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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陳子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被告陳子呈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46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美金(下同)499,333.58元【即108,569.97元(附表編號1 部分)+ 95,071.46 元(附表編號2 部分)+147,661.5元(附表編號3 部分)+148,030.65 元(附表編號4 部分)】,但僅交付價值46,947.08 元之貨品【附表編號1 部分,交付約32%之貨品;附表編號2 部分,交付約12% 之貨品;附表編號3、4 部分,未交付任何貨品】。被告僅交付價值約9%(即46,947.08 元/499,333.58 ),其餘價值約91% 之貨品迄今未交付,如何能說不是詐欺。㈡附表編號1 、2 部分,不論係

106 年簽約後,或係107 年間,因為告訴人公司收到嚴重瑕疵貨物而退回被告,被告信誓旦旦向告訴人公司承諾會彌補損失,並補足符合契約品質之貨物,告訴人公司才會一直誤信被告所言,故未即刻向被告要求退還款項。告訴人公司於

107 年間與被告簽訂附表編號3 、4 之契約時,被告於106年間曾交付價值約30% 之貨品,故告訴人公司再次誤信被告有履約能力,會依約如期履行,因而受騙。縱兩造間曾合意變更交貨港口,因被告已承諾會在新的交貨期日如期交付貨物,但告訴人公司遲遲未等到,該承諾僅係拒絕退還款項之拖延戰術,其實就是詐術。再議駁回理由認告訴人公司於10

7 年願意再繼續與被告交易,足見與被告間確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並經其自由意志評估買賣風險後才繼續簽訂訂單,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洵屬不當。㈢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確實符合契約之要求,是否有提供由供貨商所提供之材質證明書?被告在取回告訴人公司拒絕收受之貨物後,雖承諾會再提供符合契約品質之貨物,嗣後卻不退款,亦未提供貨物,豈非詐欺。附表編號3 、4 部分,兩造間雖曾就交貨港口合意變動,但被告已承諾將配合告訴人公司,並承諾如期交付貨物,但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係採CFR 交易模式,即相關運費由被告負擔。附表編號3 、4 部分,就是被告未給付相關運費予船運公司,致告訴人公司無法領貨,被告豈非詐欺。另證人謝佩君所得知本案交易訊息,均係聽信被告所言,當然會與被告所辯相符,但不代表為真。㈣被告若係以真正貿易商之立場,真實地自國外引進貨物出賣告訴人公司,自可提供報價單、銷售合約、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若提不出難謂無詐欺。㈤本件漏未調查被告有無將款項匯給賣方即製造商;是否確實向賣方即製造商訂購如附表編號3 、4 之貨物;是否確實取得材質證明書、商業發票、裝貨單、海運提單;被告是否確實將附表3 、4 所示貨物運費給付予船運公司。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①附表編號1 、2 部分:

⑴被告是否取得材質證明書;⑵被告取回貨物後,是否再向賣方即製造商訂貨、再取得裝貨單。②附表編號3 、4 部分:⑴被告是否取得材質證明書、商業發票、裝貨單、海運提單;⑵被告是否確實將運費給付予船運公司等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英屬安吉拉島SHINY WORLD LIMITED公司(下稱SHINY 公司)之負責人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 號,下稱泰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時間前之某時,佯稱可出售煉鐵原料即廢鐵予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廢鐵,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時間,與被告所代表之SHINY 公司、泰圻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復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款項時間,依約各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且經告訴人公司催討後仍未獲置理,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簽約時間,以SHINY 公司

名義,各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於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簽約時間,以泰圻公司名義,各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煉鐵原料即廢鐵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之給付款項時間,依約各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詳原偵查他卷第29頁以下)。

②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未完全交貨予告訴人公

司之原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履約過程發生一些問題,他們收到貨物後,發現沒有他們要的東西,有約定要由SG

S 判斷貨物是否如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公司發現貨物有一些雜質就拒絕收貨,我已經全部履約,是告訴人公司拒收等語(詳原偵查他卷第154 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採購專員謝佩君於偵查中證陳:是到貨品質不符問題,請被告退回去等語(詳原偵查他卷第158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因證人謝佩君係告訴人公司採購專員,負責此部分之業務,對於此部分未完成交貨之原因,不僅核與被告所述一致,亦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聲請書狀意旨相符(詳本院卷第3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之廢鐵貨物,確曾交貨予告訴人公司,但部分貨物經告訴人公司以品質有瑕疵為由退回。

③關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買賣契約,未交貨予告訴人公司之

原因。業據證人謝佩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 (即告證

4 )部分,原本貨要送臺中港,收貨人原本是告訴人公司,後來我跟被告說要轉到高雄港,由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鋼鐵公司)收貨,後來發現易昇鋼鐵公司不需要這樣的品項,我請被告把貨轉回臺中港,後來沒有轉回臺中港,被告說有運貨上的問題,這部分後來沒有履約。附表編號

4 (即告證5 )部分,這批貨物本來是要到臺中港,收貨人是告訴人公司,我請被告轉到高雄港,因為當時易昇鋼鐵公司需要補廢鐵進去,所以請被告轉過去支援,易昇鋼鐵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是同集團公司;該貨物本來是足夠的貨物轉到高雄港;若當時在臺中港就已經交付告訴人公司,就已經履約,看出貨文件,當時出貨數量沒有問題,但我們收貨人員發現運費問題,讓易昇鋼鐵公司沒辦法領貨,所以那批貨也就沒有進去;後來一直沒有履約等語(詳原偵查他卷第157頁)。再者,觀之泰圻公司寄發予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⑴其中107 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目前我們致力與國外協商後續補貨事宜,也請明白之前轉單易昇交貨的不愉快,甚至被嫌棄再好的貨都不要等語,致供應商於何地?其中轉單批號0000000B1 (即附表編號4 ),已抵港的貨物也因為易昇何若齊一句不收!致供應商及我面臨被斷頭的命運,四處遍尋是否有人可以吃下這票貨,最終這其中差價的損失,我該向誰求償呢?」、「另批號0000000B(應為0000000B1 ,即附表編號3 )貴公司一個指示,我便盡力協調到好,將貨物從台中港轉到高雄港,再因貴公司的指令轉回台中港,這期間船公司產生的費用諸如轉運費/ 吊上吊下/ 內陸拖車等費用早已超過我們所能負擔!」等語(詳原偵查他卷第213 頁)。⑵其中108 年2 月5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有關於前述兩票訂單後續補貨事宜,實因早先到港貨物遭拒收以及中櫃南運後又南櫃北拖等因素,才使得相關補運計畫一直延宕至今,在此先敘說明」等語(詳原偵查他卷第231 頁)。因證人謝佩君承辦此部分之業務,依其職責及向上級主管人員說明之必要,關於無法交貨之原因,衡情自會向同屬關係企業之易昇鋼鐵公司查明,不當然完全聽信被告之片面陳述,其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親自見聞之事項為之,且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上,依證人謝佩君之證詞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其中一方不無將各買賣契約所示貨物退貨原因混淆。但可確認的是如附表3 、

4 所示買賣契約之廢鐵貨物,均經告訴人公司要求,將原送貨地由臺中港改為高雄港,將原收貨人由告訴人公司改為易昇鋼鐵公司。嗣該貨物均分別改送至高雄港,但或因易昇鋼鐵公司拒收;或因運費問題,易昇鋼鐵公司無法取貨,致該貨物均未交貨。

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之廢鐵貨物,告訴人公司於

收受貨物後,認部分貨物品質有瑕疵而退回。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買賣契約之廢鐵貨物,係因告訴人公司更改送貨地及收受人,嗣貨物送達後,或因易昇鋼鐵公司拒收;或因運費問題,易昇鋼鐵公司無法取貨,致該貨物均未交貨等事實,均業如前述。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買賣契約之廢鐵貨物,或均曾運至臺中港、高雄港,再轉由告訴人公司、易昇鋼鐵公司收貨;或已運至高雄港。而被告將廢鐵貨物運至臺灣地區,通常須先向供應商購買廢鐵,並透過船泊運至臺灣地區,期間不僅須負擔價金、運費,且相關聯絡過程及報關手續,亦多所勞費。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買賣契約簽訂之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透過其他方式,即可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貨物已自供應商處起運,但實際未起運,達到向告訴人公司詐騙貨款之目的,實無必要仍致力於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被告既有意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只要按契約約定交貨,即可合法獲取預估之利潤,亦無必要為詐欺之行為。因此,被告既積極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應有履約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於訂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買賣契約書時,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之意思。縱上開廢鐵貨物或因告訴人公司、易昇鋼鐵公司認品質有瑕疵而退貨或拒收;或因運費負擔等問題而無法收貨,且嗣後被告均未依約補足貨物,或退還貨款。亦僅係上開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買賣雙方就品質瑕疵、運費負擔存有爭議,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之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買賣契約書時,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之意思及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以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就前開三所示之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事項,聲請調查、蒐集證據,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簽約時間 │買賣契約編│給付款項時間 │給付金額(美金) ││ │ │號 │ │ │├──┼──────┼─────┼─────────┼───────────┤│ 1 │106年9月7日 │0000000B1 │1.106年11月2日 │1.35,158.66元 ││ │ │ │2.106年11月9日 │2.46,657.8元 ││ │ │ │3.106年11月16日 │3.30,255.05元 │├──┼──────┼─────┤4.106年11月24日 │4.48,413.66元 ││ 2 │106年9月14日│0000000B1 │5.106年11月30日 │5.43,156.26元 ││ │ │ │ │合計共203,641.43元 │├──┼──────┼─────┼─────────┼───────────┤│ 3 │107年8月9日 │0000000B1 │1.107年8月23日 │1.147,661.5元 ││ │ │ │2.107年10月18日 │2.148,030.65元 │├──┼──────┼─────┤ │合計共295,692.15元 ││ 4 │107年9月19日│0000000B1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