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茂勳
王明勳共同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王瀞萩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茂勳、王明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瀞萩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8 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瀞萩為聲請人王茂勳、王明勳之胞妹,渠等之母親呂
秀蘭於102 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告及聲請人共同繼承母親呂秀蘭之遺產。聲請人雖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曾就遺產中現金及股票部分達成調解,然未包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飾部分,且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就上開金飾部分進行分割,然雙方未達成共識,直至聲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最後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未再回覆,而就上開金飾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顯露於外,聲請人始確知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飾之犯行,則聲請人於10
8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原處分、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行為,逾期提出告訴,容有違誤。
㈡又被告明知聲請人王茂勳於103 年6 月25日繼承位於高雄市
○○區○○街○ 巷○ 弄○ ○○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聲請人王茂勳委託聲請人王明勳處理系爭房屋調解事件,聲請人王明勳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由里長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毀損。由系爭房屋照片可知,被告雇工施工錯誤造成牆面破損,故意毀損系爭房屋陽台水泥水槽,並致窗台玻璃破損,及毀損櫥櫃、門等情事,足見被告確實有毀損犯行。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瀞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8 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票、金飾等,為被告及聲請人繼承各3 分之1 ,竟將上開現金、股票、金飾據為己有,將聲請人應各分配新臺幣(下同)14萬2,960 元,共計28萬5,920 元,侵占入己。⒉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由聲請人王茂勳於103 年6 月25日繼承
,聲請人王茂勳委託聲請人王明勳處理系爭房屋調解事件,被告與聲請人王明勳於107 年7 月4 日經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應搬離上址房屋,並交還房屋及鑰匙予聲請人王明勳,詎聲請人王明勳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由里長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茂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侵占部分:
⑴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8 條規定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人王茂勳、王明勳之胞妹,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倘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為親屬間侵占案件,依同法第33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金飾你何時從保管箱領走?)是
媽媽過世後需要申報,由國稅局派員及聲請人人王茂勳跟我會同一起去開保險箱,當時聲請人王明勳自己有事情不能去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3頁);並參以聲請人王茂勳於偵查中指述:開保險箱時我有去,保險箱內之金飾,如同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213號卷第283 頁);及聲請人王明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母親過世遺留下的股票、金飾、國泰世華銀行內的30萬元,現金已經在三民調解委員會處理完,5 年都沒有知會我與哥哥王茂勳,將錢領走了都不處理,金飾在被告那邊,被告領走了,原本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等語(見1213號卷第282至283 頁)。且佐以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與被告就遺產糾紛事件,於106 年12月13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乙節,有106 年12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364號調解書(見1213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依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上開所述,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應至遲於103 年間、107 年1 月8 日即知悉其等所指訴之被告上開犯行,然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是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毀損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將近40年,設備、管線、家具無法
避免有老舊或欠缺維護之情形,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供遭毀損之照片,非無可能係因房屋建築老舊、自然耗損所導致,亦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行,自難遽以被告涉有毀損罪責相繩。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王茂勳於原偵查中陳稱:開保險箱時我有去,保險箱
內之金飾,如同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213號卷第
283 頁),及被告與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1、2 與對造人(即被告)同為案外人呂秀蘭之繼承人,呂秀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213號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至遲於106 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涉嫌其等所指述侵占行為,卻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偵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侵占犯嫌不足,核無違誤。
⒉聲請人王明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是以原告訴狀所附附
件B 部分之照片為論據,然聲請人王明勳於原署陳稱:(問:該間房子被告住多久了?)83年到107 年。(問:82年以前房子是誰居住?)我跟我祖母兩人。(問:這間房子你何時開始居住?)68年開始,父親首次購屋,是新屋等語(見1213號卷第282 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房屋是68年11月19日登記,我父親王照熙生前居住該址,該房屋裝潢是王照熙請人來做,且房屋已40年老舊,屋內陳設物品、設備已老化受損,不是我自己去毀損破壞等語(見1213號卷第252 頁)。按該屋屋齡已40年,聲請人王明勳與被告曾先後居住該房屋,則照片所示該屋毀損情形,自不能排除係設備老化自然毀損或脫落,而聲請人指被告私接電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是原偵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毀損犯嫌不足,亦無違誤。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侵占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第15至27項所
載項目內容(見1213號卷第19至21頁),即如原處分附表一編號3 「金飾」欄記載內容相同,可知該免稅證明書已載明被繼承人呂秀蘭遺產項目包含聲請人指訴之金飾部分。復參以聲請人1 (即王茂勳)、聲請人2 (即王明勳)與被告間於106 年12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為: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9 時40分許在三民區公所5 樓會議室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1 、2 與對造人同為案外人呂秀蘭之繼承人,呂秀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及股票部分現均由對造人保管,3 人就現金及股票之遺產分配經調解協議如下:
一、就現金及股票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後,3 人同意以總價值為352 萬元,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做分配,再扣除聲請人1 、2 已領取之部分,對造人願於107 年11月13日以前給付92萬元予聲請人1 、給付97萬元予聲請人2 ,均匯入聲請人1 、2 指定之帳戶內。二、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聲請人2 。
三、除股票及現金以外之遺產另行協議等情,有該調解書附卷相互以觀(見1213號卷第25頁),顯見聲請人王茂勳、王明勳於106 年12月13日調解時,對於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項目包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飾部分乙節,應知之甚詳,方同意於上開調解書內記載:「呂秀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及「除股票及現金以外之遺產另行協議」等語。依上而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早有糾紛,且就金飾部分如何分割亦有爭執,乃於106 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就金飾部分仍調解未果。堪認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之際,明確知悉被告仍持有上開金飾,且雙方尚未行分割。
⑶再者,由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金飾乙事既未否認,且表明有分割意願,可見被告保管、持有金飾之行為外觀仍未改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顯露侵占故意之舉,而致聲請人於斯時始確知其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07 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係聲請人王明勳寄發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前揭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現金分配(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聲請人片面之意思表達,至多僅可認定聲請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仍有疑義,縱被告消極未回應,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顯露侵占故意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11月
5 日前,對於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飾之舉,並不知悉,應自10
7 年11月5 日寄發最後一封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告訴期間云云,即乏證據可供支持,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再議處分之決定。是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件侵占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06 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然聲請人遲至
108 年1 月30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毀損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惟參酌系爭房屋陽台、牆面僅部分磁磚剝落、破損,以紙板遮蓋破裂之玻璃門一角,及地面鋪設不同款式之地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即本院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佐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3 月10日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7686號卷第21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屋迄今已使用近40年餘,且該屋並非自始僅有被告居住過,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實難僅以上開房屋有前揭破損痕跡一事,即認定係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亦乏證據支持。從而,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無毀損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名稱 │ 侵占物品、數量 │ 侵占金額 │├──┼───┼───────────────────┼────────┤│ 1 │現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0萬6,031元 │├──┼───┼───────────────────┼────────┤│ 2 │股票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6:276 股 │1 萬4738元 ││ │ │2.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7:502 股 │7379元 ││ │ │3.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5:19 股 │198 元 ││ │ │4.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9:144股│1044元 ││ │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002:787 股 │2 萬462 元 ││ │ │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128 股 │1562元 ││ │ │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07:50 股 │1530元 │├──┼───┼───────────────────┼────────┤│ 3 │金飾 │1. 金幣、金飾等(130 公克) │15 萬 7538 元 ││ │ │2. 珍珠項鍊 3 條 │6000 元 ││ │ │3. 胸針 1 個 │500 元 ││ │ │4. 戒指 4 個 │800 元 ││ │ │5.珍珠耳環 1 個 │2000 元 ││ │ │6. 銀幣(75 年紀念) 2個 │4000 元 ││ │ │7. 銀幣(75年紀念) 2 個 │4000 元 ││ │ │8. 銀幣(89 年紀念) 1 個 │2000 元 ││ │ │9. 現金 │1 萬元 ││ │ │10.日幣 │2800 元 ││ │ │11. 現金 │1 萬4000 元 ││ │ │12. 現金 │500 元 ││ │ │13. 外國硬幣 │500 元 │├──┼───┼───────────────────┼────────┤│合計│ │ │55萬7582元 ││ │ │ │(扣減借款12萬 ││ │ │ │8700元,剩餘42萬││ │ │ │8882元,被告及聲││ │ │ │請人每人應分配14││ │ │ │萬2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 1 │2樓前陽台石欄杆龜裂 │├──┼─────────────┤│ 2 │後陽台水槽及玻璃受損 │├──┼─────────────┤│ 3 │前玄關鋁門拆除 │├──┼─────────────┤│ 4 │前面房間衣櫥貼皮受損 │├──┼─────────────┤│ 5 │房間木條拆除 │├──┼─────────────┤│ 6 │房間私設插座拆除 │├──┼─────────────┤│ 7 │馬桶水箱故障 │├──┼─────────────┤│ 8 │陽台到廚房瓦斯管拆除 │├──┼─────────────┤│ 9 │廚房門片受損 │├──┼─────────────┤│ 10 │地板更新 │├──┼─────────────┤│ 11 │室內油漆 │├──┼─────────────┤│ 12 │廚房換水龍頭 │├──┼─────────────┤│ 13 │浴室蓮蓬頭更換 │├──┼─────────────┤│ 14 │後陽台紗窗破損 │├──┼─────────────┤│ 15 │水管堵塞 │├──┼─────────────┤│ 16 │後陽台水槽受損 │├──┼─────────────┤│ 17 │抽油煙機不見 │├──┼─────────────┤│ 18 │熱水爐不見 │├──┼─────────────┤│ 19 │化妝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