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亦勝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亦勝(原名蔡一瑋)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各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詳如附表所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凱」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意圖販賣營利而基於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蔡亦勝借用其不知情母親黃淑娥之名義,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拍賣帳號「wja2zytcm」(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提供予「何凱」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待有不特定之買家上網選購後,「何凱」即以不詳方式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至蔡亦勝住處,蔡亦勝明知附表所示扣案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接續收受而持有各該仿冒商標商品,再依「何凱」提供之寄件編號及發送超商,借用其不知情妻子許怡琳名義寄送各該仿冒商標商品及處理退貨事宜。經警於108年4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拍賣帳號疑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乃訂購附表編號18之商品,並依網站指示於同年月20日轉帳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為新臺幣)710元至不知情之黃淑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購得附表編號18之商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循線調查後,於同年7月8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亦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尚未寄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254頁),核與證人許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各編號之扣案物品及照片、以本案蝦皮帳號陳列商品之網頁列印畫面、交易紀錄、員警訂購畫面、轉帳資料、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入帳紀錄、附表編號18之商品配送紀錄、照片、被告提出之與「何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人之鑑定函、各該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見警卷第18至49頁、第57至62頁、第66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偵卷第71至121頁、第125至145頁、第149頁、第159至167頁、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47至167頁、第199至201頁、第215至2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固供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何凱」自大陸地區所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卷內並無報關或完稅等證據可證明扣案物確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者,亦無本案蝦皮帳號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6月間歷次登入之IP位址,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在境外使用,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分析本案蝦皮帳號於108年11月以後歷次登入之IP位址,均為境內IP,亦有該大隊110年2月8日回函及IP位址紀錄、分析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1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輸入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情,當無從為此認定。至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明知附表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但於待證事實又記載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見聲請書第3頁),除顯然誤解商標法第97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外,復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併予敘明。
三、本案員警購買附表編號18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第97條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淑娥名義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提供收款帳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許怡琳名義寄送附表編號18之商品,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107年4月某日起至108年7月8日遭查獲時止,由「何凱」持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藉經營事業之同一機會,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難以明確區分各次行為之時間,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則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各行為間均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何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有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表彰企業及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行銷及維護其商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除損及企業之利益外,更可能侵害消費者利益,並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均為國外知名品牌而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識,被告並非無正當謀生之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經營事業,反非法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使陳列之效果不受實體距離、空間所侷限,侵害之商標權人更達10人,陳列之期間逾1年,除造成各商標權人之損失外,更因其所陳列者為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範圍之物,該等侵權物在市場上流通,極易造成其他非直接交易之消費者因缺乏價格或其他資訊可供比對而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害更難認輕微。另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際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但其仍有借用名義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收款帳戶,並負責收寄商品及處理退貨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仍非輕微,惟其既無陳列與否或陳列何種商品之決定權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分受較高之犯罪所得,其可責性仍低於「何凱」。惟念及被告雖於偵審期間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明和解意願之商標權人(即附表編號7、8、11)均達成和解,編號11部分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編號7、8部分則已履行完畢,獲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承諾書、登報道歉啟事、刑事陳報狀、外匯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57至267頁),已見其悔改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鉅額利益,或已實際造成大量仿冒商標商品在國、內外流通。被告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仍須負擔家中開銷、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餘未請求和解賠償之各商標權人意見(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76頁、偵卷第43、115、123、133頁)及扣案仿冒商品之真品價格(見警卷第75、77、87頁、偵卷第93、113、127、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依約賠償,並獲得商標權人之原諒,其餘商標權人則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被告往後如繼續遵期履行,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分期給付協議賠償附表編號11商標權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至被告已履行部分,則予以扣除。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被告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購入附表編號18之商品時,已給付71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價款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代寄1件商品僅收取2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收款帳戶,並代寄代收等重要行為分擔,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並非極微,是否可能僅收取每件商品20元之代價,便願意承擔遭查獲判處罪刑之不利益,已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以許怡琳之支付寶轉帳之部分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被告數次轉帳予「何凱」之金額,介於人民幣1,526元至7,432元間,以此相較於被告所稱每件20元代價,顯然失衡,難認合理,應認被告係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價款後,將餘款轉匯予「何凱」,因2人對之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2人間之具體分配情形,應認被告係分得商品價金之半數,即355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商品,則無證據可證明已收取價款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員警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法商寇依合股公司之「Chloe」商標皮包、防塵袋各1件,但因國內無人可協助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見偵卷第47頁),因此無從逕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標圖樣 │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與數量││ ├────────┤ │名稱 │ ││ │ 商標權人 │ │ │ │├──┼────────┼───────┼──────────┼───────────┤│ 1 │「GUCCI」商標文 │00000000 │第18類(原第50類)之│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夾1件 ││ │字及圖 │00000000 │皮夾等 │ ││ ├────────┤ │ │ ││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 ││ │喜公司 │ │ │ │├──┼────────┼───────┼──────────┼───────────┤│ 2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紙盒1件 │├──┼────────┼───────┼──────────┼───────────┤│ 3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防塵袋1 ││ │ │ │ │件 │├──┼────────┼───────┼──────────┼───────────┤│ 4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紙袋1件 │├──┼────────┼───────┼──────────┼───────────┤│ 5 │「CHANEL」商標文│00000000 │第16類之購物紙袋、衣│仿冒左列商標之紙袋1件 ││ │字及圖 │ │服袋等 │ ││ ├────────┤ │ │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6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防塵袋1 ││ │ │ │ │件 │├──┼────────┼───────┼──────────┼───────────┤│ 7 │「LOUIS VUITTON │00000000 │第18類(原第43、50類│仿冒左列商標之紙盒1件 ││ │」商標文字及圖 │00000000 │)之皮夾等、第16類之│ ││ ├────────┤00000000 │包裝盒等 │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 │ ││ │悌耶公司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8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皮夾1件 │├──┼────────┼───────┼──────────┼───────────┤│ 9 │「HELLO KITTY」 │00000000 │第18類之皮製家具套等│仿冒左列商標之行李箱套││ │商標文字及圖 │ │ │1件 ││ ├────────┤ │ │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10 │「NIKE」商標文字│00000000 │第35類之冠帽零售服務│仿冒左列商標之遮陽帽1 ││ │及圖 │ │ │件 ││ ├────────┤ │ │ ││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 │ ││ │限合夥公司 │ │ │ │├──┼────────┼───────┼──────────┼───────────┤│ 11 │「adidas」商標文│00000000 │第25類之衣服等 │仿冒左列商標之衣服1件 ││ │字及圖 │ │ │ ││ ├────────┤ │ │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 12 │「FENDI」商標文 │00000000 │第18類之腰包等 │仿冒左列商標之腰包1件 ││ │字及圖 │ │ │ ││ ├────────┤ │ │ ││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 │ │ ││ │公司 │ │ │ │├──┼────────┼───────┼──────────┼───────────┤│ 13 │「LINE」商標圖樣│00000000 │第9類之保護套等(與 │仿冒左列商標之行李箱套││ ├────────┤ │3519之特定商品零售批│1件 ││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 │發服務為類似商品) │ ││ │司 │ │ │ │├──┼────────┼───────┼──────────┼───────────┤│ 14 │「PRADA」商標文 │00000000 │第18類(原第43類)之│仿冒左列商標之防塵套2 ││ │字及圖 │ │手提包、皮夾等 │件 ││ ├────────┤ │ │ ││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 │ │ ││ │限公司 │ │ │ │├──┼────────┼───────┼──────────┼───────────┤│ 15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紙袋1件 │├──┼────────┼───────┼──────────┼───────────┤│ 16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手拿包1 ││ │ │ │ │件 │├──┼────────┼───────┼──────────┼───────────┤│ 17 │均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仿冒左列商標之水桶包2 ││ │ │ │ │件 │├──┼────────┼───────┼──────────┼───────────┤│ 18 │「BURBERRY」商標│00000000 │第25類之衣服等 │仿冒左列商標之衣服1件 ││ │文字 │ │ │ ││ ├────────┤ │ │ ││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蔡亦勝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蔡亦勝應給付部分,第1期款5千元已於110年2月19日給付,第2 ││期款5千元,同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給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