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易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易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易昇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柳易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賣家「唐土林」以帳號「lin9854 」、「vivian476 」在蝦皮購物網站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且「唐土林」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配件亦為仿冒商標物品,竟仍與「唐土林」共同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柳易昇提供自己申辦之帳號「lin9854 」,再另提供柳易昇之個人資料供「唐土林」申辦「vivian476 」帳號使用,而自民國107 年4月間某日起,由「唐土林」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前揭帳號「lin9854 」、「vivian476 」後,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柳易昇除提供前揭2 個帳號予「唐土林」使用外,尚負責收受及轉交貨款,及辦理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買家之退貨事宜,並可從中獲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利潤之7%。嗣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2,060 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仿冒LV商標腰包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於108 年7 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對話紀錄12紙、現場照片6 張、蝦皮購物網站頁面13頁、帳號「lin9854 」、「vivian476 」之訂單紀錄25頁、蒐證商品照片8 張、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 份、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 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 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警方購買仿冒商標之腰包1 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至本案被告是否確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警方查獲之扣案物,卷內其他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確已售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同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均容有誤會,惟販賣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4 月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除提供蝦皮帳號供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賣家「唐土林」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外,並負責辦理收受及轉交貨款、買家退貨事宜等工作,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與他人共同於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及登報道歉,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則於偵查中陳報同意由司法單位依偵查結果自行卓辦(見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顯有悔意,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審理中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則於偵查中同意由司法單位自行卓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60 元部分,雖因員警無向被告購買該商品之真意,因而被告本案所犯並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且為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自仍應認屬被告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5,796 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並係經由其以網路方式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一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然依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並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從而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 │商標單出處 ││號│ │ │ │品或服務 │ │├─┼─────┼───────┼───────┼───────┼──────┤│ 1│00000000 │117年11月30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皮包等 │外放 │├─┼─────┼───────┤爾悌耶公司 ├───────┼──────┤│ 2│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LV) │背包、手提包等│警卷第271頁 │├─┼─────┼───────┤ ├───────┼──────┤│ 3│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 │手提袋、手提包│警卷第283頁 ││ │ │ │ │、背包等 │ │├─┼─────┼───────┤ ├───────┼──────┤│ 4│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 │帽子等 │警卷第285頁 ││ │(原聯合商│ │ │ │ ││ │標00000000│ │ │ │ ││ │) │ │ │ │ │├─┼─────┼───────┤ ├───────┼──────┤│ 5│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 │背包、手提包、│警卷第289頁 ││ │ │ │ │皮夾、零錢包等│ │├─┼─────┼───────┼───────┼───────┼──────┤│ 6│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義商固喜歡固喜│腰帶等 │警卷第327頁 │├─┼─────┼───────┤公司 ├───────┼──────┤│ 7│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GUCCI) │各種書包、手提│警卷第333頁 ││ │(原聯合商│ │ │箱袋、旅行袋、│ ││ │標00000000│ │ │皮夾等 │ ││ │) │ │ │ │ │├─┼─────┼───────┼───────┼───────┼──────┤│ 8│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手提包、皮夾、│警卷第349頁 ││ │ │ │(BURBERRY) │錢包、皮包等 │ │├─┼─────┼───────┼───────┼───────┼──────┤│ 9│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盧森堡商普瑞得│手提袋、手提包│警卷第358頁 ││ │ │ │有限公司 │、購物袋、錢袋│ ││ │ │ │(PRADA) │、旅行袋、錢包│ ││ │ │ │ │、皮夾等 │ │├─┼─────┼───────┼───────┼───────┼──────┤│10│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靴鞋 │警卷第361頁 ││ │(原聯合商│ │有限合夥公司 │ │ ││ │標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侵害商標權 │├──┼─────────────┼────┼─────────┤│1 │仿冒LV商標包包 │ 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2 │仿冒LV商標帽子 │ 1 │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 │ │├──┼─────────────┼────┼─────────┤│3 │仿冒LV商標腰包(警方採證物│ 1 │附表一編號3、6所示││ │) │ │ │├──┼─────────────┼────┼─────────┤│4 │仿冒GUCCI 商標包包 │ 5 │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5 │仿冒GUCCI 商標皮帶 │ 1 │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 │ │├──┼─────────────┼────┼─────────┤│6 │仿冒GUCCI 商標腰包 │ 2 │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7 │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 │ 1 │附表一編號8所示 ││ │ │ │ │├──┼─────────────┼────┼─────────┤│8 │仿冒PRADA 商標包包 │ 1 │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 │ │├──┼─────────────┼────┼─────────┤│9 │仿冒JORDAN商標鞋子 │ 1雙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侵害商標權 │├──┼─────────────┼────┼─────────┤│ 1 │仿冒LV商標盒子 │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2 │仿冒LV商標紙袋 │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3 │仿冒LV商標防塵袋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4 │仿冒LV商標保證卡 │ 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5 │仿冒LV商標購買證明 │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6 │仿冒GUCCI 商標盒子 │ 6 │附表一編號7所示 │├──┼─────────────┼────┼─────────┤│ 7 │仿冒GUCCI 商標紙袋 │ 4 │附表一編號7所示 │├──┼─────────────┼────┼─────────┤│ 8 │仿冒GUCCI 商標防塵袋 │ 4 │附表一編號7所示 │├──┼─────────────┼────┼─────────┤│ 9 │仿冒GUCCI 商標購買證明 │ 8 │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仿冒BURBERRY商標盒子 │ 2 │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仿冒BURBERRY商標紙袋 │ 2 │附表一編號8所示 │├──┼─────────────┼────┼─────────┤│12 │仿冒BURBERRY商標防塵袋 │ 1 │附表一編號8所示 │├──┼─────────────┼────┼─────────┤│13 │仿冒BURBERRY商標購買證明 │ 1 │附表一編號8所示 │├──┼─────────────┼────┼─────────┤│14 │仿冒PRADA 商標盒子 │ 1 │附表一編號9所示 │├──┼─────────────┼────┼─────────┤│15 │仿冒PRADA 商標防塵袋 │ 1 │附表一編號9所示 │├──┼─────────────┼────┼─────────┤│16 │仿冒PRADA 商標購買證明 │ 1 │附表一編號9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