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佳勳
陳○叡共同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陳○叡(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8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1 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隨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陳俊材(已歿)為姐弟,聲請人甲○○、陳○叡(00
年00月生)則分別為陳俊材之妻、子。陳俊材明知其並無將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88之3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秀茹於107 年9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後,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陳俊材旋於107 年9 月18
日病逝,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聲請人甲○○分別基於繼承人、聲請人陳○叡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其索還系爭房地時,竟向聲請人甲○○揚言「陳俊材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聲請人陳○叡,不要留給妳,等聲請人陳○叡30歲,自然就會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陳○叡」云云,而拒不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聲請人,依此方式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理由略以:
⒈詢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胞弟陳俊
材要贈與給伊的,因為陳俊材與其妻子即聲請人甲○○相處不睦,陳俊材生病時,聲請人甲○○還將陳俊材趕出來;10
7 年5 月間,陳俊材一直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給伊;又陳俊材雖然並未向伊主動提及,然伊自己有想說要在聲請人陳○叡30歲時,將系爭房地交給聲請人陳○叡等語。
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訊之證人即陳俊材另一胞姊陳湘霖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證
稱:陳俊材與聲請人甲○○感情不好,已分居10多年,陳俊材生病,於107 年6 月間剛出院時,就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陳俊材怕聲請人甲○○會將系爭房地賣掉,且被告之前為家裡付出很多,所以想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俊材過世前,被告有為陳俊材請看護,下班時後也都過去探望陳俊材;陳俊材並未提過要將系爭房地給聲請人陳○叡乙事,反而是被告有向伊提過此事等情明確。另訊之證人即聲請人陳○叡於本署偵訊中,則證稱:伊有和父親陳俊材談過系爭房地相關事宜,陳俊材表示要用伊祖父的方式,將伊祖父留下的房子交給伊,當初伊祖父的房子是先託給伊父親的姑姑,再由伊父親的姑姑過戶給伊父親,所以等伊成年之後,再請被告將房子過戶給伊,陳俊材是9 月15日、16日跟伊說這件事情的;當時陳俊材和聲請人甲○○常吵架,陳俊材還蠻討厭聲請人甲○○的,所以沒有說要給聲請人甲○○乙節明確。再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可見陳俊材生前對於聲請人甲○○之所作所為,確多所埋怨,故堪認陳俊材應係為避免聲請人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基於聲請人陳○叡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插手系爭房地,而於生前先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希冀被告於聲請人陳○叡成年後,主動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叡。然由證人陳湘霖、聲請人陳○叡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所述,均未能確認陳俊材(原處分書誤繕為被告)於生前已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僅為借名登記,並非真正贈與,待聲請人陳○叡成年後,須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聲請人陳○叡」等語,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陳俊材之內心動機,已知之甚詳,故被告確有可能認陳俊材僅係單純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自身,而未多做聯想。
⑵另訊之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相關手續之代書陳秀茹於偵
訊時證稱:本件移轉登記係陳俊材親自委託伊辦理的,伊有問過陳俊材為何要如此安排,陳俊材說「怕被他太太賣掉」,伊也有建議過遺囑信託,但陳俊材說他就是要過戶給被告,不然被賣掉就對不起祖先;陳俊材當時意識很清楚、說話也很清晰,還催伊要辦快一點,但陳俊材並未向伊表示過等聲請人陳○叡成年後,房屋要移轉登記回去給聲請人陳○叡乙事等語。益徵陳俊材於生前,未必已向相關人員清楚說明其對於系爭房地之長遠計畫,由此亦足認被告是否知悉陳俊材之計畫,尚有可議,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⒊就侵占部分:
承上所述,陳俊材既係為避免聲請人甲○○以繼承人身分、或聲請人陳○叡法定代理人身分,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至被告收受贈與後,是否如陳俊材所願,於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再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聲請人陳○叡名下,則因聲請人陳○叡尚未成年,故未能加以判斷。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有意於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叡等語明確。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現階段,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叡,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⒋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訴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和陳俊材係因工作關係分居,但平時週末兩人
依舊會約會、出遊,在陳俊材生病後亦是聲請人甲○○親力照顧,故證人陳湘霖之證述多有偏頗,與事實不符,但原檢察官卻單憑證人陳湘霖之證述作為基礎,錯認聲請人甲○○與陳俊材感情不佳,顯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依被告之言語,可證被繼承人陳俊材之真意僅僅只是請被告
暫先保管系爭房地而已;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她」之真意,在聲請人甲○○知道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為被告名義後(107 年10月5 日之後),被告即避著聲請人甲○○,迄至今日亦皆未與聲請人甲○○主動聯絡,若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何偷偷換系爭房地之鑰匙,讓聲請人母子無法與過去一般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一直迴避著聲請人甲○○,聲請人要求辦理信託以維護系爭房地交還給聲請人陳○叡,被告卻拒不辦理,更顯被告確無俟將來聲請人陳○叡成年後,要將系爭房地還給聲請人陳○叡之真意。
⒊被告若真是為聲請人陳○叡好,則不應該將陳俊材要留給孩
子之系爭房地拿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又拒絕辦理信託或有所製作文書為憑,甚至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勾串證人謊稱陳俊材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之「侵占」系爭房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本件聲請人陳○叡於108 年5 月1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伊有和父親陳俊材談過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我父親跟我講的時間點是在是9 月15日、16日左右‥」等語,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此,陳俊材於107 年9 月15日、16日時意識清楚,尚能與聲請人陳○叡對談甚明,足徵證人即代書陳秀茹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所證「本件移轉登記係陳俊材親自委託伊辦理的…陳俊材當時意識很清楚、說話也很清晰」等情,尚具憑信性。
⒉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記載「陳俊材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88之3 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文字,陳俊材係於107 年8 月23日在意識清楚且有代書陳秀茹在場之情況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告知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並蓋上印鑑章,委託代書陳秀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自應推論其真意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她』之真意…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勾串證人謊稱陳俊材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是『贈與』給她而非『借名登記』」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⒊陳俊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而言,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縱有聲請人所述「換系爭房地之鑰匙、拒絕辦理信託」之舉,此所有權之行使,尚難據為被告不法侵占之不利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俊材,並於107 年9 月6 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7 年8 月23日)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7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3792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陳俊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之原委,以及陳俊材是否有「贈與」之真意等節,證人陳湘霖於108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此係因陳俊材與聲請人甲○○感情不睦,陳俊材為避免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遭聲請人甲○○繼承後變賣,遂於生前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提過要將系爭房地給聲請人陳○叡等語,核與證人陳秀茹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8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俊材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前,曾明確表示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係為避免聲請人甲○○變賣,我亦有建議陳俊材以遺囑信託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但陳俊材考量信託並非過戶而仍有遭變賣的可能,故堅持現在就要過戶給被告,我跟陳俊材確認後,他就是要以贈與的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之情節相符,佐以陳俊材生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確有陳俊材於107 年6 月2 日傳送抱怨聲請人甲○○履次對其大吼大叫、遭聲請人甲○○趕出原同居處所等訊息內容,以及陳俊材於107 年7 月30日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及陳湘霖時所簽訂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明變更受益人之原因為「與配偶感情生變」等情,足認陳俊材確係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甲○○相處不睦,為避免其過世後系爭房地遭聲請人甲○○繼承並變賣,生前方積極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依陳俊材不採納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之建議,並急切要求即刻贈與及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態度,顯見陳俊材不僅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且其意甚堅,而無意以贈與以外之方式為之,以防堵聲請人甲○○日後插手介入系爭房地之可能性。
⒊至聲請意旨固稱由被告與聲請人甲○○於107 年10月5 日之
通話錄音譯文(見聲判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可知陳俊材應僅係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陳○叡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無違原所有權人陳俊材之真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陳俊材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聲請人甲○○之對話中,始終僅敘及陳俊材有意待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再由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陳○叡等情,未見有關系爭房地係陳俊材欲以「借名」方式登記給被告之隻字片語,由此亦無從認為被告與陳俊材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陳俊材既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予被告,縱陳俊材當時有如同被告於前開通話中所述,仍期待被告於聲請人陳○叡30歲時,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聲請人陳○叡之表示,陳俊材與被告間所為間之贈與,至多僅係附有條件或負擔而已,本質上仍為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而被告日後若將系爭房地再贈與予聲請人陳○叡,此亦屬被告與聲請人陳○叡間所成立之另一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使陳俊材與被告間原有之贈與行為質變為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均非足採。
⒋承前所述,陳俊材既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以防免系
爭房地遭聲請人甲○○變賣,則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自難謂被告就該不動產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經上開移轉登記程序後,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進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成立侵占犯行。聲請人前揭指訴,均為無據,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