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陳泰延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智簡字第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陸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2 人均主張被告陳泰延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2 人均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包袋、冠帽及襪子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 日9 時許至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在高雄市○○區○○路○○○ 號工協市場內攤位擺攤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經警前往該處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2 人之商標權,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2 人名譽。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零售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參考基礎,故原告2 人主張應以3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行為對於原告2 人商標權及商譽侵害之程度,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另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 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 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2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3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6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元(計算式:300 元×1300倍=39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8萬元(計算式:300 元×600 倍=18 萬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2 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
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經濟能力不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智簡
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2 人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 人各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平均單價300 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準,爰認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被告販賣仿冒品之平均單價即300 元計算之。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雖依序主張以1300倍、600 倍計算其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傳統市場並以擺攤之方式陳列,散布力遠不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陳列者,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數量,亦與大盤、中盤商之大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情形有異,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始於108 年5 月1 日,同日即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尚屬短暫,以及被告從事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商品之經濟狀況,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2 人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依序應以350 倍、200 倍較為恰當。
⒉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50
00元(計算式:300 元×350 倍=10萬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300 元×200 倍=6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
2 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2 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6 萬元,及均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 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
2 人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 │使用期限 │ │ │├──┼─────┼───────┼──────┼──────────┤│ 1 │ADIDAS圖樣│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衣服 ││ │商標 │111 年10月31日│公司 │ ││ │ ├───────┤ ├──────────┤│ │ │00000000號/ │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 │111 年10月31日│ │袋、皮夾、運動用品袋││ │ ├───────┤ ├──────────┤│ │ │00000000號/ │ │靴鞋、圍巾、冠帽、襪││ │ │111 年10月31日│ │子等物 │├──┼─────┼───────┼──────┼──────────┤│ 2 │PUMA圖樣商│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衣服、運動裝、休閒裝││ │標 │109 年11月16日│公開有限責任│、汗衫、帽子、運動帽││ │ │ │公司 │等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侵害商標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05件 │00000000號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0件 │00000000號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7件 │00000000號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3件 │00000000號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5件 │00000000號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11雙 │00000000號 │├───┼─────────────┼────┼───────┤│7 │仿冒PUMA商標衣服 │87件 │00000000號 │├───┼─────────────┼────┼───────┤│8 │仿冒PUMA商標帽子 │3件 │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