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柳宗德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95 、第17021 、第17
7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時,雖未載明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其內容已敘及「重新審理」並檢具「再審附件」,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述其聲請之真意,聲請人表明為聲明再審等語,有聲請人之書狀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準此,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案件處置,俾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該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