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月英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溫樂源
溫肇御劉雪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英(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溫樂源、劉雪鳳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部分性質上為告發,詳後述),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日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7479號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1 月1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隨於同年1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鳳為被告溫樂源、溫肇御
之母,聲請人原係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下稱朱豐建設公司)股東,朱祥根則為聲請人之配偶,曾任朱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三人為謀奪朱豐建設公司經營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朱豐建設公司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該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朱祥根、朱祥發、鍾來國(已歿)、王俊堯(原名王沛胡)、王洪靜蓉、朱祥興之股權轉讓文件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使被告溫樂源(持有14,700股)、溫肇御(持有300 股)二人持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據以於100 年11月1 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更名為朱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2 ,下稱朱豐開發公司),並於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後,由被告溫樂源擔任朱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雪鳳(原名劉佳麟)、黃士和擔任董事,朱祥根則擔任監察人。嗣被告三人於102 年5 月3 日將朱豐開發公司更名為高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1月1 日將該公司更名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國際公司),後於107 年2 月間,被告溫樂源以高豐國際公司名義向本院訴請朱祥根遷讓交還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頂樓突出物、地下2 樓等建物,聲請人始悉上情。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朱祥根經營朱豐建設公司期間之100 年
7 月25日信託登記在吳泰隆名下,豈料被告溫樂源、劉雪鳳以前開方式非法取得公司經營權後,竟於108 年5 月31日以高豐國際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並於同年6 月13日申請將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羅智耀名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溫樂源、劉雪鳳又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溫樂源辯稱:100 年間當時朱豐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朱祥根有資金需求,所以跟我母親劉雪鳳借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因為借錢給朱祥根需要抵押品,他當時提供朱豐建設公司作為擔保,若朱祥根之後未還款,朱豐建設公司股份及其公司都要轉讓給我們,細節的部份我是授權劉雪鳳處理,我們在接洽過程中,不知道有聲請人林月英,因為我們的對口都是朱祥根等語;被告溫肇御辯稱:我也是授權劉雪鳳處理,當初借錢給朱祥根時,印象中由溫樂源帳戶先轉18
0 萬元到我的帳戶後,再從我的帳戶轉600 萬元至朱祥根指定的帳戶,但帳戶戶名我不記得,要問劉雪鳳等語;被告劉雪鳳則辯稱:我以前與朱祥根是好朋友,他在100 年間向臺北的力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楊公司)購買屏東內埔的土地,總價款6,000 多萬元,當天朱祥根要付600 萬元給力楊公司,因為朱祥根缺錢,所以在100 年5 月6 日向我借
600 萬元,我有匯款憑證,朱祥根也有簽立本票、合約給我,因為這筆土地買賣後可以獲利2 、3 億,本來約定100 年
9 月要還錢,後來沒還,我們在100 年10月6 日至陳俊偉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若朱祥根無法在100 年10月27日前清償借款,願意將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股權移轉給我指定的人,等於就是把公司轉讓給我,朱祥根是自己將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公司的總經理後,由我委託李文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為朱祥根都沒有還錢,而朱豐建設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仍由其出租並收取租金,但房屋稅卻是由我繳納,我不得已才請求朱祥根遷讓房屋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溫樂源、劉雪鳳前以高豐國際公司代理人名義對朱祥根
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為:該公司股東計有朱祥根及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等共7 人,縱劉雪鳳依協議書取得朱祥根之3,000 股,且10
0 年11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載明當日出席股東2 人、代表股數15,000股,惟除朱祥根外並無其他股東出席之簽名,難認該次股東臨時會確實有代表股數15,000股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47 條就股東會決議門檻之規定,因此該次選舉溫樂源擔任董事之決議不成立,爾後溫樂源再被選舉為董事長,並以此身分召開之102 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選舉溫樂源、劉雪鳳、溫肇御擔任董事)亦無效,因此溫樂源非該公司合法之代理人等語,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關於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等6 人之股份是否為朱祥根借名登記或朱祥根無權代理出席100 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等節,原審應闡明釐清並予調查為由,而以108 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將該案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⑵聲請人之代理人雖陳稱:107 年2 月朱祥根被提告(即上開
民事事件)後,聲請人才知此事,聲請人平日沒有參與公司事務,只是出資股東,朱祥根表示從未將股份轉讓給劉雪鳳,他有欠劉雪鳳錢,但是股權轉讓和公司轉讓是二件事,朱豐建設公司100 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朱祥根至經發局申請才看到,印章不是朱祥根蓋的,朱祥根不知公司變更為被告等人所有,還是照樣自認是朱豐建設公司董事長,
100 年迄今聲請人或朱祥根均未出席被告等人召開的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證人朱祥根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自朱豐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股東包括聲請人均有出資,公司大、小章原則上都是由我保管,會計作帳需要用印時,我才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記帳業者,朱豐建設公司自我擔任負責人起,從未變更過公司大、小章等語。惟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之朱豐建設公司登記案卷暨其內股東名簿、函文、申請書所示,可知朱豐建設公司原股東計7 人(即聲請人、朱祥根、朱祥發、鍾來國〈已歿〉、王俊堯〈原名王沛胡〉、王洪靜蓉、朱祥興),股本共計1,500 萬元,分為15,000股,朱祥根於71年8 月30日,因業務所需擬申請公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文當時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懇請建設局核發公司董事長朱祥根之資格及公司印鑑證明2 份,嗣朱祥根再於80年10月16日,以辦理動產、不動產登記為由,向建設局申請該公司印鑑、資格合併證明,自80年10月16日起迄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止,均未再辦理任何變更登記等情,而可認朱豐建設公司之股本為1,500 萬元,並分為15,000股,股份於變更為被告溫樂源、溫肇御所有前,該公司大、小印鑑章均未曾變更。
⑶證人朱祥根證述:我從事營造,被告劉雪鳳是代書,我自10
0 年間向被告劉雪鳳借錢,若有缺錢會找被告劉雪鳳周轉,到目前為止我欠被告劉雪鳳600 萬元本金,但沒有再付利息,我有簽本票給她等語,核與被告劉雪鳳所辯情節相符。又朱祥根前向力楊公司承買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 弄○○號等34戶建物,總價款6,500 萬元,而於100 年4 月28日與力楊公司簽立協議書,朱祥根最遲應於100 年5 月6 日前將60
0 萬元匯入力楊公司指定之帳戶,有100 年4 月28日朱祥根與力楊公司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然因朱祥根資金不足,而於100 年5 月6 日,在前揭協議書下方書立切結書,表明欲向被告劉雪鳳融資600 萬元,作為購屋價金之一部,並願再給付被告劉雪鳳投資報酬800 萬元,有朱祥根100 年5 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1 份可資為憑。惟朱祥根因故無法於約定期間內返還600 萬元,而於100 年9 月6 日與被告劉雪鳳相約於陳俊偉律師事務所,並於陳俊偉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應於100 年9 月30日返還被告劉雪鳳600 萬元,並補貼利息15萬元以履行其還款義務,有100 年9 月6 日朱祥根與被告劉雪鳳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劉雪鳳提出之被告溫肇御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5月6 日存款憑條各1 份足資參酌。然朱祥根仍未依約還款,經雙方再次協調後,復於100 年10月6 日在陳俊偉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朱祥根應於100 年10月2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或至少300 萬元借款,剩餘款項應在同年月27日前清償完畢,依該次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乙方(即朱祥根)為擔保600 萬借款如期清償,願將朱豐建設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甲方(即被告劉雪鳳)或甲方指定之人。但朱豐建設公司對外如有積欠債務或稅金等除應由乙方負責外,甲方亦得拒絕朱豐建設公司之股東及股權移轉,則本協議即屬無效」,有100 年10月6 日朱祥根與被告劉雪鳳簽立之協議書
1 份可資佐證,是朱祥根雖到庭證稱:我有簽協議書,簽名是我簽的,但內容不對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前揭協議書內容係遭何人以何方式偽造或變造,從而,朱祥根片面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憑採。綜上,足徵本件因朱豐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朱祥根前向被告劉雪鳳借款600 萬元,迄雙方簽署之協議書指定之100 年10月27日屆期止,朱祥根仍未還款,被告劉雪鳳始將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股權均移轉予其指定之被告溫樂源、溫肇御等節,堪以認定。
⑷證人朱祥根雖稱:100 年迄今朱豐建設公司都沒有開過股東
會或董事會,劉雪鳳不可能從我這裡拿到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我沒有交給她,她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朱豐建設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劉雪鳳,也沒有變更負責人,市政府發公文給我時,我就知道朱豐建設公司股權被轉讓,但我告訴劉雪鳳這不可能轉讓等語,核與被告劉雪鳳前揭所辯情節並不相符,且經比對朱豐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後發現,朱豐建設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由朱祥根擔任主席,被告劉雪鳳(即劉佳麟)擔任紀錄,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觀諸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出席股東計2 人,代表股數計15,000股,足認朱祥根係代表朱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即15,000股)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劉雪鳳擔任紀錄。而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係討論更改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案、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公司修正章程案、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將朱豐建設公司名稱更改為朱豐開發公司,並選任被告溫樂源、劉佳麟(即劉雪鳳)、黃士和為董事,復選任朱祥根為監察人,朱祥根並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任期均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頭並蓋用朱豐建設公司大章,議事錄下方主席簽章欄則蓋用朱祥根小章,有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為佐,觀諸前揭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之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均核與朱祥根前於71年8 月30日行文向建設局核發其董事長資格、公司印鑑證明及80年10月16日向建設局申請該公司印鑑、資格合併證明所蓋用之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從而被告劉雪鳳證稱朱祥根係自行交付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等節,即非無據,堪可採信。綜上,朱祥根既代表朱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15,000股)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溫樂源、劉佳麟、黃士和為董事,渠等於做成上開決議後並蓋用朱祥根保管之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堪信被告等人自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⑸證人即大有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文席亦證稱:100 年
間劉雪鳳帶溫樂源來找我,委託我幫她代送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至經發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有更名,所以需要公司章程,因為有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所以需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因為公司法在95年大修法,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非董監事股東都不需要提供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給主管機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只要公司、原負責人原始印鑑均正確,並檢附上述資料,就可以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文件都需要公司大、小章,所以劉雪鳳交給我的時候,都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等語,足認證人李文席係接受被告劉雪鳳委託辦理朱豐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朱祥根既已代表朱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溫樂源、劉佳麟、黃士和為該公司董事,業如前述,被告劉雪鳳並依據100 年10月6 日與朱祥根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將朱豐建設公司股權轉讓予其指定之被告溫樂源、溫肇御,被告溫樂源始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召開朱豐開發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劉佳麟則擔任紀錄討論遷移地址、解任經理人及改選董事長案,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溫樂源為董事長,嗣後即委由證人李文席持朱豐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朱豐開發公司股東名簿、朱豐開發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同意將被告溫樂源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2房屋登記為朱豐開發公司所在地之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至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朱祥根則繼續擔任朱豐開發公司監察人,自難逕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偽造股權轉讓文件而持向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⑹又經調閱108 年5 月13日變更登記資料(新興地政事務所10
8 年新地字第030120號登記案),該次塗銷信託之登記係由,高豐國際公司申請,而該公司與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吳泰隆之朱豐建設公司為同一法人更名而來,業如前述,且被告溫樂源、劉雪鳳取得名義上之公司經營權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因此被告溫樂源、劉雪鳳以公司名義申請塗銷原先之信託登記,自非冒用公司之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亦無使公務員依該文件為不實登載之問題。至於被告溫樂源、劉雪鳳取得公司股東、負責人之名義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純屬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問題,屬民事糾紛,不得以此謂該公司出具之申請文件為目前名義上股東、負責人所偽造。
⒊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為:證人朱祥根否認有簽寫被告劉雪
鳳所提出之100 年10月6 日協議書,及否認於100 年間有召開朱豐建設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公司負責人,否認有交付朱豐建設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劉雪鳳及轉讓朱豐建設公司股權給被告劉雪鳳等情,在有爭議的情形下,能否不經過專業鑑定,而僅以檢察官肉眼比對,即可斷定100 年11月1 日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大、小章,和朱豐建設公司以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無明顯不符之處?況縱使上開大、小章印文和朱豐建設公司以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的印文確實相符,亦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劉雪鳳以其他名義向朱祥根騙得印章後,盜蓋印章所致?如果朱祥根並非為了轉讓朱豐建設公司及股權的目的而交付公司大、小章,則被告劉雪鳳未經授權在前揭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和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蓋用朱豐建設公司之大、小章的行為,何以不構成偽造文書犯罪?又朱祥根不過係朱豐建設公司的股東之一,為朱豐建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僅可出售其個人的股權,或代表公司從事業務行為,如別無獲得授權,不得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朱豐建設公司的股東會或出售他人的股權。本案縱使朱祥根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劉雪鳳簽立協議書,願將朱豐建設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被告劉雪鳳或其指定之人,惟朱祥根的行為如未徵得其他朱豐建設公司股東的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所為之上開處分其他股東股權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被告溫樂源、溫肇御能否因為朱祥根與被告劉雪鳳之間的協議,而合法有效地取得除朱祥根以外之朱豐建設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於100年11月1 日,朱祥根在已經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溫樂源、溫肇御的情況下,如何又能以股東的身份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其他股東是否有出具委託書讓朱祥根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100 年11月1 日,被告等人所召集的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決議,是否有效?被告等人既然明確知悉當時朱豐建設公司之股東有何人及所持有股份,應已知悉欲取得朱豐建設公司全部股東的股權,尚應取得聲請人等其他6 名朱豐建設公司股東的同意等情。聲請人等其他6 名股東擁有朱豐建設公司的股權,且未同意出售朱豐建設公司的股權的情況下,能否以朱祥根曾簽訂100 年10月6 日的協議書,和曾將朱豐建設公司的大、小章交付被告劉雪鳳等為由,即可排除公司法有關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法律規定的適用,進而阻卻被告等人未得朱豐建設公司其他6 名股東同意、偽造其等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用以製作股東名簿、以形式上完成股權轉讓行為的偽造文書的違法責任?再者,被告劉雪鳳長期從事代書業務,為法律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知曉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法律規定及程序,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l 日所召集的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皆屬無效,被告等人未取得朱豐建設公司的所有權及經營權,上情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且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被告等人將朱豐建設公司更名為高豐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效,其等本不得對原屬於朱豐建設公司的資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乃其等在明知並無處分原朱豐建設公司資產的權利的情節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間,由被告劉雪鳳持朱豐建設公司非法更名為高豐公司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朱豐建設公司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吳泰隆名下系爭土地的時效已經完成為由,塗銷朱豐建設公司所為之信託登記,轉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豐國際公司名下,再信託登記給被告劉雪鳳的女婿羅智耀,以此方法共同竊佔上開朱豐建設公司的不動產,使承辦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豐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溫樂源、劉雪鳳顯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原檢察官未詳究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證人朱祥根既自陳係朱豐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豐建設
公司既於100 年11月1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將朱豐建設公司更名為朱豐開發公司,並在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後,由被告溫樂源擔任董事長、朱祥根成為監察人,嗣後於102 年5月3 日將朱豐開發公司依次更名為高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高豐國際公司,董事長為溫樂源、董事劉雪鳳,則朱祥根既原為朱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一直擔任實際負責人至今,朱豐建設公司之營運、與客戶交易往來、行政機關之各種聯繫、申報各項稅務及依規定每年須辦理之股東會議等,朱豐建設公司既發生重大變動,連朱祥根原擁有之董事長身分亦遭剝奪,則朱祥根豈有不知情之理?朱祥根既知情,卻又坐視前開朱豐建設公司發生一系列鉅大變動,且連自身原任之董事長亦不保,遭改任監察人,均未即時採取任何法律救濟行動,以阻止嚴重後果之發生,稽延多年,遲至107 年2 月遭提告後,始告知聲請人此事,卻於原署陳稱其均不知情云云,在在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故告訴意旨及朱祥根之證述情節實難採信。
⒉按案件是否有送鑑定必要及縱使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
可採,均由司法機關依職權審酌,如司法機關認事實已明,無送請鑑定必要,基於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勞費,未送請鑑定,並無不當。本件告訴意旨及朱祥裉之供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業見前述,而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朱豐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比對朱豐建設公司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頭所蓋朱豐建設公司大章、議事錄下方主席簽章欄所蓋朱祥根小章後,經核與朱祥根前於71年8 月30日行文向建設局核發其董事長資格、公司印鑑證明及80年10月16日向建設局申請該公司印鑑、資格合併證明所蓋用之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相符,故被告劉雪鳳稱朱祥根係自行交付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等節即非無據,難認原檢察官之認定有誤。
⒊被告劉雪鳳於原署偵查中提出經朱祥根簽名之100 年4 月28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0月6 日之協議書、經原署檢察官提示訊問朱祥根,朱祥根坦承係其本人簽名,惟陳稱內容不對等情,然朱祥根既擔任公司董事長,且係親自執行業務,與被告等人簽立協議書時,協議書中之內容攸關其本人及公司重大權益事項,豈有未詳閱後卻輕易簽名之理?況10
0 年4 月28日之協議書下半部,其中有朱祥根於100 年5 月
6 日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內容多達8 行文字,明確敘述關於與被告劉雪鳳間之600 萬元債務,因無法提供抵押權擔保,於未清償前揭債務之前,不得將建案獲利轉讓第三者等切結事項。是本件迄雙方簽署協議書所指定之100 年10月27日屆期止,朱祥根仍未還款,被告劉雪鳳顯然係基於與朱祥根之協議及授權,始將朱豐建設公司股東、股權均移轉予其指定之被告溫樂源、溫肇御等節,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⒋證人朱祥根坦承前揭協議書上之簽名均其所親簽,朱祥根雖
否認前揭任期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為,惟經比對該簽名與前揭朱祥根自承親簽之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亦與朱祥根到原署應訊時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朱祥根所親為。佐以前述朱祥根既自陳擔任實際負責人,有執行公司業務,且不可能不知原任董事長之身分已遭撤換而改任監察人,則朱祥根自必知悉公司有變更登記之情事,否則豈有放任多年遭被告等人違法偽造文書而毫不聞問之理,亦見前述,綜合各項客觀情狀以觀,朱祥根否認前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為及指稱沒有將朱豐建設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劉雪鳳,她如何取得伊不清楚及伊沒有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劉雪鳳,也沒有變更負責人等情,明顯與證據及事理有違。
⒌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刑事裁判要旨明白揭示以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劉雪鳳等人既查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已見前述,依前引判決要旨所示,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言。又被告等人既本於與朱祥根之協議,已獲得朱祥根之授權而為股權移轉、變更公司登記及產權過戶,亦難謂有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自無成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之餘地。至於朱祥根前揭處分其他股東股權之行為、被告溫樂源、劉雪鳳因此取得公司股份、負責人之名義及後續之產權移轉及信託等,於民事法理上是否有效,此核屬民事糾紛,聲請意旨前揭質疑,係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自非的當,難謂有理。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院核閱本件相關卷證後,認本件係因原朱豐建設公司實際
負責人朱祥根前於100 年4 月間向力楊公司承買不動產,並應於100 年5 月6 日前將600 萬元匯入力楊公司指定帳戶,因朱祥根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劉雪鳳融資600 萬元,嗣因朱祥根屆期遲未清償借款,遂於100 年10月6 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劉雪鳳協議在100 年10月2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且為擔保600 萬元借款如期清償,並同意將朱豐建設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被告劉雪鳳或其指定之人,朱祥根遂依約將朱豐建設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被告劉雪鳳指定之被告溫樂源、溫肇御名下,朱祥根並於100 年11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三人即據溫樂源、溫肇御之公司股東名義而為後續有關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名稱及章程等作為,並取得原朱豐建設公司之經營權,而朱祥根則迄今尚未清償上開600 萬元借款本金。是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而為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認定,除其中關於朱豐建設公司於100年11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出席之股東二人應係指被告溫樂源、溫肇御,該二人並代表全部已發行股數15,000股,原檢察官認出席股東為朱祥根而有違誤外,其餘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被告劉雪鳳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雖自承知悉朱豐建設
公司股東有何人及所持股份一情,然其亦稱朱祥根當時係告以其他股東僅係借名登記等語,雖朱祥根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所有股東包括聲請人均有出資等語,惟關於財產權借名登記之情形,乃我國社會所常見者,且多年來已為我國民事實務上所承認,觀諸原朱豐建設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卷內各該股東之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可知,多數股東與擔任董事長之朱祥根間有旁系血親、配偶之關係,可見該公司兼有家族公司之屬性,且參以原股東鍾來國早在89年5 月30日即已死亡,然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卻未見其繼承人因繼承鍾來國此部分遺產而變更股東名簿之紀錄,或有何其他對應之財產處置,另佐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均未見有其他股東出面爭執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權等問題,可見被告劉雪鳳陳稱朱祥根曾提及其他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一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再依朱祥根於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劉雪鳳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即朱祥根)為擔保600 萬借款如期清償,願將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甲方(即被告劉雪鳳)或甲方指定之人。」等內容,無論朱祥根是否為公司全部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或被告劉雪鳳是否知悉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對被告劉雪鳳而言,朱祥根均有義務將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被告劉雪鳳或其所指定之人,至於朱祥根如何進行,或有無與其他股東協商並取得同意,此為朱祥根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與被告劉雪鳳無涉,縱朱祥根果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逕將其他股東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劉雪鳳指定之溫樂源、溫肇御,而有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之情事,此亦屬民事上關於無權處分之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其他股東是否或應如何向朱祥根求償之問題,倘無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朱祥根間有共謀以刑事不法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之事證存在,上開情形原非刑事司法制度應予介入處理之範疇。⒊又股份之轉讓有無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要件,目
的在於便利公司對股東人別之管理,以利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已,並非股份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本件朱豐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由原本股東7 人變更為股東溫樂源、溫肇御二人之原因,當係根據朱祥根所為之上開股權轉讓行為而來,而朱祥根客觀上既有依前開協議內容將股份轉讓予被告溫樂源、溫肇御之舉,則無論朱祥根是否為無權處分,仍無從逕認朱祥根或被告三人就此即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且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從未指訴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而朱祥根於聲請人提告後,猶以實際被害人之姿到庭為諸多不合常理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證述,聲請人如今竟反指原檢察官就朱祥根與被告三人是否共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未為詢問及調查,有未盡調查職責之情事云云,實非可取。
⒋再者,聲請意旨雖援引證人李文席於偵查中所為「因為公司
法在95年大修法,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非董監事股東都不需要提供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給主管機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只要公司、原負責人原始印鑑均正確,並檢附上述資料,就可以辦理變更登記」等內容之證述,並以所謂反面解釋,聲稱在95年以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股東的股權變動,應提供該董監事股東的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給主管機關,才能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更據此進而推論被告三人有偽造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擔任董監事股東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之犯行。然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內容可知,無論是何種登記(包括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等),均毋須提出董監事股東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予主管機關即得辦理,更何況依朱豐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容,亦查無形式上以朱豐建設公司原任董監事股東名義出具之上開文件,益徵董監事股東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契約書並非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所必要,因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聲請人僅憑證人李文席上開未臻精確之證述內容即指摘原檢察官未依此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同無可取。
⒌又民事上之無權處分行為,乃效力未定,而非自始無效,縱
事後果真可認定有溯及無效之情形,亦不當然可反證被告三人於本件即有聲請人所指之刑事不法意圖。當時身為朱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朱祥根既因擔保債務之故而依約將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劉雪鳳指定之被告溫樂源、溫肇御二人,使該二人成為朱豐建設公司之股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在其中溫樂源、溫肇御已為公司股東之情形下,即據溫樂源、溫肇御之公司股東身分而為後續有關改選董監事、歷次變更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等作為,被告溫樂源並以董事長身分繼續經營朱豐建設公司更名後之高豐國際公司至今,則被告劉雪鳳於108 年5 月間受託以高豐國際公司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公司具實質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信託登記塗銷,改信託登記在其他第三人名下,即非毫無所憑,自難認被告劉雪鳳、溫樂源就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況縱使朱祥根上開股權轉讓之行為事後經確認係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且可認為被告劉雪鳳、溫樂源之行為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罪名之可能,然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亦應為朱豐建設公司,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此至多僅能予以告發,而無提出告訴之權利,聲請人自亦不得針對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提起再議,並進而對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
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之罪嫌不足,即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顯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有部分程序不合法及實體上均無理由之情形,而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