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侯艾玲(即鈴木麻いこ)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被 告 黃美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上聲議字第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美涔涉犯殺人罪提起告訴,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偵字16948號)。聲請人不服,就殺人罪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9年上聲議字第122號)。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就殺人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上聲議字第122號處分書所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侯艾玲、侯懿真之胞弟侯勝元的配偶,竟與女兒侯宛嫻(原名:侯奕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1住處,從背後抱住侯勝元,以左手持玻璃碎片戳刺侯勝元之胸口及後頸,又自背後抱住侯勝元,使侯勝元無法抵抗、反擊甚或自我防衛,再由侯宛嫻以玻璃碎片刺死侯勝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9年2月12日刑事交付審聲請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依侯宛嫻於106年1月24日偵查時所述:「當時我什麼都看不到,我爸還是要打我、、、我媽沒辦法抓住我爸,一緊張就手緊握著一角玻璃往我爸那個方向亂揮亂刺,之後不知道我爸哪裏有受傷,眼睛看到他白色上衣肚子的方向好像紅紅的有流血,他自己往我家另一個小沙發靠過去,我媽當時叫得很大聲,說刺到他、、、我媽罵我很么壽,怎摩去刺我爸」等語(雄檢106年偵字1355號卷94頁反面);及被告於同日偵查稱:「我一直想要攔住他時看到我先生身上有血,我才注意到被告(侯宛嫻,下同)手上一塊玻璃,一直在揮舞,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沒有戴眼鏡,看他當時很害怕,我看被告在揮舞,我就直要拉我先生、、、我看到被告一直拿玻璃揮舞,有從我先生的脖子處割下去、、、我先生當時力氣比較小了,我就抱著他,被告拿著玻璃已經停下動作,叫被告把玻璃放下、、、」等語(雄檢106年偵字1355號卷90頁反面)。足見被告見侯勝元遭侯宛嫻不斷攻擊致傷流血,仍未阻止侯宛嫻,反而繼續抱住侯勝元,直到失血過多無力反抗才放手。且被告於案發後多次作不實證述誤導偵辦,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保護侯宛嫻而犧牲侯勝元之動機,並阻止侯勝元自我防衛的可能。因此原處分認定被告為阻攔侯勝元繼續毆打侯宛嫻才從背後抱住侯勝元,以保護侯宛嫻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二、被告證稱:「結果那時我先生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我一直攬著侯勝元,叫侯宛嫻放手,但侯宛嫻照常還是一直在那裡揮,沒有放、、、」等語(本院106年重訴字16號一卷161頁反面,106年11月22日筆錄),足見侯勝元於斯時早已無反抗能力。對比鑑定人潘至信法醫證稱:「我沒有看到任何的抵抗傷,、、、一般防禦性傷口如果在手的話,最典型的位置是在前臂的外側,、、、這個我沒有看到」等語(前揭重訴一卷172頁,106年11月22日筆錄)。足證侯勝元遭侯宛嫻以玻璃攻擊時,未為任何反抗或抵禦,或不能為之。佐以侯勝元之相驗報告及潘至信法醫所稱:「本案兇器為玻璃要刺穿肋骨有相當大的難度,然侯宛嫻刺入被害人體內之傷勢不但刺穿軟骨,甚至將肋骨切斷」等語,則被告稱「侯宛嫻照常一直在那裏揮,沒有放」之行為顯為客觀上不可能,蓋僅有揮砍的動作,不可能有穿刺傷,甚至切斷肋骨。佐以相驗報告及潘至信證稱「本案兇器為玻璃要刺穿肋骨有相當大的難度,然侯宛嫻刺入被害人體內之傷勢不但刺穿軟骨,甚至將肋骨切斷」等語,明確指出侯勝元之傷勢係侯宛嫻以玻璃碎片有意識刺向侯勝元,造成侯勝元深達6.8公分以上之多處穿刺傷。而以侯勝元與侯宛嫻之體型差異,及案發時侯宛嫻視力不佳,侯宛嫻單獨一人如何能準確用力刺向侯勝元之致命部位。因此侯勝元死亡,顯非侯宛嫻一人所為。又案發後,被告左手有傷痕且自稱攬住侯勝元,因此侯勝元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自背後拉住或抱住,致侯勝元自由受拘束,無法抵抗、反擊及防衛,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以殺人罪論處。
三、被告及侯宛嫻於警偵訊時曾稱「死者持玻璃追擊渠等二人」,被告並稱「侯勝元持玻璃,站在茶几上,沒站穩摔下來,玻璃插在右胸。侯勝元拔起右胸之玻璃作勢要傷害我,我大女兒過來拉我先生,我先生沒站穩摔倒下去又插到左胸」等語,誤導偵查保護侯宛嫺之意,至為灼然。嗣於106年1月5日下午偵訊時,仍為侯宛嫺脫罪,而未說出親身經歷情形。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會如此講,是侯宛嫻很可憐,我把他的身體生成這樣,今天她又是為了我,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足見被告及侯宛嫻所述不足採。
四、侯睿明證稱,回家時,看到侯宛嫻手上有塊玻璃,我從她手上把玻璃拿起來等語,與侯宛嫻所稱:我丟掉玻璃時,她手有擦到,被告手傷好像是我割傷的等語不符。又法醫潘至信雖稱兇手慣用右手,但未排除兇手致使用左手的可能。而依被告及侯宛嫻前揭106年1月24日偵訊時之陳述,可見侯勝元力氣大到被告須用力抱住。因此再議駁回處分認依侯勝元之酒測濃度,足以影響身體行動力,應與事實不符。
五、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86號案件審理時,未詳細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攔阻侯勝元,使其無法抵抗、反擊或自我防衛,因而導致侯勝元死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時,未予詳查,引用該案判決結論,駁回再議聲請,致聲請人難心服。況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慌稱侯勝元拿玻璃要刺傷其母女等語,足見被告與侯宛嫻之說詞有迴護的可能。
六、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把他們兩人推來推去」、「我一直拉著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比較高大,我沒那麼大力氣,他一直打我,我一直想攔,要攔住他時,看到我先生身上有血,我看到被告在揮舞,我就直要拉我先生」、「我就一直要抱住我先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抱住、拉住、攔住侯勝元。又被告左手掌心有一個洞,但如僅抱住、拉住、攔住,或如被告所稱其將侯宛嫻手上之玻璃拿開,常理上均無可能造成該左手掌心之傷勢,則其與侯勝元胸前或後頸之傷勢關聯性,顯有可疑。又侯勝元之致命傷為橫向,法醫潘至信又沒看到抵抗傷,依常情該致命傷顯無可能是侯宛嫻揮舞玻璃所致,因為前面而來的是直傷,不會是橫的,而且侯勝元自然反應會進行抵抗。因此侯勝元之死亡過程,仍有待釐清之處。
七、縱使侯宛嫻揮舞玻璃,侯勝元也能退開及閃避,且僅揮砍的動作不可能將肋骨切斷,因此侯宛嫻不可能獨立造成侯勝元死亡,侯勝元死亡顯係被告與侯宛嫻二人之行為所致。又侯宛嫻攻擊過程,被告全程目睹,見侯勝元受傷後,仍續抱不放,被告應得預見侯勝元死亡結果,且因其甫遭侯勝元毆打,對侯勝元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足見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依侯勝元之傷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殺人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肆、按: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
㈠、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發回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取,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暨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91年台上字4574號判決、102年台上字3128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伍、經查:
一、侯宛嫻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持玻璃碎片戳刺侯勝元,致侯勝元死亡,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涉犯刑法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經本院106年重訴字16號案件審理後,改依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徒刑10年。嗣因檢察官及侯宛嫻均提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侯宛嫻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確定(無上訴三審),侯宛嫻現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該另案卷證及侯宛嫻前科表可佐。
二、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86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略以:
㈠、侯宛嫻(原名侯奕均)係侯勝元之長女,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侯勝元與配偶黃美涔(原名黃阿蘭)除侯宛嫻外,另育有長子侯睿明、次女侯映卉、三女侯諺庭。侯勝元與黃美涔婚後,因工作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又有酗酒之惡習,每每於酒後或向黃美涔索討金錢未果,即伴隨口出三字經,以徒手拳打腳踢或持家中隨手取得之菸灰缸、椅子等堅硬物品砸打,猛烈毆打黃美涔及子女,縱黃美涔等人遭受毆打倒地,侯勝元仍會以拉扯頭髮等方式,將黃美涔及子女拉起繼續毆打,造成黃美涔及子女多次受傷送醫,數十年間長期對黃美涔及子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之暴力,直至近幾年始較少出現家暴行為;侯宛嫻則因從小罹患頑固性癲癇,疾病發作頻繁,導致求職不易,始終均與黃美涔及侯勝元居住同處。
㈡、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侯勝元、黃美涔、侯宛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侯勝元於飲酒後獨自在客廳內觀看電視,因家中有線電視故障,而致電有線電視業者要求儘速維修。黃美涔當時在廚房內清洗碗盤,遂走至客廳向侯勝元表示已與有線電視業者約定維修日期等語,侯勝元聽聞黃美涔回應後,乃心生不悅,即出言辱罵黃美涔,先以徒手毆打黃美涔頭部、臉部,再持置放於客廳之醬油禮盒,用力朝黃美涔背部、頭部砸打。侯宛嫻在房間內聽聞上情後,旋即前往客廳,向侯勝元表示為何經常於酒後毆打黃美涔等語。侯勝元更心生不滿,一邊向侯宛嫻表示「我打妳媽媽不行嗎」、「幹你娘,妳想死我就讓妳死」等語,一邊徒手揮拳毆打侯宛嫻頭部,導致侯宛嫻眼鏡掉落,再持隨手取得之電視遙控器、電風扇繼續毆擊侯宛嫻,並舉腳大力踹擊侯宛嫻身體,致侯宛嫻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而向後摔落至客廳3人座沙發與電視櫃中間角落處,呈現背靠黑色背包、坐在地面之姿態,在先前侯勝元追打黃美涔、侯宛嫻過程中,並造成該3人座沙發前方靠近侯宛嫻跌坐處之茶几桌面玻璃邊緣破裂,侯勝元則俯身向前繼續追打侯宛嫻。
㈢、此時侯宛嫻因先前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侯勝元不顧黃美涔從後拉扯攔阻,仍持續俯身毆打,且斯時其已無處可躲,對此遭侯勝元毆擊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隨手拾取地上之前揭茶几桌面玻璃碎片1片(形狀大致呈前窄後寬、不規則之三角形,全長約26.5公分、最寬處約5.6公分、最窄處約1公分、厚約0.5公分,未扣案),其主觀上雖無置侯勝元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侯勝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尖銳玻璃刺擊,極易傷及肺臟等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或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情急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反手握持前揭玻璃碎片較寬之部位,接續以玻璃碎片之尖端部位,朝侯勝元身體刺擊5刀,以此超過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攻擊侯勝元,造成侯勝元受有㈠左肩後方之穿刺傷(長約2.3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6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與水平線夾角約45度)、㈡右上胸壁內側穿刺傷(長約6公分、兩端寬各約0.7公分及0.5公分、深約6.8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2點鐘及8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㈢左上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3.6公分、兩端寬各約1公分及0.1公分、深約
5.5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微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1點鐘及7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㈣左下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0.8公分、寬約0.4公分、深約1.7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右往左、上往下,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㈤左胸壁外側腋下部位之穿刺傷(長約2.5公分、呈S型、深約3.7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等5處穿刺傷及多處刮擦傷、劃傷,導致侯勝元因失血過多而坐倒在客廳另側沙發上,侯宛嫻本身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右側第五指疑肌腱斷裂等傷勢。
㈣、黃美涔見狀驚嚇不已,隨即聯繫大樓管理員呼叫救護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緊急將侯勝元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惟侯勝元仍因前開穿刺傷,刺入左右兩側肺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幸於到院前死亡。
三、又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986號判決之理由欄所載,略以:
㈠、明確認定「侯宛嫻僅具傷害犯意,另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侯宛嫻具殺人故意,顯缺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採信」,並敘明略以:「侯勝元雖慣常以暴力傷害侯宛嫻及家人,但侯宛嫻仍深記並感念侯勝元對其病情之照料關懷,醫護人員通報侯勝元有家庭暴力,侯宛嫻顧及家庭和諧,仍不提告訴。且案發前幾年侯勝元已較少出現家暴行為,案發現場黃美涔在場,侯宛嫻應無殺害侯勝元之動機與故意及必要。又侯宛嫻以右手反握玻璃碎片刺擊侯勝元時,視力不清,且係遭侯勝元追打過程中,摔坐於地面之姿態,並因侯勝元仍不斷俯身毆打侯宛嫻,侯宛嫻才情急隨手撿拾地上之茶几玻璃碎片,任意攻擊侯勝元。且黃美涔雖用力從後攔阻侯勝元,但侯勝元仍掙脫而持續俯身毆打侯宛嫻。於侯勝元不斷俯身攻擊之身體移動偏差,加上侯宛嫻視力不清之情況下,侯宛嫻實有無法精準刺擊侯勝元特定部位之可能。不能以侯勝元遭刺傷要害,即認侯宛嫻有殺意。侯勝元上開致命傷,除侯宛嫻反手握持碎玻璃向前刺擊之力道,應加上侯勝元向前俯身力道,兩力相加所致,而非全來自侯宛嫻之刺擊力量,難排除侯勝元胸部2次遭重擊傷害之結果,超出侯宛嫻意欲範圍,暨再參照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侯宛嫻僅具傷害犯意,無殺人故意。」(詳如附件,該另案判決書之「貳.三」)。
㈡、明確認定「侯宛嫻因正當防衛而持碎玻璃刺擊侯勝元,但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暨敘明略以:「侯勝元不滿侯宛嫻制止其毆打黃美涔,先徒手、持電視遙控器、電風扇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侯宛嫻,致侯宛嫻向後摔跌於地上。惟侯勝元不顧黃美涔拉扯攔阻,仍持續俯身朝坐在客廳角落而無處可逃之侯宛嫻毆打。侯宛嫻旋撿拾掉落地面之碎玻璃,向侯勝元身體數度刺擊。斯時侵害未結束,亦未能即時排除,侯宛嫻持碎玻璃反擊,屬防衛權之行使。惟反手握持碎玻璃近身刺擊,致刺中侯勝元胸部要害,雖足以排除侯勝元之侵害,但斟酌雙方條件、衝突情境,已逾越排除侯勝元攻擊之必要程度」(詳如附件,該另案判決書之「貳.四」)。
㈢、明確認定「侯宛嫻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暨敘明略以:「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侯宛嫻因長期家暴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亦證明其行為當下對於外界事務認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侯宛嫻當時處於過度警覺狀態,被大喊制止,才停止其揮舞行為,可推估侯宛嫻當下對情境辨識亦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其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鑑定報告)。與黃美涔、侯任昶鑨、侯睿明、侯諺庭證述內容相符,且侯宛嫻確受有肌腱斷裂,上開鑑定報告具高度憑信性(詳如附件,另案判決書之「貳.六.㈡.2」)。
陸、次查:
一、事發翌日即106年1月5日警訊時,被告雖稱:侯勝元手持玻璃不慎自刺等語。但同日偵訊時,被告已改稱係侯宛嫻拿玻璃,且未再陳稱侯勝元自刺致死(雄檢相驗卷26至31頁)。
嗣於同年月24日偵訊時,被告稱:我之前是為了我女兒,才會說不實在的話(雄檢106年偵字1355號卷90頁),及於另案審理時,當庭跪地泣稱:「(妳警訊所述與今日不同?)我會這樣講,就是想說被告侯宛嫻很可憐,我把她的身體生成這樣,今天她又是為了我,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本院106年重訴字16號一卷164頁反面)。即被告係因自責於侯宛嫻從幼罹病,又為阻止侯勝元對其家暴而罹刑責,才為上開不實陳述。然前揭警訊所述,縱有不實,仍顯非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及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之共同殺人犯行。
二、至於聲請意旨雖:㈠、迭引前揭106年1月24日偵查時被告及侯宛嫻之陳述,主張「被告見侯勝元遭侯宛嫻不斷攻擊致傷流血,仍未阻止侯宛嫻,反而繼續抱侯勝元,直到失血過多無力反抗才放手」。㈡、再引被告於另案所稱「結果那時我先生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我一直攬著侯勝元,叫侯宛嫻放手」,及法醫潘至信證稱沒看到任何抵抗傷,而主張「侯勝元遭侯宛嫻以玻璃攻擊時,未為任何反抗或抵禦,或不能為之」。㈢、又以法醫潘至信證稱以玻璃刺穿肋骨有相當大的難度,但本案實際上已切斷肋骨等語;兼以侯勝元與侯宛嫻之體型差異,及侯宛嫻視力狀況不佳,而主張應係被告抱住侯勝元,致其無法閃避及反擊,侯宛嫻才能準確刺入致命部位,及認本案非侯宛嫻一人所為。暨以被告從背後拉住或抱住侯勝元,全程目睹侯宛嫻攻擊過程,見侯勝元受傷仍續抱不放,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且得預見侯勝元死亡結果,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為被告應負共同殺人罪責。
三、然:
㈠、事發當時,侯勝元因侯宛嫻阻止其毆打被告,轉而追打侯宛嫻,致侯宛嫻摔坐於地面,被告雖攔阻侯勝元,但侯勝元仍不斷俯身毆打侯宛嫻,侯宛嫻情急為自衛,隨手撿拾玻璃碎片,任意戳刺侯勝元,致侯勝元死亡。然侯宛嫻未對準致命部分刺擊,無殺人故意,但防衛過當,改依傷害致死罪判刑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所載諸多有利侯宛嫻之事證為據(詳參附件)。況且,侯宛嫻長期受侯勝元家暴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事發時,對外界事務辨認能力顯著降低(詳上開重訴字二卷14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應較無於事發時與被告協商共謀殺人的可能性。再酌以侯勝元遭刺傷後,約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立即以對講機請大樓管理員張川流聯絡119,119人員約10分鐘後抵達,同日22時56分許送抵高雄長庚醫院時侯勝元雖已過逝,但同日22時41分、22時50分許仍能測得呼吸,即侯勝元之生命徵象雖弱但尚未過逝等情,亦經張川流證述及有119救護紀錄、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可佐(另案警卷9、19、27頁)。堪信侯勝元遭刺傷倒地後,被告立即向外求救,急於將侯勝元送醫,此與蓄意殺人之情形,顯有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單憑臆測逕認被告有共謀或共同殺人之犯意及犯行。
㈡、聲請意旨雖又質疑侯勝元傷勢之成因,臆測被告是否共同行刺侯勝元。但法醫潘至信證稱:死者背部完全沒有傷(本院106年重訴16號一卷165頁反面),則被告顯未於拉抱過程中從後方攻擊侯勝元。又:
1、侯勝元驗得11處傷口,其中五處為「穿刺傷」,即「編號1穿刺傷(左肩後)未進入胸腔」、「編號2穿刺傷(右上胸壁內側)為致命傷」、「編號3穿刺傷(左上胸壁內側)為致命傷」、「編號5穿刺傷(左下胸壁內側)未進入胸腔」、「編號7穿刺傷(左胸壁外側後面腋下)未進入胸腔」,上開五處穿刺傷,經傷口比對兇器,兇器符合警攜至解剖室比對傷口的玻璃片;該玻璃片長26.5公分,最寬處5.6公分,厚0.5公分。其餘六處傷勢,則係「編號6為二條刮痕之刮傷(左上臂外側後面)」、「編號8為二處表淺性刮擦傷(右上胸壁右鎖骨中段上緣),符合警攜至解剖室之玻璃厚度」、「編號9表淺性劃傷(右上胸壁近中央),研判為玻璃劃傷」、「編號10刮擦傷應係右腳踩到玻璃所致」、「編號
4、11穿刺傷應為引流手術傷口」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106年相字21號卷48頁至52頁),及經法醫潘至信證述在卷(前揭重訴一卷16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潘至信證述,均未曾證明或懷疑「另有第二人共同行刺」或「除警攜至解剖室比對傷口的玻璃片外,另有其他兇器」。依現有事證,應認本案刺擊侯勝元之兇器單一,且難臆認由多人共同持該兇器行刺。
2、法醫潘至信證稱略以:案件發生時,其實是一個互動關係,兇手與被害者姿勢可能隨時互動,會彎曲,會是移動狀態,所以是相對的。如果被告(侯宛嫺)坐在地上,而死者彎腰趨前或擺動,是有可能造成1、2號傷口;2、3、1、7號傷口(上向下,左往右,前往後),如果死者的位置低於侯宛嫺手舉起來的高度,就有可能(前揭重訴一卷171頁反面至173頁)。死者身體只要有傾斜,假如兇手不是水平揮舞的話,也有可能上下,死者有一點傾斜的話,是有可能造成這種角度的傷口;兩人其實是互動的;如果一個人坐在地上胡亂揮舞手中的玻璃,攻擊他的人彎腰俯身,是有可能造成編號2、3之傷口(致命傷),相對高度低於她(侯宛嫺)的手舉起來的高度就可以等語(上開重訴一卷174至175頁反面),實已證稱侯勝元之傷勢確有可能係坐在地上之侯宛嫺一人所造成,因此現有卷證難證明被告共同行刺侯勝元。
㈢、聲請意旨雖擷取被告及侯宛嫺之部分陳述,臆指因被告拉抱,致侯勝元無法動彈,俾便侯宛嫺對準致命部位行刺。然:
1、被告自後拉抱死者,係為阻止死者繼續攻擊侯宛嫺,被告並極力勸阻侯宛嫺停手等情,迭經被告及侯宛嫺一致陳明(詳附件之另案判決理由)。酌以男女力氣差異甚多,原就難認被告能完全壓制侯勝元;況且,過程中可能因侯勝元與侯宛嫺之互動,而造成各該傷口(詳前揭法醫潘至信證述),實難逕認侯勝元因被告之拉抱而無法動彈。
2、事發當時侯宛嫺遭受侯勝元追打,過程中摔坐於地面,因侯勝元仍不斷俯身毆打侯宛嫺,侯宛嫺情急隨手撿拾玻璃碎片任意攻擊侯勝元;被告雖攔阻侯勝元,但侯勝元仍持續俯身毆打侯宛嫺等情,有另案判決所引證據可佐(詳附件)。酌以侯勝元長期對被告及侯宛嫺家暴,家暴被告時,子女勸阻也會受而攻擊,其弟侯任昶鑨勸阻也不會停止,須與侯勝元拉扯,或被打的人不在場或送醫才停止等情,亦經侯任昶鑨、侯諺庭、侯睿明證述在卷(上開重訴二卷33至41頁),益證本次被告係為勸阻侯勝元毆打侯宛嫺,才從身後拉抱侯勝元等情,並非無據之虛言。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又主張:㈠、107年上訴字986號案件未詳細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攔阻侯勝元,使其無法抵抗、反擊或自我防衛,因而導致侯勝元死亡。㈡、認為法醫潘至信未排除兇手使用左手之可能性,而侯睿明所稱其從侯宛嫺手上把玻璃拿起來等語,與侯宛嫻所稱其丟掉玻璃時,割傷被告左手等語不符。況且,被告若僅抱住、拉住、攔住侯勝元,或僅將侯宛嫺手上玻璃拿開,被告左手掌不可能受傷。為此,認為「被告左掌心之傷勢,與侯勝元胸前或後頸之傷勢關聯性,顯有可疑」。㈢、侯勝元之致命傷為橫向,依常情不可能是侯宛嫺揮舞玻璃所致,而且揮砍的動作不可能將肋骨切斷,且侯勝元自然反應會進行抵抗,卻無抵抗傷,而認侯勝元之死亡過程,有待釐清等語。然縱認有尚待查證之疑點,既非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不得逕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稽諸前揭說明,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臆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本案確未跨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件: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98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摘要: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剛出房門被害人就打我左臉頰,眼鏡被打到地上,當時眼睛感覺刺刺的,看不到東西,我會坐在背包位置,是被被害人打到那邊的,我坐在地上揮舞玻璃碎片時,被害人一直用三字經罵我,當時被害人已喝醉,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一直被打,一直在退,好像都躲不過,我摸到地上的玻璃碎片,就拿玻璃碎片往被害人方向胡亂揮舞,被害人之前對我們家暴,我們都是用躲的,不會反擊,當天我為何會反擊我也不知道云云。因此,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持碎玻璃刺被害人,究係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乙節。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與黃美涔婚後,因工作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
又有酗酒習慣,每每於酒後或向黃美涔索討金錢未果,即伴隨三字經,以徒手拳打腳踢或持家中隨手取得之菸灰缸、椅子等堅硬物品砸打,猛烈毆打黃美涔及子女,縱黃美涔等人遭受毆打倒地,被害人仍會以拉扯頭髮等方式,將黃美涔及子女拉起繼續毆打,造成黃美涔及子女多次受傷送醫,數十年間長期對黃美涔及子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之暴力等情,業經證人黃美涔於原審(原審一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侯諺庭於偵查及原審(相驗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侯睿明於原審(原審二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侯任昶鑨於原審(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分別證述甚詳,且被害人曾於102年4月2日酒後毆打被告受傷等情,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且依證人黃美涔於原審證稱:被告自讀高中起,開始較常發作癲癇,後來她有一次發作帶去高醫,高醫叫我帶回去,說她活不過4個月,我先生就打電話給他一個朋友詢問,他朋友叫我先生趕快將被告送去台北榮總,我們就叫救護車將被告送到那裡。我向北榮醫生下跪,我跟醫生說「我們都是外行,你如果知道有哪位比較厲害的醫生介紹給我們」,他就寫一張單子給台大杜永光醫生,他跟我說那位醫生如果要收就有辦法,結果過去那位醫生就說這個要作20次栓塞,做一次要20萬元,一個禮拜做一次,當時我們沒有錢,他說如果沒錢,他就不收我們了,所以我和我先生回來,我先生就去找他當時鄰居一個在做金光黨的,我先生當時在做司機的助理,我先生就跟我說他要去做、要去賺錢,我跟他說「這樣就讓我去,你不要去」等語(原審一卷第167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平日極為關心被告之癲癇疾病,並為醫治被告疾病,四處尋求名醫,更為幫被告籌措治病之醫療費用,自告奮勇要加入金光黨賺錢,另據被害人胞姐即居住日本之告訴人侯艾玲於原審所述,被害人甚至曾經拜託我讓被告至日本醫病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益見被害人對被告疼惜愛護之情;再依證人即侯諺庭於原審證稱:其實我爸爸如果沒有喝酒是很疼愛我們,但喝了酒,我們都很害怕,如果沒有喝酒,對我們也是都很關心照顧等語(原審二卷第36頁反面),證人候睿明於原審證稱:對父親的感受,一方面他是我父親,我很尊敬他,也很愛他,他不喝酒,對我們都很好,但是他一喝酒就像變了一個人。父親知道被告有癲癇疾病,都會幫忙送醫、急救等語(原審二卷第41、44頁),益徵在子女心目中,不喝酒之被害人,是位極為疼愛子女之父親;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雖然父親從小對我們長期家暴,但小時候我身體不好,有癲癇發作的狀況,都是他背著我跑醫院,他怕我去咬到我自己的舌頭,他的手都會伸出來讓我咬,讓他的手都血流如注,我每次想到都很心痛等語(原審二卷第80頁反面);佐以依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所示,被告於102年4月2日遭酗酒後之被害人毆打受傷時,曾經表示不願製作家庭暴力通報,也不願意後續社工人員介入協助,因怕破壞家庭和諧等語;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前幾年已甚少出現家暴行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美涔、侯睿明、候諺庭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一卷第166頁反面、二卷第37、43頁)。可見被害人雖慣常以暴力傷害被告及家人,但被告仍深記並感念被害人對其病情之照料關懷,即使醫護人員已通報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被告顧及家庭和諧,仍選擇不提出告訴,以息事寧人。互核上情,被告既知感念被害人對其疼愛照料之情,案發前縱使曾遭被害人施暴,亦仍以維持家庭和諧為重,而不願提出告訴,加以案發前幾年被害人已較少出現家暴行為,案發現場復有被告之母黃美涔在場,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更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
㈡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係以右手持握玻璃碎片較寬處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即負責本案解剖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兇手如果是握警方交給我疑似兇器的玻璃碎片,握的地方應該是在玻璃較寬處,因為玻璃下緣有沾附血跡,血液有往下流,所以研判可能兇手如果是握這兇器,雙手應該有受傷等語(原審一卷第169頁),證人侯睿明於原審證述:我回到家時,被告坐在茶几與電視櫃中間的地方,我看見她手上有塊玻璃,是我從她手上把玻璃拿起來,被告是反手握玻璃(尖端朝小指)等語(原審二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又被告右手因握持碎玻璃刺擊被害人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右側第五指疑肌腱斷裂等傷勢,亦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當場模擬其握持玻璃碎片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係以右手反握玻璃碎片刺擊被害人,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黃美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天侯勝元有喝
酒,侯宛嫻聽到侯勝元在打我,就從房間走出來勸,侯勝元聽到就抓狂了,罵侯宛嫻三字經,說妳想死齁,先用手巴侯宛嫻,然後一直揍侯宛嫻,還用腳踹侯宛嫻,侯勝元開始打侯宛嫻的時候,我從後面一直拉侯勝元,一直說不要這樣,但是侯勝元很壯,我拉不住,侯勝元還撿遙控器、電風扇一直打侯宛嫻,侯宛嫻就一直退,撞到桌子,跌倒在桌子旁邊,侯勝元還是一直往前衝過去,彎下腰撿東西去打侯宛嫻,侯宛嫻就坐在那邊地上角落,沒有戴眼鏡,臉色蒼白,整個嘴唇發白,兩隻手一直揮舞,很緊張、很無助的樣子,好像是在說怎麼沒有人來救我,後來侯勝元比較沒有力氣,我用手把侯勝元攬到旁邊的椅子,看到我的手上有血,不知道是誰流血,我這才發現侯宛嫻一隻手上拿著玻璃,侯勝元肩膀那邊在流血,我就一直喊侯宛嫻,罵侯宛嫻怎麼可以這樣、很夭壽,侯宛嫻好像沒有聽到一樣,一直坐在原地,我就趕快按對講機請管理員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90-91 頁、原審一卷第157-168 頁);證人侯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接到母親電話說父親喝酒打人,叫我趕快回家,約10來分鐘我回到家以後,發現門稍為半開,家裡一團混亂,地上都是血跡,還有家俱、瓶瓶罐罐的東西,我走進去就看到侯宛嫻坐在最裡面沙發前的地上,兩眼無神、全身發抖,很害怕的樣子,一直叫她都沒有回應等語(原審二卷第38-3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血跡型態、傢俱位置、毀損物品及被害人解剖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等客觀事證相符(警卷第20-26頁、相驗卷第52頁),復與被害人所受穿刺傷型態一致,如前一、之所述;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被害人一邊踢我,一邊拿東西丟我,過程中被害人是持續先彎腰又起來,我持玻璃刺中被害人時,係坐在客廳電視櫃與三人座沙發中間放背包處的地上,玻璃碎片是我在茶几下面的地上撿到的,應該是當天破裂的,但我的眼鏡被被害人打掉,眼睛看不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並當庭在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上,以鉛筆就其所坐及撿拾玻璃之位置加以註記;另勾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後被告之眼鏡(編號45)係掉落在電視櫃下方地面處(偵卷第11
7、149頁),及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12月22日測得雙眼裸視皆為萬國視力0.01,僅約可辨別1公尺內之物體等情,有長庚醫院106年12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 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二卷第18頁),案發當天被告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又曾主訴其雙眼被眼鏡噴濺,現視力模糊,此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16 2頁),另急診時被告雙眼不停抖動,疑似抽搐約30秒,亦有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持碎玻璃反擊時,有視力不清之情形。由上以觀,被告於遭受被害人追打過程中,最後係摔落至客廳3人座沙發與電視櫃中間處之角落,呈背靠黑色背包、坐在地面之姿態,並因被害人仍不斷俯身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情急,始隨手撿拾一旁地面上之茶几玻璃碎片,任意攻擊被害人,並非事先預謀備置兇器;且證人黃美涔雖用力從後攔阻被害人,但被害人仍然掙脫而持續向前俯身毆打被告,則於被害人不斷俯身攻擊之身體移動偏差,加上被告視力不清之情況下,被告實有無法精準刺擊被害人特定部位之可能;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看我媽無法抓住我爸,一緊張就手緊握玻璃往我爸那個方向亂揮亂刺,之後不知道我爸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4頁反面),及證人黃美涔於原審則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刺到侯勝元的肩膀,沒有看到被告刺到侯勝元身體何處等語(原審一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均無法確知被告故意刺擊被害人之胸部要害部位,況被害人左肩後方、左胸壁外側腋下亦受有穿刺傷,並非全部集中於胸部,如前一、之所述,則被告雖以右手反握玻璃碎片刺擊被害人,造成其胸部之要害部位受有2處致命之穿刺傷,分別為位於右上胸壁內側(長約6公分、兩端寬各約0.7公分及0.5公分、深約
6.8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2點鐘及8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及位於左上胸壁內側(長約3.6公分、兩端寬各約1公分及0.1公分、深約5.5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微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1點鐘及7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0頁),惟被告下手當時是否刻意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胸部刺擊而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欲,並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害人遭刺傷者為上開要害部位,即認被告具有殺意。參以,被告反手持握碎玻璃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既仍持續不斷俯身向前攻擊被告,斯時勢必產生相當力道,則被害人所受上開2處深達6.8公分、5.5公分之致命傷,除被告反手握持碎玻璃向前刺擊之力道,尚應加上被害人向前俯身力道,兩力相加所致,而非全然來自被告之刺擊力量;暨審諸卷附被告所持用以行兇之碎玻璃照片(偵卷第123頁),並無一般刀械可用以持握之把手,且兩側邊緣極為銳利,以手握持甚易割傷,此由被告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右側第五指疑飢腱斷裂等傷害,可得而知,不易操控,被告又係臨時隨地撿拾,非慣常而初次使用,則被告雖握持較寬處以刺擊被害人,仍難盡全力刺擊,若非加上被害人俯身向前攻擊被告力道,能否造成被害人上開2處深及肺臟之致命傷,實有可疑。由上以觀,被告是否有意及有持前揭碎玻璃朝被害人胸部之要害部位猛烈刺擊之能力,非無疑義,尚難排除被害人胸部2次遭重擊傷害之結果,超出被告意欲範圍,即難僅憑被告以右手反握玻璃碎片,及被害人2處致命傷在胸部,且深度甚深,即推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實有誤會。
㈣再由證人黃美涔證述:侯宛嫻從侯勝元肩膀用她手上的東西
劃到侯勝元,我就開始一直哭,我一直罵她說「你很夭壽ヘ妳,妳劃到妳爸了,妳爸受傷了」,我一直叫侯宛嫻趕快放,結果那時我先生已經沒有什麼力氣,我一邊攬著侯勝元,叫侯宛嫻趕快放,但侯宛嫻照常一直在那裡揮,沒有放,我一直很大聲,我罵她說「妳爸已經受傷了,妳很沒有良心」,我叫侯宛嫻放開,結果侯宛嫻聽到我的聲音才停下等語(原審一卷第161頁反面),及證人侯睿明證述其到場情形:
我回到家走進去看到我妹妹坐在最裡面沙發的地上,兩眼無神,全身發抖,很害怕的樣子,我一直叫她,但她都沒有回應我,我以為她可能是癲癇又發作,我看她全身都是血,手也都是血,一直在冒血,有玻璃,我想要試圖把它拔起來,她用很氣弱的聲音回答我說「很痛」,我就拔起來放在我們的茶几上,我看她全身是血,也在冒血,又一直無法回應我,我想是否是顛癇發作,我就趕快把她摟起來,因為她全身都是僵硬的,類似她要發作前的樣子,我趕快把她送去長庚醫院掛急診,到醫院她就發作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9頁);,而被告因頑固性癲癇於長庚醫院就診,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有情緒不穩定狀況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非無異於常人之舉。徵諸本件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
玖、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依照過去病史及本次安排之臨床診斷會談,侯員(即被告)長期目擊及受到父親家暴,此外侯員亦出現(1)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2)努力避免會回憶起創傷性事件、(3)無法回憶起創傷性事件的重要部分,此外,侯員亦具警覺性增加的症狀包含:面對家暴易激動或憤怒及驚嚇反應更強烈,合併心理測驗中事件衝擊量表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心理特徵,因此目前符合DSM-V《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拾、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評估:侯員於案發當下依其及家屬陳述,侯員無法記起事件之重要部分,僅能由母親陳述當下父親已停止攻擊,侯員仍持續出現揮舞玻璃行為直至母親制止,此外,侯員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處於暴露於家暴事件時下的解離狀態。拾
壹、結論:侯員因長期家暴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亦證明其行為當下對於外界事務認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侯員當時處於過度警覺狀態,依母親陳述需被大喊制止,方停止其揮舞行為,可推估侯員當下對於情境辨識亦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其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22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68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8-15頁)。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何謂「解離狀態」,該院復函覆以:「解離狀態包含麻木、失神、注意力變差,和一此自律神精高張的症狀如流汗、心悸和手抖的現象,而憤怒和情緒的無法控制之狀態」,亦有該院107年9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918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因遭受被害人持續口出惡言並毆打等刺激,引發其因長期家暴事件之創傷後壓力症,致失控而撿拾碎玻璃朝被害人刺擊,非無肇因創傷後壓力症致影響其情緒調節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尚難以被告持玻璃碎片持續刺擊被害人之失控行為,推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
㈤綜上各節,由被告行兇當下之具體作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本件應係被告遭受被害人不斷毆擊,一時情緒失控,情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之碎玻璃,刺向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尚無從率斷被告具殺人犯意,被告陳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辯解,尚非避就之詞,應堪採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顯缺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正當防衛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不滿被告出言制止其毆打黃美涔,先徒手、持電視遙控器、電風扇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告,致其向後摔跌至3 人座沙發與電視櫃中間之客廳角落地上,已無處再退,惟被害人並未善罷甘休,不顧黃美涔從後拉扯攔阻,仍持續俯身朝坐在客廳角落而無處可逃之被告毆打,被告旋撿拾掉落地面之碎玻璃,向被害人身體數度刺擊,足見被告係於遭被害人毆打攻擊,其生命、身體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而持碎玻璃反擊,斯時侵害尚未結束,亦未能即時排除,則被告持碎玻璃反擊,應認屬於防衛權之行使。惟其為排除被害人毆打攻擊之侵害,而拾取碎玻璃,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害人僅徒手或腳踹被害人,並無持用兇器或可供傷人之器具,且被害人因之前飲用酒類已影響其當時之身體行動力,此經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一卷第172頁),因此當被害人持續拳打腳踢攻擊被告,致被告必須以碎玻璃刺擊防衛阻擋被害人攻擊時,仍非不得選擇刺擊其四肢或劃傷身體方式,然被告竟反手握持碎玻璃近身刺擊被害人身體,致刺中被害人胸部要害部位,此舉雖足以排除被害人之現時侵害,然斟酌雙方條件、衝突時之情境,被告持碎玻璃刺擊被害人之反擊行為,已逾越排除被害人攻擊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上開正當防衛行為顯已過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僅得減免罪責。至辯護人雖援引長庚醫院107年9月25日長庚高院字第1070991802號函文所載「以侯員(指被告)當時狀況已達憤怒和情緒的無法控制之狀態,斷無理性採取適當迴避可能」(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主張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態,無法理性分辨被害人之攻擊路徑、位置而採取其他迴避應對之可能,故客觀上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云云。惟是否防衛過當,係就被告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被告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與被告主觀上能否認知應採取何種適當比例之防衛手段無涉,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云云,即無可採。
六、論罪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侯員因長期家暴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亦證明其行為當下對於外界事務認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侯員當時處於過度警覺狀態,依母親陳述需被大喊制止,方停止其揮舞行為,可推估侯員當下對於情境辨識亦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其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以個人會談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米隆多軸項量表、字彙記憶測驗、貝克焦慮量表及被告憂鬱量表、注意力測驗、事件衝擊量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等方式,就個人生活史與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狀,核與前述證人黃美涔、侯任昶鑨、侯睿明、侯諺庭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受有右側右側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右側第五指疑肌腱斷裂傷害,亦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