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振裕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張世煌
徐肆鈞林哲立賴林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致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3樓之1房屋(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求助無門,且聲請人平日無接觸法律知識之機會,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原名徐建一)遂以代償債務,撤銷法院拍賣等語,向聲請人推薦債務整合服務,遊說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創造買賣外觀,以達向銀行貸款之目的。聲請人因急迫,不諳法律,便同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委託進行債務整合,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林哲立(原名林志典)名下。詎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竟逕自將報酬提高為30萬元,又巧立名目編列額外費用強迫聲請人清償,且威脅聲請人開立本票擔保,否則不會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才被迫簽發面額110 萬元本票給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是被告賴林呈、徐肆鈞顯有趁聲請人急迫、無經驗而謀取重利之行為。
(二)民間債務整合模式固係由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創造買賣外觀,以達向銀行貸款之目的。但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擅自調漲報酬為30萬元,臚列各項費用及利息合計87 萬3130元,致聲請人之負債從原來之279萬3157元變成366萬6287元,嗣又變成419萬3769元,再以僅有獲得貸款319萬元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發本票,之後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便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有利益,實非民事問題而已。
(三)被告林哲立乃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屬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之共犯。縱認無共犯關係,被告林哲立對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是否詐欺聲請人或自聲請人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也知之甚詳,被告林哲立經合法傳喚竟拒不應訊,顯有畏罪或隱瞞之情事,偵查機關竟漏未調查,誠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煌係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原名皇家世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變更名稱,下稱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林呈係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原名維城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變更名稱,下稱皇家創世紀公司)負責人,被告徐肆鈞、被告林哲立為皇家創世紀公司員工,被告張世煌則為監察人,上開2 公司均經營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之相關業務。聲請人於 104年間,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279 萬3157元,系爭房地遭上開債權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司執字第000
000 號等9案)。詎被告4人乘聲請人面臨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急迫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林呈、徐肆鈞2 人向聲請人佯稱:其可替聲請人債務整合,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撤銷債權銀行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須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立名下,再由林哲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待2 年後再將不動產返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6日,與皇家創世紀公司簽立委任書,同意委由皇家創世紀公司債務整合,並支付被告4 人服務費30萬元、借名費20萬元、服務費(開辦費)5萬元、借款320萬元之利息28萬8000元(月息3%,年息36%,每月9 萬6000元,共3個月)、延長加計利息22萬7200元(共71天)等費用,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聲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442萬元售予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哲立名下,被告林哲立則於同年1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款後,代為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上開信用卡債權人公司之債務。上開債權人公司撤銷拍賣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林哲立於107 年5月20日再依約將系爭房地以441萬5000元售予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李健嘉名下,聲請人及李健嘉共同於106 年7月10日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擔保,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聲請人認被告4人收取利息及服務費過高,且被告4人持前揭聲請人及李健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4045元,導致聲請人債務增多。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50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依聲請人所述及卷附委任書、費用明細各1 份所載,本件債務整合係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為免遭強制執行,始同意並委託皇家創世紀公司代為債務整合,而皇家創世紀公司亦確有代為清債聲請人信用卡債務,上開債權人公司並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且於2 年後依約過戶回其子等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前後指訴不一,其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復參以委任書及費用明細等書面文件,簽約人為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並無被告張世煌、林哲立,足證在整件債務整合過程中,被告張世煌、林哲立應無任何參與行為。況且,被告林哲立於本件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人一節,為被告徐肆鈞供述及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哲立有何詐欺行為。綜上,縱渠等2人雖未到庭,惟據上仍足認定渠等2人並無詐欺、重利之犯嫌。
3.按現今社會商業借貸型態多樣複雜,而民間債務整合方案,通常係因債務人因有資金需求,惟因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故無法再行向其他銀行借貸,此時債務人因資金短缺,為避免無法繳清貸款,其不動產恐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通常會改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其借貸方式通常為債務人先以買賣方式將其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民間借貸業者(即金主)作為借款擔保,並於買賣契約加註附買回條件及買回期限,確保其取得資金週轉後,日後有能力可買回其不動產,而在債務人買回前,其仍可實際使用並居住其不動產,只須以租賃方式支付租金給民間借貸業者即可。而對民間借貸業者而言,其每月收取之租金,即相當於收取借貸之利息,並因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其債權可以有所擔保。又上開債務整合借款方式,就債務人而言,雖可立即取得現金週轉,避免其因無法如期繳交房貸,不動產將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而無法買回,然相對其亦須負擔較高之利息。同理,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予債務人,雖可收取較高之利息,但仍須承擔債務人無法清償其債權之風險,甚可能因其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導致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是在整個貸款及日後能否按期清償過程中,本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雙方各負風險,亦均須各自加以評估,此為民間常見之借貸融資方式,客觀上實難認係詐術。
4.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與皇家創世紀公司簽約時已59歲,並自高雄港務局退休,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曾有向多家銀行借款經驗,顯對借貸事宜非無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時亦自陳:委任書、費用明細均係出自於我同意簽的等語,復參酌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自被告林哲立過戶予李健嘉之地政士田國麟之證詞、李健嘉所親簽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任授權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田國麟地政士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聲請人代理收訖簽章)各 1份,足證被告4 人並無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遭詐騙之情事,是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自難逕將被告4 人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5.前揭110 萬元之本票債權,前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所簽發1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392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確定,足證上開11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係用以作為確保日後債務整合之履約擔保無誤。又上開110萬元本票債權及履約保證金13萬404
5 元等款項,既係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非詐術,縱雙方發生爭議,被告4 人有持本票加以行使或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認為並無理由,仍純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6.本件依聲請人雖指訴被告4人向其收取月息3分利息,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其他費用諸如服務費、借名費、開辦費之部分,性質與按期間計算之利息有異,是以其收費是否相當,仍應由締約雙方自行評估是否相當。況如前述,聲請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有相當之評估而為之,且其當時亦無何急迫之情形,尚難僅以聲請人於簽約後片面指訴其金額過高,即遽認此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顯難認被告4人有何重利犯行,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7.故就被告4 人所涉原告訴意旨所指詐欺、重利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銀行債務279萬3
157 元,致系爭房地遭上開債權人公司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林呈、徐肆鈞2 人即佯稱可替聲請人債務整合,使銀行撤銷拍賣,聲請人乃與2 人簽定委任書,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林哲立名下,然被告賴林呈於105年12月7日仍以一紙「費用明細」稱聲請人尚欠100 萬3769元,要聲請人開立一紙70萬元之本票且每月要匯款3000 元之房屋租金,另每月亦要代繳319萬元房貸之利息,之後被告4 人更以70萬元本票聲請執行每月扣聲請人之部分薪水。106年7月間,被告賴林呈又以借名登記之房屋返還為由,要求聲請人和李健嘉共同簽下
110 萬元之本票,並稱該本票是作為移轉房屋登記之自備款所用,然被告4 人於房屋移轉後並未歸還本票,還要求聲請人和李健嘉再共同簽下70萬元之本票一紙,此70萬元本票迄今仍在被告賴林呈手中。107年6月間,代書田國麟通知聲請人稱房屋移轉始終未交付自備款,只得再由李健嘉簽下11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代書田國麟,而到現在,被告4 人仍未將結餘款13萬4045元交還聲請人。原檢察官誤將聲請人遭騙取之110 萬元之本票,和另交給代書田國麟之110 萬元本票,混為一談,疏而未察,又將重利部分誤以為兩造已事先同意,實屬率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9號審核後認為:
1.按刑法詐欺罪之規範要旨,係禁止於市場經濟中使用不正當之行為得利,經濟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應由交易人自行評估交易對象、市場環境、及其他主客觀環境等相關資訊後判斷為之。
2.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銀行債務279 萬3157元,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等9案),並已訂於104年11月17日首次拍賣,聲請人即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簽定委任書,委任「皇家世紀有限公司」向法院及銀行聲請撤銷拍賣事宜,此有雙方簽署之委任書1 份可資佐證,可認聲請人與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就上揭事項,係成立「委任」之內部關係。觀之雙方簽署之委任書內容,其中「委任人需忠實告知委任事項及所有欠款情形且須全權配合受任人處理相關手續」、「受任人須配合辦理銀行轉增貸相關手續」、「倘委託人需資金調度或代墊,受任人得配合之,惟資金條件另訂」、「辦理本委託事項,委任人需支付20萬元於受任人做為服務費用」、「若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事由致案件無法完成或撤案後終止委任,委任人仍需支付20萬元做為服務費用」。是依委任書內容所示,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之義務乃係依約以公司名義履行為聲請人處理之前揭受委任之事務,聲請人之義務則需忠實告知委任事項及所有欠款情形且須全權配合受任人處理相關手續,另受任人亦可提供資金調度或代墊,惟資金條件需另訂,而若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事由致案件無法完成,委任人嗣後仍需支付服務費用。
3.依105年12月7日聲請人所簽之「費用明細」,被告賴林呈、徐肆鈞2 人供稱最初是由公司股東即被告張世煌個人借款32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即約定利息3分,故在玉山銀行貸款下來前,會產生利息費用,故聲請人對28萬8000元之利息產生並非毫無所悉,後來之利息費用22萬7200元亦係同此情形。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係依委任書內容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使雙方事後因擔保本票滋生糾紛,仍屬有關委任事務之民事爭執,聲請人如有所主張,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為正途。
4.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4 人已涉詐欺、重利犯嫌,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核無不當之處。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279 萬3157元,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於104 年11月6 日簽立委任書委任皇家世紀有限公司(即皇家世紀廣告公司之原名)交由被告賴林呈、徐肆鈞處理聲請撤銷拍賣系爭房地之事,服務費用為20 萬元,聲請人嗣雖於104年11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
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停止原因消滅後本院旋預定於105年7月19日重啟拍賣程序,聲請人便於105 年6月14日以月息3%(年息36%)向皇家創世紀公司借款320 萬元(名義貸與人為被告張世煌)清償上開債務,債權銀行才於105年6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後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17日登記為被告林哲立所有,被告林哲立則於同日向銀行貸得319萬元,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7 日簽署費用明細(上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延長71天加計利息22萬7200元、南山人壽18萬2700元、帳管費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50號卷、108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355號影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顯見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撤銷之事。
2.觀諸卷附委任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3頁)所載,該委任書第4 點規定「倘委託人需資金調度或代墊,受任人得配合之,惟資金條件另約定。」。又聲請人自承:皇家創世紀公司先幫我清償卡債,債權銀行才撤回拍賣聲請,原本要用我兒子的名義貸款,但因財力不足,無法核貸,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哲立名下,再向銀行貸款 319萬元,借名費用20萬元,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26
8、324、326 頁)。可見聲請人係另與皇家創世紀公司約定以月息3%借款320萬元,先清償信用卡債務合計279萬31
57 元,再計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返還借款320萬元,惟因申貸無著,才利用借名登記方式申貸,聲請人對借名登記之緣由及費用知之甚詳,且在借款320 萬元後,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立名下,而向銀行貸款(經核貸319萬元)以返還借款320萬元之前,自然會產生每月9萬6000元之利息,3個月利息合計28萬8000元,聲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聲請人自陳:「(問:你認為重利的部分?)我認為辦理相關事宜,1 個月就辦妥,為何要到3個月28萬8000元。我是認為他應該1個月就辦妥,還給我拖到3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9頁),顯示聲請人並非不知有借款320 萬元及利息存在,而僅在爭執利息計算之期間而已,亦可得知。再依卷附委任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3 頁)所載,該委任書第6點規定「設定、過戶所衍生稅費、代書費概由委任人負責繳納。」。是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均屬該委任書第6 點之範疇,本應由聲請人繳納。
故卷附費用明細1 份(見他卷第21頁)所載之借名費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個月利息28萬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延長71 天加計利息22萬72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均有其憑據。至卷附委任書影本1 份、費用明細1 份(見他卷第13、21頁)所載之服務費,前者為20萬元,後者則係3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固可見服務費由最初雙方議定之20萬元,調整為30萬元,另費用明細上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7至10所示費用,以及「南山人壽18萬2700元」、「帳管費6000元」,惟如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確係擅自調漲、巧立名目虛列費用,聲請人為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大可當場提出質疑,況且委任書上服務費用確實記載為20萬元,此更可據理力爭,何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7日仍在費用明細「本人知悉以上款項:」欄內親自簽名,以表示確認有上列費用。聲請人對此節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表示:因為我已經全權交給他們處理了,所以也沒辦法,只好簽了等語(見他卷第
269 頁),嗣改稱:因為系爭房地已先過戶了,我們認為不得不簽等語(見他卷第325 頁),但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在費用明細上簽名確認全無異議之舉。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有何擅自調漲及巧立名目虛列費用之行為,遑論威脅或詐騙聲請人開立面額110萬元本票1張之牟取重利或詐欺之行為。
3.聲請人本件係與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接洽而來,聲請人並未與被告張世煌、林哲立接洽乙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68頁),亦核與被告賴林呈(見他卷第306頁)、徐肆鈞(見他卷第323、325頁)之供述相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世煌、林哲立明知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本件所為並有所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有何重利、詐欺犯嫌,則即使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本件所為,被告張世煌、林哲立均知情並有所分擔,仍不足認定被告4 人有何上開犯嫌,換言之,尚不能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意旨此部分猶執前詞(即未傳拘被告林哲立到案)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窮盡調查之能事予以釐清,自難憑採
4.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4 人被指犯詐欺、重利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4 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4 人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何原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重利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金額(新臺幣) │├──┼───────────┤│ 1 │服務費30萬元 │├──┼───────────┤│ 2 │借名費20萬元 │├──┼───────────┤│ 3 │服務費(開辦費)5萬元 │├──┼───────────┤│ 4 │設定費6000元 │├──┼───────────┤│ 5 │規費5000元 │├──┼───────────┤│ 6 │3個月利息28萬8000元 │├──┼───────────┤│ 7 │謄本費30元 │├──┼───────────┤│ 8 │查調財產所得500元 │├──┼───────────┤│ 9 │強制執行5600元 │├──┼───────────┤│ 10 │服務費1萬8000元 │├──┴───────────┤│合計:87萬3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金額(新臺幣) │├──┼───────────┤│ 1 │簽約及實價登錄費2000元│├──┼───────────┤│ 2 │謄本費120元 │├──┼───────────┤│ 3 │印花稅1415元 │├──┼───────────┤│ 4 │契稅2萬5212元 │├──┼───────────┤│ 5 │增值稅5萬3818元 │├──┼───────────┤│ 6 │房屋稅1566元 │├──┼───────────┤│ 7 │地價稅1992元 │├──┼───────────┤│ 8 │登記規費4459元 │├──┼───────────┤│ 9 │買賣登記代辦費1 萬2000││ │元 │├──┼───────────┤│ 10 │設定登記代辦費4000元 │├──┼───────────┤│ 11 │塗銷登記代辦費5000元 │├──┴───────────┤│合計:11萬15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