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阮匯晴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陳咸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原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匯晴(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陳咸伸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
338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2 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醫師。緣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就診,由該診所邱志龍醫師為聲請人進行洢蓮絲鼻部微整形手術,術後因邱志龍之過失,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聲請人因而對邱志龍提出刑事告訴而存有醫療糾紛,然邱志龍於同年26日,以暱稱「Chiu Roger」之臉書帳號,在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要以為醫師好欺負,真的可惡」之文章後,被告即在該文章下方留言:「難道是一個白嫖醫師的笨蛋!?她不是沒洢蓮絲針劑的知識就是居心不良的爛人?」、「其實蟑螂…真接打死!同學,告死欺負醫師的人!公審醫師?標題殺人?嫌醫師太多了?還是當民眾是白痴?就不要生病,醫師抵制你!讓她知道一件事:永遠不要白嫖醫師!」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施打洢蓮絲針劑,患者可能產生局部腫脹、紅腫等副作用,該副作用於數日內至
2 週恢復,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在此資訊發達之時代,聲請人僅需上網搜尋,應可知悉許多施打洢蓮絲針劑後照護方法之資訊,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就診,並由邱志龍醫師為其施打洢蓮絲針劑,而聲請人亦在施打洢蓮絲針劑當天,即以臉書私訊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表示其鼻子異常腫脹,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人員亦透過臉書私訊向聲請人表示因甫施打完洢蓮絲針劑,局部較為腫脹,可以使用冰敷、濕敷等方法,大約1 至5日內消腫,再回診給醫師查看即可,並於翌日(17日)主動私訊詢問聲請人冰敷狀況,然聲請人卻回以已自行至其他醫療院所,將洢蓮絲針劑擠出一半以上,並於當日表示要向東區時尚美學診所院長求償或在網路上貼文,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可憑,被告既為東區美學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其在與聲請人上開對話後,認為聲請人不遵循醫師及診所所告知、建議之術後照護醫囑,卻又要向醫師及診所求償,因而質疑聲請人別有居心,甚至有詐欺之意圖,實屬難免,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在此情況下為上開留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尚屬法定不罰行為」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前往其他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進行引流手術後,同日前往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告知邱志龍醫師上開情況,並提供引流手術擠出部分洢蓮絲之影片予邱志龍醫師觀看,並於翌日(18日)將進行引流手術之照片傳送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聲請狀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被告知悉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影片及照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施打過量洢蓮絲填充劑,造成皮膚有壞死之虞,經其他醫師評估緊急施以引流等情,卻仍於邱志龍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情緒性言論,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違誤情事,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三)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為美容手術,對於施打洢蓮絲針劑,可能產生局部腫脹、紅腫等副作用,攸關自己容貌,當會事先詳為查詢,應會略所知悉。惟聲請人施打洢蓮絲針劑,產生局部腫脹、紅腫等副作用,縱有所疑慮,惟並未回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原施作手術診所就診,逕循求他院所醫師處理,而被告既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醫師兼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其在與聲請人為上開對談後,認為聲請人不遵循醫師及診所告知、建議之術後照護醫囑,卻又要向醫師及診所求償,因而質疑聲請人別有居心,甚至有詐欺之意圖,實屬難免,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在此情況下為上開留言,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言論,誠難遽論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醫師。緣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就診,由於該診所邱志龍醫師為聲請人進行洢蓮絲鼻部微整形手術,聲請人認為邱志龍上開手術有施打洢蓮絲劑量過量之過失,而與邱志龍醫師存有醫療糾紛。邱志龍於同年月26日,以暱稱「Chiu Roger」之臉書帳號,在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要以為醫師好欺負真的是可惡」文章,文章內容提及「真的是無言,伊戀絲鼻子腫脹3-5 天是正常現象,已再三說明告知病患當天腫漲提醒可以回診觀察追蹤,隔天來回診,山根貼了個痘痘貼,然後說我已經壞死,一早擠出來了,不可以看傷口,請把所有錢退還給我?(其實鼻子已經消腫了)現在鼻子完全正常,卻說是產品擠完了?診所告知退費有正常流程,請告知去那家診所就醫,哪位醫師?第二,有何證據鼻子有壞死狀況(明明看起來都很正常的為何擠出產品)?客戶堅決不提供診所名字、醫師名字,就醫證明,什麼都不提供,鼻子不給看,就要退費?就威脅不退費,就要po爆料公社,真是莫名其妙」,並於文章下方張貼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的截圖(邱志龍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嗣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邱志龍上開貼文後隨即在該文章下方留言:「難道是一個白嫖醫師的笨蛋!?她不是沒洢蓮絲針劑的知識就是居心不良的爛人?」、「其實蟑螂......直接打死!同學,告死欺負醫師的人!公審醫師?標題殺人?嫌醫師太多了?還是當民眾是白痴?就不要生病,醫師抵制你!讓她知道一件事:永遠不要白嫖醫師!」等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指摘綦詳,復有上開邱志龍貼文及被告留言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
2、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3、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涉及公眾利益,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4、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倘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屬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使行為人確信其為真正者,即不律以誹謗罪責。
5、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a) 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不是事實(facts)之陳述;(b)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c)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d)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6、邱志龍於108 年1 月26日,以暱稱「Chiu Roger」之臉書帳號,在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要以為醫師好欺負真的是可惡」文章,文章內容提及「真的是無言,伊戀絲鼻子腫脹3-5 天是正常現象,已再三說明告知病患當天腫漲提醒可以回診觀察追蹤,隔天來回診,山根貼了個痘痘貼,然後說我已經壞死,一早擠出來了,不可以看傷口,請把所有錢退還給我?(其實鼻子已經消腫了)現在鼻子完全正常,卻說是產品擠完了?診所告知退費有正常流程,請告知去那家診所就醫,哪位醫師?第二,有何證據鼻子有壞死狀況(明明看起來都很正常的為何擠出產品)?客戶堅決不提供診所名字、醫師名字,就醫證明,什麼都不提供,鼻子不給看,就要退費?就威脅不退費,就要po爆料公社,真是莫名其妙」,並於文章下方張貼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的截圖。而被告於邱志龍上開貼文後隨即在該文章下方留言:「難道是一個白嫖醫師的笨蛋!?她不是沒洢蓮絲針劑的知識就是居心不良的爛人?」、「其實蟑螂......直接打死!同學,告死欺負醫師的人!公審醫師?標題殺人?嫌醫師太多了?還是當民眾是白痴?就不要生病,醫師抵制你!讓她知道一件事:永遠不要白嫖醫師!」等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細究邱志龍上開文章之內容,邱志龍在所寫文章下方張貼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的截圖內容,該截圖已有聲請人之頭像照片及聲請人所寫自己前往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就診之經過(詳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邱志龍所寫文章內容係關於其為聲請人進行洢蓮絲鼻部微整形手術,已經告知聲請人鼻子腫漲2 至3 天係正常現象,可以回診接受觀察治療,然聲請人於手術後不曾回診處理鼻子腫漲問題,而逕自由不詳之人將洢蓮絲填充劑自鼻子內擠出後,始前往向邱志龍要求退費之事實經過,並針對上開事實發表「不要以為醫師好欺負,真的是可惡」、「真是莫名其妙」等相關評論。從而,邱志龍係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事實經過,其目的應係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讓社會自行評價及選擇。而被告於邱志龍上開文章下方留言:「難道是一個白嫖醫師的笨蛋!?她不是沒洢蓮絲針劑的知識就是居心不良的爛人?」、「其實蟑螂......直接打死!同學,告死欺負醫師的人!公審醫師?標題殺人?嫌醫師太多了?還是當民眾是白痴?就不要生病,醫師抵制你!讓她知道一件事:永遠不要白嫖醫師!」等語,顯然係針對邱志龍文章內所指聲請人就診之事實經過,所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 易言之,被告上開留言並未為任何事實(facts)之陳述, 而係就邱志龍所描述之事實經過,以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發表意見,且係在邱志龍所發表文章之下方留言,所以一般人觀看前後文章及留言內容,即可知悉被告係針對邱志龍所描述上開事實發表評論,已可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即被告之留言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能接受,並讓社會自行評價及選擇。且被告上開留言質疑有醫師遭受詐騙之刑事不法侵害,尚與公眾利益有關,兼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7、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聲請人已有將進行引流手術之照片傳送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內,被告知悉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影片及照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施打過量洢蓮絲填充劑,造成皮膚有壞死之虞,經其他醫師評估緊急施以引流云云。經查:被告固然供稱伊係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人,伊確實曾經在該臉書粉絲專頁與聲請人進行對話,並提出該臉書粉絲專頁與聲請人對話之完整內容【108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至第85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聲請人僅有傳送不詳之人為聲請人進行鼻子引流手術之局部照片(偵卷第63頁),而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要提供就醫證明,聲請人則係以:「我真的忘了醫生叫什麼,可以不要一直強人所難嗎?」等語,而表示自己無法提供接受引流手術之診斷證明。從而,為聲請人進行引流手術者之身分為何?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曾經有醫師診斷結果認為聲請人皮膚有壞死之虞?卷內均已乏任何證據可憑,如此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除表示自己無法提供接受引流手術之診斷證明外,尚有向被告表示要聲請退費,若不願退費要在網路爆料等訊息,核與邱志龍上開於臉書所敘述之「客戶堅決不提供診所名字、醫師名字,就醫證明,什麼都不提供…就要退費?就威脅不退費,就要po爆料公社」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於邱志龍在臉書所指摘之事實經過,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且能提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自己有理由確信邱志龍所言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如此實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五)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