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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杜榮波(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廖崝夆(年籍地址詳卷)

賴麗月(年籍地址詳卷)洪姵玲(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14 號、第232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榮波(下稱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崝夆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市捷運局

)人事室主任及被告賴麗月、洪姵玲於擔任該局人事室科員期間,均明知其辦理告訴人(高市捷運局秘書室主任)85、86年度年終考成時,未經局長陳永祥於考成會前填寫考成表初評,再提交考成委員會審議複評,而是由局長於考成會後自行評為乙等及丙等。經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910、30911號,下稱偽造文書前案)。詎被告賴麗月、洪姵玲在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下稱高市人事處)於93年2 月

4 日及5 月20日訪視調查時,均不實答覆稱:上述考成均由單位主管完成初評之考核表,再將初評分數填列於考成會評分清冊初評欄,提交考成委員會審議後,填寫各受考人分數於複評欄,陳報局長覆核云云,使高市人事處人員不實登載在「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被告廖崝夆、賴麗月、洪姵玲復於高雄地檢署上述偽造文書前案偵查中,偽造高雄市捷運局85年12月30日「85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下稱85年考成會議紀錄)、87年1月20日「86年第6次考成考成會議紀錄」(下稱86年考成會議紀錄)並提出於檢察官,營造告訴人85、86年度考成均有經過考成會審議之假象,以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認被告賴麗月、洪姵玲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廖崝夆共犯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214、2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㈡告訴人認原駁回再議處分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持「形式審查說」之法律見解尚有疑義;對於被告賴麗月於高市捷運局87年6 月30日八七高市捷人字第2197號函(下稱87年6 月30日函)說明五,不實記載「本局陳明,本局辦理年終考成之程序向極嚴謹,全部人員均依法提考成會審議,經首長覆核,始告完成程序,杜員之考成仍依上述程序辦理並無例外,會中審議時委員皆無異議通」等語,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以先前已經檢察官簽結為由,認為不在再議審核範圍,但未說明依何理由認定再議聲請狀附證7、8、9 (高市捷運局87年5月7日八七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稿影本、87年4 月20日人事室簽呈影本、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暨簽呈影本)並非新事證;復未調卷並鑑定85、86年考成會議紀錄屬偽造,有不予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告訴人復認為85年度派任人員考成表涉犯變造,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無法信服,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勘驗報告有重大違失,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被告賴麗月又於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引用上述高雄市人事處訪視資料表,於93年6月8日庭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涉犯使用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賴麗月、洪姵玲另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又涉犯誣告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調查證據:⑴向高市捷運局調取:高市捷運局87年6 月30日函稿原本暨附件、96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至高市捷運局履勘所翻拍照片及影印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原本、檢察官105 年10月21日向高市捷運局調取之「85、86年度內各次考成會議紀錄原本及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暨附件原本」、高市捷運局93年5月6日所核發辦理86年度年終考成案之經過情形函。⑵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存卷之捷運局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⑶向保訓會調取高市捷運局87年6月30日函原本暨附件、86年9月17日86公申決字第0060號、87年8月5日87公申決字第130 號卷內原始之捷運局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暨其附件。⑷向監察院調取92年1 月20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920700048號函、93年4 月20日(九二)院台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卷內「原始之捷運局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暨其附件」。⑸將上述文書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並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及調查證據之界線:刑事訴訟法上之「交付審判制度」,乃是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而,法院為審判機關,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不得逾越權限而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偵查,否則如同回復侵犯人權之「糾問制度」(由法官兼任檢察官,一方面負責蒐集證據,試圖證明被告有罪;同時負責審判,而判決被告有罪,即俗稱「球員兼裁判」之司法制度)。因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審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原先申告之犯罪事實」(告訴範圍以內之事實),調查範圍限於「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偵查卷內原有證據),不得就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及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參照)。法院審查結果如認為偵查卷內原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即學理上所稱「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應依法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不得逾越權限自為偵查。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賴麗月、洪姵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高雄市人事處訪視紀錄表)部分:

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上述高雄市人事處訪查報告,承辦公務員既是調查告訴人85

、86年度考成作業程序有無違反規定,對於被告賴麗月、洪姵玲之陳述,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僅止於形式審查,而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㈡廖崝夆、賴麗月、洪姵玲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捷運局85、86年考成會議記錄)部分:

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區分為「形式偽造」及「實質偽造」

。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內容虛偽但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以外,均以處罰形式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

⒉原檢察署先前於105 年10月21日向高市捷運局所調取之85、

86年考成會議紀錄,與告訴人所提出告證(聲請人委任律師閱卷所取得之85、86年考成會議記錄),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內容相符,有勘驗報告及各該考成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尚無偽造可言。且經本院再向高市捷運局函查並調取85、86年考成會議記錄結果,覆稱:經調閱本局檔案室歸檔案件,說明如下:⑴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於85年12月30日上午9時0分召開,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於87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召開。

⑵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各召開1次,會議紀錄亦僅各1個版本。⑶告訴人向法院提出「5 種版本比較表」,係告訴人將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應係誤刊」誤植為「應係誤判」,而有版本真偽情形之誤解,進而衍生依其個人推論臆測「可能有變造或偽造之不同會議紀錄版本」之主張。⑷告訴人指稱本局86年考成會議紀錄有

5 種版本,曾經監察院派員調查後以92年12月17日(九二)院台教字第0922400396號函附「調查意見三」指出:告訴人指陳高市捷運局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有5 種版本或有偽造、變造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保訓會調閱相關卷證,並請高市捷運局提供相關資料,經核對尚無告訴人指謫86年考成會議紀錄有5種不同版本情事,此有高市捷運局109年7月10日高市捷人字第10931022400 號函暨附件為憑。檢察官認被告3 人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且法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㈢告訴人另指被告賴麗月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高市捷運局

87年6 月30日函)部分,先前已經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簽結,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朝108他3463、3750字第1080089910 號函覆告訴人。

而告訴人再議聲請狀之附證7、8、9(高市捷運局87年5月7日八七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稿影本、87年4 月20日人事室簽呈影本、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暨簽呈影本),只不過證明賴麗月承辦高雄市捷運局87年6 月30日函說明五,記載「本局陳明,本局辦理年終成之程序向極嚴謹,全部人員均依法提考成會審議,經首長覆核,始告完成程序,杜員(即告訴人)之考成仍依上述程序辦理並無例外,會中審議時委員皆無異議通過」等文字,而未能證明上述記載有何不實,自難認有何賴麗月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新事實新證據,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不在再議審核範圍內,尚無違誤。

㈣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賴麗月另於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

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引用上述高雄市人事處訪視資料表,於93年6月8日庭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涉犯使用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賴麗月、洪姵玲另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又涉犯誣告罪嫌等語,並聲請向高市捷運局、高雄地檢署、保訓會及監察院調取上述文書原本,並送鑑定及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均屬調查原告訴範圍以外事實或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不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尚難准許。

㈤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盡偵查義務,

並已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