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文昌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蔡昀蓁
蔡正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孫文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昀蓁、蔡正宗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2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12月1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9 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宗為聲請人之姐夫,於10
6 年2 月6 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5 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表示家裡經濟困難,希望聲請人將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5 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的權狀借給被告蔡正宗,以辦理貸款或是找人來買,然被告蔡正宗竟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把本案房地登記給其女兒即被告蔡昀蓁,事後聲請人發現本案房地根本未辦理貸款,仍由聲請人繳納原貸款,且聲請人請求被告蔡正宗、蔡昀蓁(下稱被告2 人)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2 人共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未主張,但依其所述事件經過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 ,依同法第33
8 條及第343 條之規定,應準用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查被告蔡正宗為聲請人之姊夫,屬二親等姻親,被告蔡昀蓁為聲請人姊姊(孫淑惠)之女兒,屬三親等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⒉聲請人固提出109 年3 月25日律師函,主張告訴期間應以此
時起算。惟查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孫梓豪曾於107 年4月17日到代書處,與被告蔡正宗商談本案房地處理事宜,當時被告蔡正宗即表示:沒有要歸還本案房地,因為本案房地原為其所有,是在80幾年間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現在只是把房屋拿回來而已等語,此段商談錄影檔案業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聲請人之子亦表示回去後,當天就有問過聲請人是不是借名登記,聲請人表示不是等語。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孫梓豪應該有跟其講,是因為其打電話過去他們都不接,一直拖,後來其口腔癌末期,才走法院等語。故聲請人應於10
7 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不欲返還房屋,且主張本案房地原即係借名登記給聲請人。而本案至109 年4 月24日始經聲請人具狀告訴,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591 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蔡正宗為聲請人姊夫,為二親等姻親,被告蔡昀蓁為聲請人姊姊之女兒,屬三親等血親,本案房地之過戶時間為106 年2 月16日,另聲請人之子於107 年4 月17日即在代書處與被告蔡正宗商談,被告蔡正宗已表明其原係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現在只是把房產拿來而已等語,此情已經聲請人之子轉達給聲請人,且會談當時孫淑惠和聲請人之母孫蔡秀梅亦均在場,而孫蔡秀梅更一直住在本案房地內,聲請人自無不知被告2 人態度之理。因聲請人遲至109 年4 月24日始具狀告訴,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並無不當,認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
㈣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
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固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徵之證人孫梓豪已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7 年4 月17日到代書處,與被告蔡正宗商談本案房地處理事宜,當時被告蔡正宗即表示本案房地原為其所有,是在80幾年間借名登記予聲請人,故被告蔡正宗要求我出10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我當天回去後即詢問聲請人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66 、
167 頁),而聲請人亦不諱言證人孫梓豪確有於返家後向其確認本案房地是否僅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情節(見他卷第
169 頁),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7 年4 月17日即清楚被告蔡正宗主張自己為實際所有人而不欲歸還本案房地,而有確實證據知悉聲請人所指訴之本案侵占犯行無訛,卻遲於109 年
4 月24日始具狀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條文及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得為告訴之人如何「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並未設有任何限制,透過他人轉知亦無不可,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僅透過證人孫梓豪轉達知悉被告蔡正宗前揭不欲歸還本案房地主張,聲請人當時並未直接向被告蔡正宗確認,非屬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云云,顯係憑空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尚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