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珍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淑珍與蘇得興為姊弟關係,緣蘇淑珍、蘇得興之母蘇黃芙蓉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過世前,早已將蘇黃芙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予更正)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4年仁狀字第3300號)及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6年仁狀字第4136號,以下合稱為不動產所有權狀),都交給蘇得興保管,並未遺失,且蘇淑珍明知此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書立「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於民國100 年03月09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的代書張簡玲雅持該切結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2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的該管公務員將「權狀滅失」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製作的「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註銷公告」(起訴書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於何項公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蘇得興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的正確性。
二、案經蘇得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99、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254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得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胞妹蘇淑錦、證人張簡玲雅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53至57頁、第117 至118 頁、第173 至174 頁)。又就申請繼承登記的案件,承辦公務員就實際上權狀是否滅失或遺失一事均不予查證,只會根據申請人切結書的內容登載公告註銷,此經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鐘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至192 頁),復有戶籍謄本資料(見他一卷第9 至21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他一卷第27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443400 號函檢送之103 年3 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281000 號函、案件管理與異動資料、104 年仁地字第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於104 年2月3 日書立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他一卷第89至111 頁)、不動產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見他一卷第
129 至132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205900 號函檢送之繼承案件申請書資料及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144500 號函、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註銷公告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26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就上開註銷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已就被告切結內容即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予以採信,並發生註銷權狀之效力,可見被告書立不實切結書,已使公務員在該註銷公告上為不實登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實切結書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竟書立不實切結書交由不知情的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態度尚可,而其動機係因收到公文催促要申辦繼承登記,擔憂延遲辦理會被科處行政罰鍰而便宜行事,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罹患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見辯護人於110 年2 月9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