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曹瑞浩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劉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26號、第46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曹瑞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進福為合夥人之一,並有處理、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無異,仍屬民法委任關係,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二)同案被告楊莉莉供稱:我未參與投資買賣土地,未看過登記文件等語。被告劉進福復供稱:土地的事與楊莉莉無關,她只是登記的人頭等語。且被告劉進福為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合夥公同共有之土地,不論係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楊莉莉或千代田公司名下,該土地實質上為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尤其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土地均回歸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劉進福名下,該土地為公同共有,更屬無疑。依最高法院37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財產之處分,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是被告劉進福處分該土地,並非為自己所為之行為,更無所謂合夥關係未終止前,對聲請人不生任何損害之情形。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為夫妻,緣被告劉進福與友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A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B 地),並約定將A地登記在聲請人之配偶潘秀杏名下,B地登記在同案被告楊莉莉名下。詎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8 年間被告劉進福向聲請人陳稱要將A地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楊莉莉名下,聲請人遂提供其配偶潘秀杏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被告劉進福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8 年1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劉進福先將A 地移轉登記在同案被告楊莉莉及由被告劉進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代田公司名下,於105年12月21日,又將同案被告楊莉莉A地之持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劉進福名下,復於106年3月14日,將A地辦理分割,新增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A 地之1)、1203之2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2),並將A 地、A地之2登記在千代田公司名下,A地之1則登記在被告劉進福名下。嗣因被告劉進福積欠稅款,遂將A地之1提供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供擔保,致A 地之1於106年6月6日遭查封,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2.於98年2月1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將B地移轉登記在由被告劉進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代田公司名下,又於106年3月30 日將B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劉進福名下。嗣因被告劉進福積欠稅款,遂將B地提供與行政執行署供擔保,致B地於106年6月15日遭查封,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3.因認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均涉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26號、第4627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係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被告劉進福並非為聲請人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違背任務應係自該合夥團體之利益觀之。是被告劉進福縱令將A 地分割,且陸續將A 地之1及B地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就合夥團體之整體利益觀之,無論合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劉進福、聲請人或千代田公司名下,均屬合夥團體之成員所持有及管理,並未造成合夥團體之損害,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2.被告劉進福堅稱其將A 地之1及B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前,有經聲請人同意,且雙方合資購買土地投資,係約定向台鳳公司購買之土地售出後,再將價金平分,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劉進福先前出售之合資購買之土地,均有分配其應得之價金,是自不能排除雙方係約定2 人均可自由處分合資購買、登記在各自配偶名下之土地,而合資購買之土地出售後,雙方再就取得之價金朋分,則依此種合作模式,被告劉進福係對其合夥投資購入之土地有自由處分權,僅須將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價金分配與聲請人,則其將
A 地之1及B地作為積欠稅款之擔保,尚難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團體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A 地之1及B地後續均已撤銷查封登記,是否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非無疑。
4.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初購買土地是我與劉進福去台鳳公司洽談,我的太太和楊莉莉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劉進福亦於偵查中陳稱:土地的事情跟楊莉莉沒有關係,她只是我土地登記的人頭等語。堪認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均將合夥購入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等之配偶名下,則同案被告楊莉莉是否有參與A地及B地之買賣、投資事宜已然有疑。參以民間夫妻間基於親情、信賴關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名下實屬常見。是未能證明同案被告楊莉莉確實有參與前開投資買賣土地事宜,要難徒以A地及B地曾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楊莉莉名下,遽認其與被告劉進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而逕對同案被告楊莉莉以背信罪責相繩。
5.故就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所涉原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民法上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性質,乃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自應有刑法背信罪之適用。
2.被告劉進福固堅稱其曾經聲請人同意,始將A 地之1及B地作為其個人積欠稅款之擔保,然為聲請人否認,由於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為合夥關係,並無誣攀之理,且被告劉進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用資證明確有其事,自無可採信。
3.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有關合夥財產之處分,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被告劉進福並無單獨處分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劉進福臨訟杜撰聲請人曾為同意之原因。雖然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曾同意出售所合資購買土地後之價款應予均分,然並不表示被告劉進福可在出售土地前無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
4.被告劉進福因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面臨被管收之危險,其未經聲請人同意,違背任務逕以A 地之1、B地供作擔保,換取免被管收及分期繳納欠稅之利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動機,並使A 地之1、B地有隨時遭拍賣取償之風險,且遭查封登記期間,聲請人不得處分,也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當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不因嗣後撤銷查封登記而有異。
5.同案被告楊莉莉為被告劉進福之配偶,衡情必然知悉被告劉進福欠稅之情形,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同案被告楊莉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供被告劉進福辦理土地過戶時,是否認識被告劉進福欲將土地供作擔保,自有偵查不備之情。
6.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審核後認為:
1.按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係限於對第三人之任務,亦即處理本人之外部關係事務,至於因僅違背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應屬民事不法之層次。
2.依卷證資料,本件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所共同購買之土地,均已信託登記在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名下,或被告劉進福為負責人之千代田公司名下,已無聲請人所稱該土地仍屬合夥公同共有狀態,則基於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進福自得對該土地為處分行為,且屬被告劉進福為自己所為之行為,在被告劉進福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未終止前,既不生任何損害於聲請人之事實發生,依前段說明,即無刑法背信罪之適用。
3.原偵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劉進福、同案被告楊莉莉所為或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無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同案被告楊莉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核範圍內,合先敘明。
2.被告劉進福供稱:我、曹瑞浩合資向台鳳公司購買一批土地,平均分配登記在我太太楊莉莉及曹瑞浩名下,我、曹瑞浩各出資一半,土地出售都會將錢一人分一半,我把楊莉莉名下土地賣掉的錢有分給曹瑞浩,曹瑞浩把潘秀杏名下土地賣掉的錢也有分給我等語(見他544卷一第227至22
9 頁)。聲請人復自承:我、劉進福以個人名義合作,向台鳳公司買了一批土地,分別登記在我太太潘秀杏、劉進福的太太楊莉莉名下,A地(分割前)、B地我們都各出一半的錢,這一批土地後來有部分已出售,價金有分配給我等語(見他544卷一第225、226、229頁,他544卷四第299頁)。可見被告劉進福、聲請人之間,合資購買土地,復將之出售平分獲利之合作關係,縱認為屬於民法合夥契約,而使被告劉進福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即出售土地,平分獲利),也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劉進福、聲請人係約定由其2 人各自執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係由其2人各自出售自己或自己配偶名下土地,獲利則平分。準此,關於被告劉進福、聲請人合資向台鳳公司購入之土地,其2 人各自對於登記在自己或自己配偶名下之土地,即享有處分權限,僅嗣後須將獲利與對方平分而已。又A 地(分割前)於94 年2月14日登記為聲請人之配偶潘秀杏所有,嗣因故並經聲請人同意,於98 年1月23日登記為被告劉進福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楊莉莉、千代田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544卷一第225、226頁,他544卷四第300 頁),並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他544卷一第31至33頁)可稽。而B地於93年3月18日登記為同案被告楊莉莉所有,於98 年2月12日登記為千代田公司所有,於106年3月30日登記為被告劉進福所有乙情,亦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他2490卷第9頁)為憑。聲請人也認為千代田公司係由被告劉進福擔任實際負責人(見他 544卷一第5 頁),則A地(分割前)之一部分、B地登記在千代田公司名下,實質上等同於登記在被告劉進福名下,此由將A 地(分割前)改登記為千代田公司所有,乃經聲請人同意等節,亦可得知。故被告劉進福、聲請人之間,即使為合夥關係,被告劉進福嗣將A地分割後,於106年3月1
4 日將分割後之A地、A地之2登記在千代田公司名下,A地之1 登記在被告劉進福自己名下,續將A地之1供作擔保(見他544 卷一第25至39頁);將原先登記為同案被告楊莉莉所有之B 地,先後登記為千代田公司、被告劉進福自己所有,再將B地供作擔保(見他2490卷第9至13頁),亦係基於被告劉進福、聲請人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約定,而享有之處分權限為之,尚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劉進福供稱:102 年間,我有向曹瑞浩拜託讓我拿合資購入之土地抵稅,不然我會被關,抵稅成功的話,超過的部分我會算錢給他,他笑著說好等語(見他544卷一第228頁)。聲請人則表示絕無此事(見他544卷一第228、22
9 頁,他544卷四第300頁)。此部分被告劉進福、聲請人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惟「供作擔保」之內涵畢竟不同於「出售土地,平分獲利」,故被告劉進福特地另外徵求聲請人同意「供作擔保」,尚非絕對不可能發生之事。況被告劉進福將A 地之1、B地供作擔保,不論事前或事後有無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均為事實面之問題(實然),與合夥事務(假設被告劉進福、聲請人之間為合夥關係)之執行(即出售土地,平分獲利),應否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應然),亦即是否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被告劉進福方能將A地之1、B地供作擔保,其2者之間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劉進福上開說詞,縱如聲請人所指係臨訟杜撰而來,也不足以推論被告劉進福、聲請人就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並無契約另訂定或另有決議,而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劉進福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進福之認定。原偵查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進福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