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鍾順仁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黃育騰
簡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被告簡正雄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鍾順仁以被告等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㈠其中被告黃育騰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5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應為合法。㈡其中被告簡正雄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簽結。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未經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不合法,予以簽結,並函知聲請人不合法駁回之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依首揭法條意旨,得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限於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不包含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之情形。因本件被告簡正雄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官以未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結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被告簡正雄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育騰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育騰與聲請人同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多年之靠行司機,被告黃育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 板台之車主均為聲請人,竟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之人情,而同意冒稱為487-AP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之車主,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嗣再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簡正雄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客戶信用調查表」及「成交報告單」,虛偽填載實際車主為被告黃育騰,並由同案被告簡正雄持該虛偽不實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客戶信用調查表」及「成交報告單」等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因經濟不佳須周轉金錢,遂與同案被告簡正雄私下合謀,於未經車主即聲請人之同意下,私自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487-AP號、931-M3號等3 輛拖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持之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冒貸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其中487-AP號貸得90萬元,係以德嘉公司名義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育騰。而觀之被告黃育騰於民事一審時之供述,其明白證稱:伊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為其擔保所有之4 輛拖車買賣之人情,而同意做為本案487-AP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明白陳稱;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均以車行為借款人,而以實際車主為連帶保證人,且車輛買賣時,應會有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惟實際上伊並無購買這些車子的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德嘉公司均是靠行車,它本身沒有車等語。足認被告黃育騰明知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向新鑫公司貸款時,應由實際車主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卻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為其擔保所有之4 輛拖車買賣之人情,而同意做為本案487-AP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未事前徵得實際車主即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由德嘉公司之負責人林守增、被告黃育騰2 人出面,將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之系爭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無權處分」持之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嗣向高雄市區監理所提出虛偽不實之「487-AP號拖車車頭分期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使該虛偽內容登載於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林守增並因此就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冒貸款項90萬元。
同案被告簡正雄並於新鑫公司之487-AP號拖車車頭「成交報告單」上之「實際車主」欄上,虛偽登記為被告黃育騰。此部分被告黃育騰既同為德嘉公司之靠行車主,亦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黃育騰與同案被告簡正雄之上開共同行為,業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檢方就此已存在之卷證資料,未詳予調查及審酌,昧於靠行車輛之貸款實務,並認487-AP號拖車車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處」,被告黃育騰親自簽名於上及民法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資格限制等情,即為被告黃育騰有利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及車輛靠行實務之見解相符,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顯有證據未調查詳盡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被告黃育騰於487-AP號拖車車頭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目的係為保證其確為487-AP號拖車車頭之實際車主,致監理機關誤認487-AP號拖車車頭之實際車主為被告黃育騰,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應屬「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應已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另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均知悉實際車主為聲請人,同案被告簡正雄既為新鑫公司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員工,其於487-AP號拖車車頭「成交報告單」之「實際車主欄」上,虛偽登記為被告黃育騰,則其2 人自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共犯。再者,被告黃育騰將其所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及業務上之文書,委由同案被告簡正雄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之設定登記,被告黃育騰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未詳為調查、審酌,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等語。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育騰與聲請人同為德嘉公司多年之靠行司機,被告黃育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 板台之車主均為聲請人,竟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之人情,而同意冒稱為487-AP拖車車頭及10 -WL板台之車主,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嗣再由新鑫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簡正雄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客戶信用調查表」及「成交報告單」,虛偽填載實際車主為被告黃育騰,並由同案被告簡正雄持該虛偽不實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影本」、「客戶信用調查表」及「成交報告單」等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被告黃育騰、同案簡正雄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因經濟不佳須周轉金錢,遂與同案被告簡正雄私下合謀,於未經車主即聲請人之同意下,私自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487-AP號、931-M3號等3 輛拖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持之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冒貸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其中487-AP號貸得90萬元,係以德嘉公司名義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育騰。而觀之被告黃育騰於民事一審時之供述,其明白證稱:伊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為其擔保所有之4 輛拖車買賣之人情,而同意做為本案487-AP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明白陳稱;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均以車行為借款人,而以實際車主為連帶保證人,且車輛買賣時,應會有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惟實際上伊並無購買這些車子的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德嘉公司均是靠行車,它本身沒有車等語。足認被告黃育騰明知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向新鑫公司貸款時,應由實際車主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卻為還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為其擔保所有之4 輛拖車買賣之人情,而同意做為本案487-AP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未事前徵得實際車主即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由德嘉公司之負責人林守增、被告黃育騰2 人出面,將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之系爭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無權處分」持之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嗣向高雄市區監理所提出虛偽不實之「487-AP號拖車車頭分期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使該虛偽內容登載於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林守增並因此就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板台冒貸款項90萬元。同案被告簡正雄並於新鑫公司之487-AP號拖車車頭「成交報告單」上之「實際車主」欄上,虛偽登記為被告黃育騰。此部分被告黃育騰既同為德嘉公司之靠行車主,亦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黃育騰與同案被告簡正雄之上開共同行為,業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與德嘉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書),聲請人將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使用德嘉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聲請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德嘉公司無關,該車雖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聲請人。嗣該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部分,①103 年7 月
9 日,德嘉公司與新鑫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黃育騰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同案被告簡正雄為對保人。②103 年7 月11日或之前某日,同案被告簡正雄在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㈡之車主攔位勾選;且在新鑫公司成交報告單之實際車主欄填載「黃育騰」。③103 年7 月15日,德嘉公司與新鑫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被告黃育騰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同案被告簡正雄為對保人,之後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情。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信用調查表㈡、成交報告單可參(詳本案他卷第37頁以下、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另關於車牌號碼00-00 板台部分,亦係聲請人將之靠行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但未簽立靠行服務契約書。104 年1 月27日,德嘉公司與新鑫公司就該板台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被告黃育騰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同案被告簡正雄為對保人,之後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情。復經證人即德嘉公司會計人員李秋萍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案他卷第12
1 頁第19行以下),並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詳本案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㈡聲請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車牌號碼00-0
0 板台,靠行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聲請人,由聲請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靠行契約。因此就外部關係而言,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基於德嘉公司係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之登記名義人,而以德嘉公司名義,就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與新鑫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㈢一般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係以靠行公司為借款人,
實際車主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案他卷第
111 頁第8 行以下、第119 頁第16行以下)。固可認定德嘉公司如欲以上開拖車車頭、板台辦理動產抵押借款,除須經實際車主即聲請人同意外,並應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育騰並非實際車主,不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本案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 板台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經過。被告黃育騰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因當初買全新卡車,沒有擔保品,公司幫忙,老闆林守增說要買上開2 部車(即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因為老闆幫過我,叫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就幫忙;不知該2 部車都靠行德嘉公司,對保時沒有問我是否為該
2 台車之車主,事後才知道該2 部車是另外車主的;我並無購買這些車子的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所以並不是以實際車主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詳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106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案他卷第111頁第12行以下)。同案被告簡正雄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因為德嘉公司表示黃育騰是部分車輛車主,我是在幫黃育騰辦貸款;我們是相信牌照登記書的公示資料及往來之互信;借貸係由德嘉公司林守增辦理相關手續;林守增跟我說那輛車子是黃育騰的,自然就沒有要求德嘉公司出具聲明書之必要,所以連帶保證人就是黃育騰;至於黃育騰做連帶保證人那部車,我們當時求證過,他也表示車子是他的;對保一定要本人簽名蓋章,當時黃育騰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我有問黃育騰是否為車主,他當時沒說什麼,直接簽名蓋章等語(詳本案他卷第97頁第7 行以下;第117 頁第16行以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418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第58頁第9 行以下、第73頁背面第17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因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於辦理上開拖車車頭、板台動產抵
押借款後,已於104 年6 月3 日死亡。故在無法傳訊林守增之下,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因需資金周轉,故一方面向被告黃育騰表示其欲購買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要求被告黃育騰擔任該車輛動產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一方面則向同案被告簡正雄表示被告黃育騰欲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便取得貸款款項。因此,被告黃育騰認為德嘉公司欲購買上開車輛,遂同意擔任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案被告簡正雄認為被告黃育騰欲購買上開車輛,遂依一般慣例,以車輛登記名義人德嘉公司為借款人,以其認為之實際車主即被告黃育騰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事宜。
②雖被告黃育騰亦曾將車輛靠行於德嘉公司,但在靠行服務契
約書各自獨立,彼此各自使用管理車輛,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育騰與聲請人彼此熟識、業務互有交集,得知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下,被告黃育騰不知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因被告黃育騰、聲請人同將車輛靠行於德嘉公司,即推認被告黃育騰應知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並進而認為其欲以實際車主之名義,擔任該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再者,關於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對保時,同案被告簡正雄未曾向被告黃育騰確認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等情,業據被告黃育騰證述如前。且同案被告簡正雄就此部分先證稱:當時求證過,他也表示車子是他的等語;嗣改證陳:我有問黃育騰是否為車主,他當時沒說什麼,直接簽名蓋章等語(筆錄出處同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如同案被告簡正雄確實遵循對保相關程序,曾詢問被告黃育騰是否為實際車主,當被告黃育騰不置可否時,同案被告簡正雄理應繼續追問,又豈會放任被告黃育騰未予回答,則同案被告簡正雄於對保程序時,是否確曾向被告黃育騰詢問此事,實有可疑。尚難認被告黃育騰經由對保程序,已向同案被告簡正雄表達其為上開車輛實際車主,並欲以實際車主之身分,擔任該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③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以德嘉公司名義,就上開拖車車頭及
板台,與新鑫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黃育騰因聽信林守增之話語,認為德嘉公司欲購買上開車輛,為還人情,遂同意擔任該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觀上並非明知其不是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而欲偽以實際車主之身分,擔任該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同案被告簡正雄亦因相信林守增所述,認為被告黃育騰欲購買上開車輛,在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黃育騰確認是否為上開車輛實際車主下,基於一般慣例,主觀上誤認被告黃育騰欲購買上開車輛,遂在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㈡之車主攔位勾選;在新鑫公司成交報告單之實際車主欄填載「黃育騰」,亦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因德嘉公司基於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被告黃育騰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且同案被告簡正雄基於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在上開客戶信用調查表㈡、成交報告單上填載被告黃育騰為實際車主,亦不構成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故嗣後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縱曾向監理機關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被告黃育騰並非欲以實際車主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案被告簡正雄誤認被告黃育騰為實際車主而辦理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等情,亦業如前述。故在林守增分別向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為虛偽陳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得知上情,而有犯意聯絡下,亦難認被告黃育騰、同案被告簡正雄與林守增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黃育騰罪嫌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就被告黃育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