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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良賢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被 告 王家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

3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彬對於為何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良賢(下稱聲請人)、借款金額等借款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辛美貴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乙事並不知情,自被告出獄後雙方未曾見面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委託母親向告訴人還款乙節未合。被告於短短2 月間巧立不同名目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鉅大,縱令被告有簽具合約書及本票予告訴人,抑或償還部分款項,惟被告簽具合約書及本票在其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後,不影響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前有強盜之之前科紀錄,與本案詐欺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於106 年8 月間接觸告訴人,不到1 年,合理懷疑其不思悔改,同以不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金錢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詳為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主觀臆測遽以推論告訴人與被告有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與事實不符;另以被告有清償部分或開立本票反向推論被告無主觀上意圖或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顯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舉事證俱實,縱未能達到使人確信前開犯罪已屬真實之程度,至少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

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我跟朋友合

作要做手機殼買賣,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6 年8 月間,因朋友交保向告訴人借10萬元,但告訴人只有拿8 萬元給我,後來因顧賭場需要購買顧客菸酒曾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借款給我,我確實有向朋友購買手機殼去市場擺攤販售,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及本票都是我簽的,我總共欠告訴人50萬元,並不是67萬元,我後來也有清償部分借款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一直哭著跟我哀求,我因

為同情他才被騙,也因為相信他才借他錢,被告一開始都有還,但後來就沒還了等語。從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尚未清償原欠款情況下,猶同意再次借款,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且經自由意志評估後,始決定借款資助被告,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於借款後確有簽立合約書及本票1 張予告訴人,既如前述,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自得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其返還借款責任並未免除,縱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如期清償,亦僅為民事上給付遲延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其未如期清償,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債務,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後也曾清償部份借款予告訴人,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⒊末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款理由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借款

原因迥異,然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在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利益,若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評估給付或出借之風險後方交付該款項,縱被告所持之理由因其個人因素而不願透露,惟就其需款孔急乙事並未隱瞞,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曾係聲請人之房客,其多次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承:「我因為同情他才被他騙」、「被告一開始都有還」等語,衡以被告以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立本票及合約書交付聲請人等情,足見聲請人認識被告,被告每次借款時表明需用款項,並未施用何等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至於被告之借款原因為何,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說各話,究係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是顧賭場的,要去香港賺錢、工作、開庭等抑或如被告所稱係跟朋友合作要做手機殼買賣,均不影響被告借款時並未隱瞞其急需用錢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不同的個案有不同的案情,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因工

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清償,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聲請人再議所提出之法院判決內容,行為人分別係以不實投資名目、大量進貨或應徵男子工作等實施詐術,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原檢察官已查明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所為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偵查不完備之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請他媽媽向我表示要租房子,於

106 年7 月間向我租屋,住幾天後,跟我說要去香港賺50萬元,因為香港人向臺灣地下錢莊借錢,叫他去收錢,但要自己出機票費用,他有給我看他去香港的照片,但他回來後說帶回來的現金在香港機場被扣押。當時被告說借他30萬元就可以賺50萬元,我有跟他說我沒什麼錢,被告表示他母親從澎湖回來就可以還錢給我,被告把錢存在母親那邊,故於10

6 年8 月間,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是顧賭場的,每日收入1 萬多元至2 萬多元不等,後來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顧賭場有3 人被抓到地檢署,地下室很暗,只有1罐礦泉水與1 塊麵包,被告哭著哀求我借15萬元救他,嗣於

106 年8 月11日,被告開立本票50萬元,作為先前借款30萬元、15萬元之擔保。於106 年9 月30日前某天,被告陸續以開庭、處理車禍、購買菸酒給賭場客人為由,分別向我借款10萬元、9 萬元、3 萬1,000 元,加上之前借款30萬元、15萬元,總共算67萬元,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開立借款67萬元之合約書給我。被告去香港前就有跟我借錢,一開始都有還,但後來就沒還。被告有去香港2 次,聽說有賺50萬元回來,但沒有還我,希望被告能快點還我錢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見他字卷第7頁)、107 年9 月5 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9 頁)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係透過被告之母認識被告,並於106 年7 月間租屋予被告,2 人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聲請人確於106 年8 、9 月間借款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8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50萬元,我

跟他說要跟朋友合資做生意從香港買手機殼來賣,曾因朋友陳家欽酒駕要交保向聲請人借10萬元,但他只有借8 萬元給我。106 年9 月間因合資做生意向聲請人借10萬元,曾以顧賭場須購買顧客菸酒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但聲請人沒有借錢給我,沒有處理車禍向聲請人借9 萬元乙事。我總共借50萬元,但對方可能記錯,要求我還67萬元。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合約書均係我所簽立,曾還款2 次6,000 元、2 次5,000元、1 次3,000 元予告訴人。另外有麻煩我母親前後幫我還

1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被告之母辛貴美為被告還款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參。從而,被告於106 年8 、9 月間確有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因此簽立前揭本票、合約書予聲請人,且被告及其母確有還款予聲請人各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復於106 年8 月11日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嗣於107 年9 月15日簽立合約書,其上記載「本人王家彬因欠陳良賢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每月十號還伍仟元正,半年後再追加攤還金」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自106 年

8 月起向聲請人借款,復於借款1 年後之107 年9 月15日雙方協商還款計畫,並無逃避不處理之情事,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之行徑迥異,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原因、借款金額,雙方說詞雖有歧異,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分別簽立前揭本票、合約書,承認被告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乃不爭之事實,且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聲請人係基於房東、房客之信賴關係,認被告需款孔急而同意借貸金錢,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己先自行評估風險,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經雙方協商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債務,業已評估被告之清償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予被告,當屬正常借貸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曾有清償部分借款,或透過其母還款,可徵被告尚非自始無意償還借款。是故,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清償全部債務,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辛美貴於偵查中固證稱:不知道被告向聲

請人借款,後來聲請人找我,我才知道。被告借錢時,我沒有在場,被告從出獄後沒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說過向聲請人借款理由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卷第27頁)。

然查,被告係透過母親向聲請人承租房屋乙節,乃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是證人辛美貴證述被告出獄後未曾找過伊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存卷可考,從而,被告固有強盜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好,惟聲請人係基於房東、房客之信賴關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予被告,屬正常借貸行為,尚難因被告之前科遽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動機。

⒍綜核上情,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然此至多僅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已無清償意願及能力,自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