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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冠宏聲 請 人 晉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俊夫共同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林翠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7、1178、1179、1180號、

109 年度偵字第16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7 及8 、9 至11、13、

15、26、42至46、48至50、55、57、59、61、63至64、66、附表二編號1 至7 、11至22、35至41、44至45、47、49、50至53所示部分(下稱經再議處分審查範圍):

聲請人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晉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岡公司)以被告林翠鳳犯刑法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7、1178、1179、1180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 、7 及8 、9 至11、13、15、26、42至46、48至50、55、57、59、61、63至64、66、附表二編號1 至7 、11至22、35至41、44至45、47、49、50至53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分別於

109 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除前揭經再議處分審查範圍以外之部分(即附表甲所示告訴事實):

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除前揭經再議處分審查範圍外,就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事實亦提出告訴,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前揭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雖認其等已就附表甲所示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業已敘明,此部分未聲請再議,故亦未為駁回處分,復審酌告訴意旨認附表甲與前經經再議處分審查範圍為數罪關係,故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從而,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就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事實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未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自與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序要件未符,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翠鳳與聲請人晉岡公司代表人柯冠宏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創設聲請人晉岡公司及聲請人正大公司,柯冠宏為晉岡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正大公司負責人(嗣於

107 年9 月6 日由本院選任柯俊夫為臨時管理人)兼為晉岡公司財務會計主管,平時綜理晉岡公司對上下游廠商收款、付款工作,並管理公司現金、存款、票據往來業務,可直接持有公司所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 、7 及

8 、9 至11、13、15、26、42至46、48至50、55、57、59、61、63至64、66所示告訴人正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7 、11至22、35至41、44至45、47、49、50至53所所示告訴人晉岡公司之款項,未入公司帳戶內,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林翠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帳戶、柯冠宏帳戶及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帳戶,均一起供公司使用,我94年下半年開始負責公司的財務,是柯冠宏授權我處理,聲請人晉岡公司、正大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我保管,薪資轉帳是由我個人彰化銀行8600帳戶支出,公司需要的雜支也是從這個帳戶轉,我還有一個合作金庫帳戶,也會提供給公司作金流使用,公司金流不需要經柯冠宏同意,但我都會告知他,金流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會委由會計,會計需要提供上游廠商請款資料、支票等資料給我,再由我去支付,而且柯冠宏買賣機械時,有時會用地下匯兌方式付款,就會要我用個人帳戶去支付等語。

2.經查:⑴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其指訴為據,並提出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除其中一部分匯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外,其餘均無法舉證該等匯出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是被告是否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提出資金流向說明,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5 所示金額1 元之匯款,被告主張係網路銀行試轉帳等語,而此部分金額確實微小,殊難想像被告花費時間、轉帳成本僅為獲取侵占1 元之利益。又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正大公司匯款300 萬元予柯冠宏,並非匯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係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晉岡公司,並非告訴人晉岡公司匯款予被告,此有聲請人正大公司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106 年度他字第8531號卷第286 頁)、聲請人晉岡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影本(106 年度他字第8531號卷第24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為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誤解,其餘附表一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實際匯入聲請人正大公司合庫帳戶或彰銀帳戶、支付購買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辦之履約保證金,支付聲請人正大公司員工薪水、公司所得稅、機器設備款、營業稅等費用及聲請人晉岡公司、正大公司間資金往來,而其餘附表二部分,被告主張為支付聲請人晉岡公司鑄模費、會計師費用、員工薪水、公司零用金、機器設備款等費用、支付聲請人正大公司之汽車貸款及聲請人晉岡公司、正大公司間資金往來,且提出相關匯款明細附卷可佐,況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辯稱其個人帳戶係供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支應上開營運支出,然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對此均無法提出反證說明上開營運支出並非由被告個人帳戶支付,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2.嗣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陳俊宇會計師擔任本案鑑定人,就聲請人正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鑑定結果將該部分分類如附表四所示態樣,且鑑定意見略以:「⑴其中項次11、15為日期或金額等原因誤述,惟並不影響鑑定結果。⑵其中項次51經核應屬於現金提領。⑶上表類別1 與3 違法事實明確,其中類別1 合計23筆,實際匯入林翠鳳帳戶金額計38,025,000元。⑷類別2 並無相關憑證可稽,詢問柯冠宏先生係林翠鳳本人所提領,若無擔任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財務業務等行為之說明,即認定為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提領後侵占。⑸上表類別4 尚須向相關銀行調閱匯款戶名以利佐證。⑹上表類別

5 係轉出至貸款銀行帳號。⑺上表類別6 經核無該筆交易」,又就聲請人晉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鑑定結果將該部分分類如附表五所示態樣,且鑑定意見略以:「⑴上表類別1 違反事實明確,其中類別1 合計34筆,總金額29,958,002元。⑵上表類別2 係資金確由帳戶支出,合計12筆,總金額7,188,648 元,無法判定支出方式或對象,須向該銀行調閱相關憑證以利佐證。若為現金支出,項次24則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虞,應按該法第78條規定處罰。⑶上表類別3 係無取得106 年7 月10日後,晉岡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⑷上表類別4 、

5 、6 即態樣描述之事實」,有陳俊宇會計師108 年3 月31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可知上開鑑定意見除類別1「將公司資金匯入私人戶頭」外,其餘類別之態樣係因無明確證據佐證、或與侵占行為無涉、或無法鑑定等緣由,無法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上開鑑定意見類別1 「將公司資金匯入私人戶頭」,雖認被告違法事實明確,惟觀諸此部分鑑定內容,係查核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資金確有匯入被告帳戶,因而認被告挪用該等資金,惟上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是否用以支應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營運相關支出,上開鑑定報告並無相關論述,是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該等公司營運相關支出乙節,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彈劾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主張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除匯款至其帳戶外,亦有匯款至柯冠宏帳戶,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此為代表人柯冠宏及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其等雖陳稱匯入柯冠宏帳戶款項係為支應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貨款,惟無論此節是否屬實,已可證明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經營確有公私帳戶混合運用之情形,且代表人柯冠宏到庭陳稱:兩家公司所有收支、現金支出、開支票都是由被告負責,我公司及個人存摺、甲存都是被告管理,被告自己也有帳戶,可以支付家裡的支出,但她也會把公司的帳跟家裡的帳混在一起,會計師有跟她講過這樣不行等語,益證被告之個人帳戶確有供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使用,是此種公私混用之情形,雖於公司治理之角度未免有不妥之處,惟此種貪圖便利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中小企業之經營並非罕見,自難僅以告訴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背信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177、1178、1179、1180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林翠鳳涉有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 、7及8 、9-11、13、15、26、42-46 、48-50 、55、57、59、61、63-64 、66、附表二編號1-7 、11-22 、35-41 、44-45 、47、49、50-53 部分之犯行,無非是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隱匿」、「脫產」而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為論據。

2.然被告於原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與柯冠宏之個人帳戶均提供予正大公司及晉岡公司使用,2家公司及2 人帳戶內資金相互流動」,「公司資金的運用、轉帳我都有跟柯冠宏說,也都是他同意的,所有的過程他都知情也都認同,他是故意栽贓我,資金有進入我的帳戶的部分,同樣有進入到柯冠宏的帳戶,銀行借款部分,銀行會希望進入公司帳戶後再轉帳到個人的帳戶,我有問過會計師,這樣可以做股東的往來明細,這種狀況我也有讓柯冠宏知道,他也認同的,進入到我帳戶的錢,有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因為我有兩家公司,到年終時再來區分要申報哪一家公司的薪資費用」等語;晉岡公司代表人柯冠宏證稱:「晉岡公司、正大公司及我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被告處理,不需要經過董事長等人同意,被告自己可以決定轉帳、提款,除了公司要跟銀行信貸時需要我簽名外,其餘公司的收支都由被告自行處理,不會找我討論。」、「( 問:林翠鳳管理兩家公司財務的內容如何?) 所有收支、現金支出、開支票都是由林翠鳳負責,我公司及個人存摺、甲存都是她在管理」,「林翠鳳自己也有帳戶,可以支付家裡的支出,但她也會把公司的帳跟家裡的帳混在一起,會計師有跟她講過這樣不行」,「所有的錢都是林翠鳳在處理」等語;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實際匯入聲請人正大公司合庫帳戶或彰銀帳戶、支付購買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辦之履約保證金,支付聲請人正大公司員工薪水、公司所得稅、機器設備款、營業稅等費用及聲請人晉岡公司、正大公司間資金往來支付聲請人晉岡公司鑄模費、會計師費用、公司零用金、機器設備款等費用、支付聲請人正大公司之汽車貸款及聲請人晉岡公司、正大公司間資金往來及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除匯款至其帳戶外,亦有匯款至柯冠宏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正大公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正大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按被告及柯冠宏之個人帳戶確有供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使用,且及於資金運用及年終結算營業稅之需求,彼此互相流用,並能提出其使用用途之相關憑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雖執會計師鑑定報告中類別一「將公司資金匯入私人戶頭」態樣所示之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 、7 及8 、9-

11、13、15、26、42-46 、48-50 、55、57、59、61、63-64 、66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1-7 、11-22 、35-41 、44-45 、47、49、50-53 所示款項(即經再議審查範圍),認係匯入被告私人戶頭,且未匯還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而有違法之事實云云。然無論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除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具備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依現今公司金流流向,往往非僅止於一層,而係多層流動,是欲以資金流動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時,自應以資金金流最後歸屬作為判斷基準,而非僅流於表面而單純以第一層資金流動為斷;而前揭會計師鑑定報告就前揭款項,受限於私人無從行使公權力之查核現實,其實僅能就第一層現金流動為鑑定,即認定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然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後係如何再次流動,究係為被告侵占而作為私用,亦或作為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支出所用乙節,實為前揭會計師鑑定報告所未能查核、鑑定之處,而此方為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判斷被告是否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關鍵,從而,聲請意旨執上開鑑定報告即認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違法,稍嫌速斷。

2.再者,被告辯稱:經再議審查發回範圍之款項,因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混用,均用於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公司用途,而非由其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證(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卷第77-301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說明及文書資料,經再議審查範圍之款項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後,被告又將之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公司稅款、購買大樹區廠房、機械設備、繳納大樹區廠房貸款及汽車貸款繳納公司費用(含電信費、勞健保、零用金、油資及過路費等)、支付鑄模費、轉回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帳戶或轉入柯冠宏、柯品成帳戶等等,是堪認經再議審查範圍之款項經流入被告個人帳戶後,事後仍作為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兩家公司之支出,故其所辯,顯非無據;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上開鑑定報告無法彈劾被告所為將公司資金用於公司營運相關支出之辯解,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意旨又指稱有部分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情形,然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確有公私帳戶混合運用之情形,此雖不符公司治理精神,但於現今社會中小型或家族公司中並非罕見,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有部分實際支出高於轉入金額之情狀,故在公私帳戶混用、且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時,則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3.至聲請意旨仍稱: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有公司帳戶,無須使用被告個人帳戶,亦無使用被告個人帳戶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12月10日起,每月均有匯出摘要為「薪水」之款項,每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30逾萬元,有前揭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8531號卷第112-153頁),堪認被告之個人帳戶確實有與公司帳戶混用之事實,否則何以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之員工薪資,係經由被告個人帳戶而非經由公司帳戶所轉出;況聲請人雖一味否認未使用被告個人帳戶,然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用於各公司支出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各該支出實際上係由公司帳戶所直接支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予以反駁;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述,亦難以撼動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所為之不成立侵占、背信罪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經再議審查範圍部分,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甲:

┌─┬──────────────────────────┐│編│告訴事實 ││號│ │├─┼──────────────────────────┤│1 │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被告涉嫌挪用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 至6 、12、14、16至25、27至41││ │、47、51至54、56、58、60、62、65所示之聲請人正大公司││ │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 至73所示之聲請人正大公司對客戶佳││ │湘食品公司應收帳款。 │├─┼──────────────────────────┤│2 │自97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被告涉嫌挪用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 至10、23至34、42、43、46、48││ │、54、55所示之告訴人晉岡公司款項。 │├─┼──────────────────────────┤│3 │被告涉嫌於106 年10月27日提領聲請人正大公司合作金庫旗││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0萬元 │├─┼──────────────────────────┤│4 │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將聲請人正大公司、晉岡公司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 │其基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 │628 萬8,850 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竟於105 年7 月19日起至 ││ │105 年7 月22日間將款項轉帳提領僅剩22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