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余宏德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吳銘賜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219 條之1 至219 條之8 等規定,以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219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搜索、扣押財團法
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宮內辦公室保險櫃、被告吳銘賜服務處保險櫃內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及搜索、扣押以廣濟宮名義租用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銀行保險櫃內之同上相關文件,乃係聲請人認廣濟宮於59年6 月9 日針對本案土地與自然人高宗伯訂立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因本案土地價值數億,該等相關文件為重要廟產資料,無庸置疑會完整留存保管妥當,且為廣濟宮法人登記變更代表人時所需清點移交之廟產重要資料,被告吳銘賜卻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案件中主張全部遺失,然而一般人遺失「身分證、權狀」等重要文件必然補發,若有遺失必然於遺失當年申請補發與抄錄。且廣濟宮之「重要廟產資料」之不動產清冊記載關於本案土地之權狀字號為78前狀字第023498號,並未註記有遺失之情,且廣濟宮係於59年8 月3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權利證明書之權狀字號為59高市字第2807號,顯然該等權利證明書仍由廣濟宮保管中云云。惟按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時,且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並有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有保全之必要。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6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03489號函已說明:
於59年8 月3 日權利人為廣濟宮之地上權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完畢之情(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案件本院卷第98頁),可見本案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設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故即使為證明權利存在之重要文件仍可能因現實保存之考量或保存條件之侷限而有保存年限設定,且上開相關資料做成時間距今已有50年之久,廣濟宮是否必然留存該等資料,尚屬有疑,聲請人雖提出廣濟宮之不動產清冊,認為其上明確載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78前狀字第23498 號,而主張廣濟宮必然有留存權狀資料等語,然聲請人先前提出之95年11月8 日列印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由廣濟宮於78年12月13日登記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權狀字號即為78前狀字第00
000 號,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45 頁),且聲請人此部分前以108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補充理由暨追加自訴二狀對被告提起追加自訴,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見本院
109 年度自第8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廣濟宮可能自78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名義後,即在不動產清冊上留存此78前狀字第23498 號之權狀字號,嗣於95年11月16日所列印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雖已回復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廣濟宮係於59年8 月3 日登記取得地上權之情,此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147 頁),然以上登記情形均無從認定廣濟宮就本案土地相關權狀資料是否仍有留存。至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土地價值高昂、一般人遺失權狀資料會聲請補發故該等資料必然有完整留存,被告卻故意隱匿不提出云云,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明確之資料釋明足認廣濟宮將該等文件資料保存於何處而故意隱匿,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人又主張廣濟宮之會議記錄以及每年之酬神活動開支收
據等資料皆鉅細靡遺完整保留,可見本案土地價值數億,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為重要廟產資料,且廣濟宮變更代表人時必須逐一清點廟產重要資料移交給新任代表人,無庸置疑會完整留存保管等語。而聲請人此部分僅提出廣濟宮之部分請款單、支出證明書,尚無從判斷廣濟宮是否確實有留存歷年所有財產進出之相關憑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隱匿該等資料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又主張被告自91年起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代表廣濟宮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廣濟宮於59年6 月9 日與高宗伯訂立地上權契約係單獨登記,可見被告必然有見過廣濟宮保存之地上權契約等語。然廣濟宮係財團法人,如欲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必須由自然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為之,故被告擔任廣濟宮之法定代表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情是否即可推論被告必然見過本案土地之權狀資料,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之,況且被告是否見過該等證據資料、因而有隱匿、湮滅該等證據資料之虞,亦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足認該等證據資料有何遭湮滅、隱匿之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
其聲請保全證據有何遭湮滅或隱匿之虞,本院認無保全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