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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原禾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鍾幸君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醫偵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貳、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原禾以被告鍾幸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

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2 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肆、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幸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林原禾因雙腳傷勢,於106 年3 月8 日前往該醫院就診,當日被告要求聲請人住院,聲請人因工作緣故,延至106 年3 月9 日住院。被告於聲請人106 年3 月31日出院前一週,所開立之藥物「可樂必妥」導致聲請人因而受有雙膝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其用藥上有疏失。且被告並未在病歷上載明聲請人遭佳音皮膚科診所誤診之事,此部分應屬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詞,提起告訴。

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林原禾於偵查中之證述、病歷紀錄、藥物仿單、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事證,認就告訴偽造文書犯嫌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並未在病歷上載明聲請人遭佳音皮膚科診所誤診之事,而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而被告對其看診病患之病歷,本屬有製作權之人,縱聲請人之指訴為真,亦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偽造文書罪嫌予以相繩。就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就聲請人所罹患病症而開立之藥物,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陸、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本案所受傷害並非僅有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雙膝關節疼痛,尚有肌腱斷裂、多發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即以此錯誤認知作為前提事實進行鑑定,調查程序顯有重大違誤。聲請人所生藥物不良反應之時間及身體部位均符合「可樂必妥」仿單中藥物不良反應之記載,鑑定意見卻認聲請人出現之藥物不良反應與「可樂必妥」無關,顯有疑義。聲請人曾服用之「信諾隆」雖與「可樂必妥」同屬氟喹諾酮類之抗生素,但兩者之成分、適應症均有不同,確屬不同藥物,當不能因聲請人服用甲藥物未出現副作用,即逕認服用乙藥物亦無副作用。被告開立「可樂必妥」作為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抗生素,此醫療處置根本不符合「可樂必妥」仿單所載之特別警告與使用注意,亦牴觸我國感染科醫學會之醫療指引,醫審會鑑定意見顯有重大疑義。又偽造文書部分,病歷紀錄竟無記載聲請人於服用「可樂必妥」後,一再表達之初步藥物不良反應,病例是否已遭事後竄改,檢察機關竟僅調查現存之病歷資料,未曾函詢要求醫院提供相關病歷修改之電子紀錄歷程,恐涉有偽變造文書之罪嫌,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柒、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判斷

一、本案據被告辯稱:聲請人係感染全藥物敏感性之綠膿桿菌,目前國內治療綠膿桿菌有多種針劑抗生素可選用,口服抗生素僅學名為「ciprofloxacin 」與「levofloxacin(即可樂必妥」二種藥物可治療綠膿桿菌。服用「ciprofloxacin 」須空腹,一日二次且有飲食禁忌,而「levofloxacin」每日僅須服藥一次,故考量病患出院後自行服藥之順從性,對於返家服藥之病患會優先開立「levofloxacin」抗生素。聲請人因工作因素需接觸魚池等潮濕環境,導致聲請人腳酸痛之可能性很多,細菌感染造成骨髓炎、病態性肥胖、勞動工作導致關節退化、肌腱炎、藥物過敏、蜂窩性組織炎皆有可能。聲請人使用之抗生素「達比黴素」有肌肉痛、關節炎之副作用(機率≦1%);「信諾隆」與「可樂必妥」於60歲以上患者、每日劑量達到1,000mg 者、使用皮質類固醇者、器官移植等患者,可能有肌肉痛、關節炎(不常見,機率1-0.1%)、肌腱病變(罕見,機率0.1-0.01% )、橫紋肌溶解、肌腱破裂、韌帶斷裂、肌斷裂關節炎等副作用。因聲請人非上述危險族群,且自3 月8 日、9 日、25日分別第一次開立「信諾隆」、「達比黴素」及「可樂必妥」等藥物至聲請人4月6 日回診,聲請人使用上開藥物長達2 星期以上時間,皆無腳部酸痛之主訴,卻於4 月17日晚上打完一劑「得時高」後向被告表示左膝不痛了,則聲請人左膝疼痛原因尚待釐清,若要確認聲請人是否因藥物過敏導致肌肉酸痛,必須再次使用上開藥物,且於產生肌肉痠痛之現象時,安排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始能排除可能造成肌肉痠痛之原因,由於聲請人於4 月28日出院後未回診,被告無從進一步判斷聲請人肌肉痠痛係藥物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0日、2 月27日,因腳部傷口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佳音皮膚科診所,經萬壽榕醫師(經聲請人提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萬壽榕醫師之診療及給藥符合醫療常規,且聲請人之傷勢與直接接觸汙水有關,與萬壽榕醫師開立之藥物無關等情,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為其進行診療。嗣因傷勢加劇再於106 年3 月3 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傷口培養確認感染全藥物敏感性之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皮膚科醫師遂安排聲請人於同年3 月8 日至感染科被告之門診就診,其後被告為聲請人治療及用藥過程如下:

㈠聲請人於3 月8 日至感染科之被告門診就診,主訴因未穿安

全鞋下水工作,導致皮膚有傷口感染,經診療聲請人每隻腳趾皆有大於50% 之皮膚缺損,故開立口服抗生素「信諾隆」(cinolone,學名ciprofloxacin ,使用期間3 月8 日至3月9 日),並安排聲請人於3 月9 日住院治療。

㈡3 月9 日聲請人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為其開立

針劑抗生素「達比黴素」(tapimycin ,使用期間3 月9 日至3 月23日),並會診整形外科建議聲請人使用自費貼布「aquacel-Ag」。

㈢3 月25日被告評估聲請人傷口已有改善,考慮安排聲請人一

星期後出院,故於當日開立「可樂必妥」(cravit,學名levofloxacin,使用期間3 月25日至4 月13日),繼續治療綠膿桿菌。

㈣3 月30日聲請人已服用一周之「可樂必妥」,無任何腳酸痛

主訴,且聲請人傷口症狀改善,故被告再開立6 日之「可樂必妥」,並於3 月31日安排聲請人出院。

㈤4 月6 日聲請人出院後第一次回診,被告檢查發現聲請人雙

腳第4 、5 腳趾縫有破損之水泡,聲請人無腳痠痛或其他主訴,被告再開立14日之「可樂必妥」。

㈥4 月13日聲請人出院後第二次回診,主訴返回中鋼結構工作

,雙足腳趾新生綠色膿液且左腳酸,被告診療後發現聲請人左腳趾水泡破裂、右腳趾潰瘍傷口,立即安排聲請人住院給予傷口照護,停止使用「可樂必妥」,開立「達比黴素」(使用期間4 月13日至4 月17日),進行傷口細菌培養。

㈦4 月15日星期六細菌培養證實聲請人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

球菌,故於4 月17日星期一停止使用「達比黴素」,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開立「祐坦賜福」(tatumcef,使用期間4 月17日至4 月26日)與「得時高」(targocid,使用期間4 月17日至4 月25日)抗生素治療。

㈧4 月25日聲請人傷口改善,停止「得時高」,開立「可樂必妥」(使用期間4 月26日至4月28日)。

㈨4月26日停止使用「祐坦賜福」。

㈩4 月28日聲請人出院,無任何腳酸主訴,被告繼續開立6 日

份之「可樂必妥」供聲請人出院服用。出院後聲請人未依時返回被告醫師門診追蹤。上開治療及用藥過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參。

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治療及用藥等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所述之關節疼痛與被告開立之藥物有無關聯性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臨床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感染症時,其可參考之依據,包括

細菌培養報告、藥物敏感性試驗報告、對藥物之了解及臨床經驗等。依106 年3 月3 日採檢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共有「Pseudomonas aeruginosa(綠膿桿菌)、Myroides species(類香菌屬)、Enterococcus faecalis (糞腸球菌)」等三種細菌,其中對綠膿桿菌有效的抗生素,包括ceftazidim

e 、levofloxacin、piperacillin/tazobactam 等,被告所開立之口服抗生素Cinolone,為與藥物敏感性試驗中有效之levofloxacin同類藥物,兩藥物療效接近,因此在參考藥物敏感性試驗報告後開立口服抗生素Cinolone 250mg 2tab BI

DAC (每日飯前2 次,每次2 顆),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106 年3 月8 日記載「Erythematous plaques wit

h pain over bilt soles . More than 50 % skin defect

in all toes . 」,病人有疼痛感,且所有腳趾有超過50%皮膚缺損,因此開立口服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Voren-K 25mg1tab BID(1 日2 次,每次1 顆)及外用抗生素藥膏Biomyc

in oint 40 g/tube BID (1 條藥膏40克,1 日2 次),亦符合醫療常規。

㈡依106 年3 月3 日採檢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共有「Pseudomo

nas aeruginosa(綠膿桿菌)、Myroides species(類香菌屬)、Enterococcus faecalis (糞腸球菌)」等三種細菌,其中對綠膿桿菌有效的抗生素包括ceftazidime 、levofloxacin、piperacillin/tazobactam 等,3 月9 日至3 月23日被告所開立之靜脈點滴注射針劑抗生素piperacillin+tazobactam 4.5g Q6H(每6 小時注射4.5 克),為與藥物敏感性試驗中有效之piperacillin/tazobactam 同藥物,因此在參考藥物敏感性試驗報告後,開立靜脈點滴注射針劑抗生素piperacillin+tazobactam 4.5g Q6H(每6 小時注射4.5 克)(Tapimycin 針劑抗生素、達比黴素),符合醫療常規。

另3 月24日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 500mg 1.5ta

b QD(每日1 次,每次1.5 顆)(Cravit可樂必妥),為與藥物敏感性試驗中有效之levofloxacin同藥物,因此在病人症狀改善及參考藥物敏感性試驗報告後,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 500mg 1.5tab QD(每日1 次,每次1.5 顆),符合醫療常規。另從病歷紀錄觀之,被告陸續開立藥物包括止痛藥(acetaminophen 乙醯胺酚)、盤尼西林皮膚測試(penicillin skin test)、生理食鹽水(NaCl 0.9%)、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 potassium)、鈣離子阻斷劑降血壓藥(amlodipine)、抗組織胺(Hydroxyzine )、金貝比嬰兒洗劑(Sinbaby lotion)、外用類固醇軟膏(Diflucortolone oint )、外用抗黴菌軟膏(Ketoconazole cream)及口服抗黴菌藥物(terbinafine )等,依3 月9 日至3 月31日入院病摘、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摘等,顯示病人有足癬、疼痛等症狀。另病人血壓經常性達到高血壓診斷標準(參考值110 ~130/70~90 mmHg ),因此開立上開藥物,均符合醫療常規。

㈢依第一三共可樂必妥膜衣錠500 毫克仿單,記載「罕見情況

下可能會發生肌腱炎。最常發生在阿基里斯腱,並可能導致肌腱破裂。開始使用levofloxacin之後的48小時內,可能會發生肌腱炎及肌腱斷裂,有時會兩者同時發生,且已有報告指出在停藥數月後仍可能出現這些症狀。在60歲以上的病人、每日劑量達到1,000 mg的病人及使用皮質類固醇的病人身上,肌腱炎及肌腱破裂的風險會增加」,然而此「不良反應發生率為不常見(關節痛)、少見(肌肉酸痛、關節炎、肌肉張力增加及痙攣)及罕見(肌肉無力、肌腱炎、肌腱斷裂(主要是Achilles肌腱)、重症肌無力的惡化)」。106 年

3 月24日被告開立levofloxacin,病人主訴於4 月11日出現左膝關節疼痛,此症狀出現時間與開始服用藥物時間頗有落差,且病人主訴疼痛部位亦非阿基里斯腱。另依同類藥物信東信諾隆膜衣錠250 毫克仿單,亦有類似不良反應,病人曾於3 月8 日起服用口服抗生素Cinolone 250mg 2 tab BIDAC(每日飯前2 次,每次2 顆),日後並無反應有關節疼痛症狀,故病人出現之左膝關節疼痛,與被告開立之可樂必妥無關。

㈣依病歷紀錄,106 年4 月6 日病人有「Bil 4th/5th fissur

e area ruptured bullae .Right 1st ,2nd ,and 3rd fiss

ure wound mostly healed . 」(雙側第四/ 第五趾縫處有破掉的水泡。右側第一,第二及第三趾縫傷口大部分已癒合)之情形,且無記載病人有搔癢或疼痛症狀,因此被告依病人相關疾患(足癬、細菌感染及高血壓等)開立口服降血壓藥amlodipine 5mg 1tab QD(每日1 次,每次1 顆)、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 500mg 1.5tab QD(每日1 次,每次1.

5 顆)、口服抗黴菌藥terbinafine 250mg 1tab QD (每日

1 次,每次1 顆)等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㈤106 年4 月13日病人至被告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被告記

載「New onset bil feet toes green discharge and L ’tleg soreness」(雙腳腳趾處新生綠色膿液且左腳酸),因病人再度出現感染相關症狀,且依病人所接觸工作環境,臨床醫師可參考3 月3 日之細菌培養報告「Pseudomonas aeruginosa(綠膿桿菌)、Myroides species(類香菌屬)、Enterococcus faecalis (糞腸球菌)」給予經驗性抗生素療法,其中對綠膿桿菌有效之抗生素,包括ceftazidime 、levofloxacin、piperacillin/tazobactam 等,故4 月13日至4 月17日間被告使用達比黴素,符合醫療常規。另依4 月13日採檢之細菌培養報告,結果顯示有「Staphylococcus epidermidis(表皮葡萄球菌)、Oxacill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 (抗苯唑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等2種細菌感染,故開立針劑抗生素Targocid 800mg Q12H ×1d

ay then 600mg QD(每12小時注射800 毫克使用1 天後,改為每日1 次注射600 毫克,使用期間為4 月17日至4 月25日),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人「雙足腳趾新生綠色膿液」症狀,臨床上懷疑可能是之前亦有確認感染之綠膿桿菌感染,故醫師開立針劑抗生素ceftazidime 2g Q8H(每8 小時2 克,使用期間為4 月17日至4 月26日),符合醫療常規。另依

106 年4 月13日採檢之細菌培養報告「Oxacillin-Resistan

t Staphylococcus aureus (抗苯唑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僅有2 種針劑抗生素(teicoplanin 、vancomycin)及

1 種口服抗生素(rifampin)可供使用,又rifampin並非常規用於治療皮膚及軟組織感染症之口服抗生素,依國內文獻報告,levofloxacin對Methicill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 (抗甲氧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同「Oxacill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 」抗苯唑西林金黃色葡萄球菌)有效度達95.7%,因此依臨床經驗及合併3 月3日之細菌培養報告,4 月27日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 500mg 1.5tab QD(每日1 次,每次1.5 顆),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被告陸續開立藥物,包含生理食鹽水(NaCl 0.9%)、口服抗黴菌藥物(terbinafine )、鈣離子阻斷劑降血壓藥(amlodipine)、抗組織胺(chlorpheniramine maleate)、外用抗黴菌藥膏(ketoconazole cream)、外用抗生素藥膏(Fusidic acid cream)及抗組織胺(Fexofenadine)等,依4 月13日及4 月28日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顯示病人有足癬、疼痛、皮膚破損、高血壓等症狀,因此開立上開藥物,均符合醫療常規。

㈥106 年4 月13日病人入院後,接受靜脈點滴注射針劑抗生素

piperacillin +tazobactam 4.5g Q6H (每6 小時注射4.5克)治療。4 月17日停止piperacillin +tazobactam治療。

依永信達比黴素注射劑仿單,記載「本藥單一療法臨床試驗的不良反應:肌肉痛(< =1%)、關節痛(< =1%)」,故病人會因此藥物產生關節痛症狀,然其亦曾於3 月9 日至3月23日接受piperacillin + tazobactam 4.5g Q6H(每6 小時注射4.5 克)治療,當時並無反應有右膝關節疼痛等現象。故病人出現右膝關節疼痛,與被告開立之piperacillin +tazobactam無關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是被告依據細菌培養報告、藥物敏感性試驗報告、對藥物化學結構之理解暨臨床經驗,開立「可樂必妥」治療聲請人腿部感染狀況,符合醫療常規。用藥前亦審酌聲請人先前服用可能產生類似副作用之相類藥物並無不良反應,且聲請人於使用「可樂必妥」後,經二個禮拜以上之臨床觀察,併同聲請人之主訴,均無腿部痠痛之主訴,故持續使用,並已考量聲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及整體用藥情形,擇定「可樂必妥」之每日使用劑量,其診療及用藥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開立「可樂必妥」既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並無何業務上之過失,檢察官之認定確有所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稱其除雙膝關節疼痛外,尚有肌腱斷裂等傷害,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詳查,亦未以此為鑑定之前提事實,顯有疏漏等情詞,然本案聲請人體重117 公斤,且從事勞力粗重之工作,並時需暴露於魚池等含有汙水之工作場域,則所述其他身體病症是否與被告開立之藥物有關,抑或有其他原因,本非無疑,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陳,即認該等身體情狀為被告開立之藥物所致,且被告之診療及用藥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執此認檢察官調查未備,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意旨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所受傷勢係被告開立「可樂必妥」所致。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聲請人後續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據函覆:依病歷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至本院感染醫學科初診,主訴雙側膝關節痛二天及左肘疼痛一天,經理學檢查發現其雙膝及左肘之軟組織有輕微壓痛,無紅、腫、熱等跡象,診斷為肌腱發炎、高血壓,並處方消炎止痛藥mefenamic acid及降血壓藥amlodipine。另聲請人體重117 公斤,且於鋼鐵廠從事較粗重工作,就醫時曾敘及在義大醫院就醫期間被診斷為雙足蜂窩性炎,考量其病況後,主治醫師向聲請人說明其因壓力造成關節肌腱痛、惡化,宜多休息,避免粗重工作,因無足夠臨床依據顯示聲請人上開病症為藥物傷害,故主治醫師未告知其傷勢是因藥物傷害或先前醫師給藥不當而造成等語,有長庚醫院107 年8 月3 日函在卷足稽。是依前述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造成聲請人關節疼痛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與被告開立「可樂必妥」有關,聲請意旨執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檢察官認定有誤且疏於調查,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確有所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捌、本院就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之判斷聲請人指訴被告並未在病歷上載明聲請人遭佳音皮膚科診所誤診及一再表達初步藥物不良等事云云,然誤診與否涉及專業判斷,病歷紀錄亦係醫師依病患主訴及其實際診治結果,本於專業裁量、判斷而為合乎事理之登載,本無從單憑病患或聲請人單一指陳他人誤診,即逕予採納並照予登載,是聲請人認被告未配合記載所陳其他診所誤診而涉有犯罪云云,實難憑採。而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未於病歷記載其藥物不良反應一事,係以長庚醫院病歷上有記載聲請人經使用「可樂必妥」5 天後雙膝出現疼痛感等情詞為據,然此係按聲請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之主訴進行記載,本質上與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無異,自無從以此等證據論證被告就病歷之記載有何虛偽或不當脫漏之情,遑論被告製作聲請人所指病歷,乃依其職務、身分,並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文書,猶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即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前提之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可資成立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有據。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有何不實記載之情事,檢察官並以被告對其看診病患之病歷,屬有製作權之人,與聲請意旨指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所指述之罪嫌相繩於被告,檢察官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於法有據。

玖、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