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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武翠姮代 理 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阮氏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未脅迫黎氏鳳從事性交易,於不詳時地教唆黎氏鳳,於民國105 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告訴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㈡明知告訴人未發起互助會進而侵占被告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復未以恐嚇被告、誣指其持有槍枝與毒品之方式,使告訴人免遭被告催討上開侵占之款項等情,猶於105 年12月6 日向市調處不實指稱上情,提出侵占與恐嚇得利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以黎氏鳳前後供述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或拘提證人黎氏鳳到庭,亦違反證據法則;有關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嫌侵占與恐嚇部分,依本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可知,互助會會首係被告而非告訴人,益徵被告於前案之指述實屬誣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實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需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縱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㈠有關被告涉嫌誣告告訴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稱之「共犯」,係指刑法所規定之正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黎氏鳳於前案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87號案件中,先後陳稱究有無遭人迫使從事性交易,以及係遭告訴人或被告脅迫等節,均存有前後不一之歧異;再黎氏鳳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其與黎氏鳳間之錄音譯文,性質上俱屬同一共犯之陳述,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資以補強,擔保該不利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無從但憑黎氏鳳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教唆黎氏鳳誣指告訴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嫌,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要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偵查檢察官復曾多次傳喚證人黎氏鳳到庭,基於證人傳喚不能、黎氏鳳曾於前案警詢、偵查時證述,避免重複調查等考量,而未對之拘提,亦無違證據法則。

㈡有關被告涉犯誣告侵占互助會會款等部分

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卷內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該案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尚非認定互助會係由被告所召集,無從以此憑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另民事訴訟因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事實之認定受當事人自認、不爭執或舉證責任之拘束,所採納之事實,未必有相對應之證據加以佐證,此與刑事訴訟中,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需有證據為憑,顯有不同,而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雄訴字第5 號返還會款案件,該案雖認定互助會會首為被告,惟宣判日係109 年2 月13日,自無從憑此以認被告前案(105 年12月6 日)陳稱參加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嗣遭倒會侵占會款,主觀上已存有誣告之犯意;況縱因被告主觀上有誤信、誤解或誤認此事實,進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依上說明,尚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舉,即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是聲請意旨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容有誤會,卷內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自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