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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全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余宏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保全之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4 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 、案情概要;2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3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前項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5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中,就(二)應保全之證據、保全方法之⑵保全方法二,記載:請求向高雄市國稅局調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往來所有銀行業資料」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指明「往來所有銀行業資料」係指何種具體證據資料?再者,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僅記載聲請人所聲請之證據經搜索、扣押之必要保全處分後,能證明廣濟宮本案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與自然人高宗伯簽訂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證明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犯罪最關鍵、最直接證據,讓本案訴訟可快速審理結案判決,而被告深怕犯罪行為確鑿,被告於證據有故意隱匿等語。則聲請人上開內容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虞,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法律上程式尚有未合,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部分「應保全之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但書、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