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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

43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君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罪,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所犯前案並非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之罪名、罪質均與確定判決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本案不應論以累犯,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已違法,且聲請人本案經查獲時員警未告知有直線測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就聲請意旨所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本案不應構成累犯部分,實則該號解釋並未認後案與前案罪名、罪質不同即不構成累犯,聲請人以其前案與確定判決罪名、罪質不同即不構成累犯云云,顯已誤會該號解釋意旨。再者,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為新證據提起再審,然姑不論其就該號解釋之理解已有前開可議之處外,茲其用為主張者,既屬刑之加減事由,不生可獲致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復查無其他足資申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無理由等節,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今聲請人此部分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無據。而就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經查獲時員警未告知有直線測試部分,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者係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5日飲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45分許為警攔查,20時51分許經酒測器歸零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離聲請人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並於酒測前提供杯水供聲請人漱口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憑,是本案實施酒測之器材合格有效,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亦合乎規範,經測得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則聲請人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實屬明確,與員警有無告以直線測試無涉,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