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淑真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羅惠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3 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2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高雄市○○市○○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聲請人甲○○與訴外人徐淑玲、徐千琇、徐崇雄(以下合稱本案兄妹四人)自母親繼承而來,惟因徐崇雄於民國10
6 年6 月14日過世,徐崇雄在過世前,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6 年5 月26日時指示被告乙○○將房屋租金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足證徐崇雄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徐崇雄過世後,訴外人徐鳳珍主張為本案兄妹四人之父親徐和生所收養,要參與徐崇雄之遺產分配,此一情事為被告、徐淑玲、徐千琇所明知。被告主觀上明知徐淑玲、徐千琇系爭房屋持分尚未過半,仍為了讓自己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與徐淑玲、徐千琇簽約並交付租金,侵害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法益,與徐淑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聲請人應分得之租金未給,被告有與徐淑玲共同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與系爭房屋逾一半持分之共有人簽訂資約,自有違誤。
⒉縱認被告因為有給付租金而無成立侵占租金之不法主客觀要
件,惟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徐淑玲、徐千琇無依民法第
820 條管理出租之權利,仍為基於自己繼續不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故意,而與徐淑玲、徐千琇簽訂租賃契約,佯裝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被告亦有與徐淑玲、徐千琇共同成立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系爭房屋之嫌。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215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
9 年3 月27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地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卷第18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4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 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緣系爭房屋係本案兄妹四人繼承自其母親,而徐崇雄於106
年6 月14日過世後,徐崇雄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故徐崇雄之姐妹即聲請人及徐淑玲、徐千琇等3 人為徐崇雄之法定繼承人,惟聲請人之父親徐和生尚有一養女徐鳳珍正欲確認其收養是否合法,故徐崇雄之法定繼承人究為3 人或4 人不明。
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且明知上情,竟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於原租約到期前之108 年4 月13日,未經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即與徐淑玲、徐千琇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並違反先前支付房租之默契,而將全部租金匯給徐淑玲,再由徐淑玲轉匯予聲請人,未直接將租金匯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⒉徐崇雄已於106 年間過世,不論養女徐鳳珍之養女官司結果
如何,聲請人均為徐崇雄之合法繼承人,故系爭房屋之徐崇雄得分得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由聲請人及徐淑玲、徐千琇3 人平分,或由聲請人及徐淑玲、徐千琇、徐鳳珍等4 人平分。若由3 人平分則聲請人每月應得之租金為2 萬6,666 元,若由4 人平分則聲請人每月應分得之租金為2 萬元,惟被告明知上情,竟將每月8 萬元之租金全數匯由徐淑玲處理,而徐淑玲則每月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被告將108 年4 月30日契約到期後至今,共計8 個月之租金6,66
6 元未直接匯給聲請人,予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系爭房屋逾一半持分之共有人簽訂租約,並依據契約
約定,交付租金予證人徐淑玲,且租金金額較之前承租之數額,並未有何減損,被告亦如期支付租金,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如期支付租金,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實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科以被告侵占罪之刑責。
⒉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按:應係指「被告」)雖未依先前契約習慣直接將租金匯給聲請人,然其為承租人,交付租金之方式係單純處理自己工作之行為,況其依新訂合法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金,難律以背信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被告確有與徐淑玲、徐千琇於108 年4 月13日簽立房屋租債契約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依簽訂之房屋租約而將全部租金匯給徐淑玲,而聲請人並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未直接將租金匯予聲請人,尚難認有何幫助侵占、共同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又部分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出租)效力如何,則屬民事法律問題。至於被告與聲請人並不存在任何之委任關係,被告既未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指稱被告涉背信罪責亦屬無稽。
五、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本案兄妹四人繼承自其母親,並共同出租予被告
,租賃契約之期間為98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足憑,而於上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另由徐淑玲、徐千琇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 萬9,200 元,並約定被告應將月租全額匯入徐淑玲帳戶,由徐淑玲代匯給聲請人1 萬9,800 元、徐千琇1 萬9,800 元,另外1 萬9,800 元保留在帳戶,等待法院裁定該如何支付等情,亦有108 年4 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被告自108 年5 月起雖未將聲請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租金依照先前租賃契約之默契直接匯款予聲請人,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聲請人已非新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依據其與徐淑玲、徐千琇新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及租金之給付方式而履行,將契約約定之租金全數匯至徐淑玲之帳戶內,並約定由徐淑玲將聲請人應分得之租金匯款予聲請人,實難僅以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與先前租賃契約之默契不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即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⒉另證人徐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徐崇雄過世後,其尚有其他
債權人對他提起訴訟,他的子女都拋棄繼承,且尚有養女的官司尚未確定,故徐崇雄分得租金部分還不能均分,告訴人想要先分掉徐崇雄的租金,我們之間有爭執,故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我與徐千琇先與被告續約,並要求被告將租金匯給我由我匯給告訴人,但徐崇雄的部分先不能分」等語,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提及:「徐崇雄子女徐瑜蔓等在辦理拋棄遺產繼承時,發現先父徐和生於未婚前有認養一名養女徐鳳珍之狀況,並將此情形知會告訴人等。但告訴人質疑領養一事及其適法性,並提起訴訟確認徐鳳珍之收養資格及有否繼承權. . . 」等語,另聲請人亦自承徐淑玲、徐千琇未經其同意即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新租賃契約後,自108年5 月起至9 月均有收到2 萬元之租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為證。可見徐崇雄死亡之後,其子女均拋棄繼承,除聲請人、徐淑玲、徐千琇為其法定繼承人外,徐鳳珍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則因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而尚無法確定,徐淑玲於確認訴訟確定前,將可能應由徐鳳珍分得之租金部分暫為保管,並按月匯款2 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內,衡情,苟徐淑玲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意,何須每月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綜合上情,難認徐淑玲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意,基於共犯之從屬性,更遑論被告構成幫助侵占罪。
㈡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出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 號判決意旨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然徐淑玲、徐千琇於108 年4 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時,於契約內已明文約定由被告將租金全數匯至徐淑玲之帳戶內,再由徐淑玲將聲請人應分得之租金匯款予聲請人,而聲請人確實自108 年
5 月起至9 月按月均有收到2 萬元之租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徐淑玲、徐千琇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然渠等仍有按月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並非將系爭房屋逕自佔用收益,渠等所為尚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上揭實務見解內容有間,尚難認徐淑玲、徐千琇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而被告既已依據其與徐淑玲、徐千琇訂立之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及租金之給付方式而履行,將其應給付之租金全數匯至徐淑玲之帳戶內,被告依據其與徐淑玲、徐千琇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亦難僅以被告知悉徐淑玲、徐千琇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而認其應與徐淑玲、徐千琇共同成立竊佔罪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將被告以竊佔罪相繩。
㈢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
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之告訴所指內容,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