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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ANEIGE 」唇膜壹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凱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 號所示「LANEIGE 」之商標圖樣,係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茉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1 年9 月15日),任何人未經愛茉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吳哲凱未得愛茉莉公司之同意,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賣家購入仿冒「LANEIGE 」商標之唇膜商品後,於109 年2 、3 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4 之住處連線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hsienyao27」帳號刊登販售仿冒「LANEIGE 」商標唇膜商品之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人員劉惠瑀在網路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3 月

9 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89 元(含運費60元)向吳哲凱購得上開唇膜1 瓶後,將該唇膜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含hsienyao27申設人資料)、訂購交貨便資料、「hsienyao27」帳號刊登仿冒商品畫面擷圖及訂購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愛茉莉公司委任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書、鑑定能力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唇膜之訊息,而為證人劉惠瑀購得,依前揭說明,縱使證人劉惠瑀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被告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唇膜予證人劉惠瑀之行為,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僅能論以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均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網路平台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愛茉莉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2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業據愛茉莉公司之代理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侵權市值非甚高,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愛茉莉公司之代理人雖陳報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唇膜1 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現金189 元,為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