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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勝志被 告 李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

8 號;原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勝志(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李苗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47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8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103 年11月20日出租予聲請人之不動產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法國愛樂大樓9 樓之2 ,並非7 樓之2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大樓管理室簽訂租屋時,以簽訂租約需使用永慶房屋集團所提供之制式租賃契約,不得使用一般公版租賃契約,將原由聲請人已簽名,但承租標的為空白之一般公版租賃契約收走後,在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偽填承租標的『7 樓之2 』,並於107 年3 月22日,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2日接受調查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許熙芸的介紹,於103 年11月20日向伊租法國愛樂大樓9 樓之2 ,當時7 樓之2 已經透過仲介許熙芸的介紹,於103 年5 月29日出租給劉元盛,後來7 樓之2 租約於104 年5 月31日到期,劉元盛搬走,7 樓之2 空出來,聲請人私底下問伊是否可以承租,雙方都是為省了仲介費,所以沒有透過仲介就自行簽訂租約,7 樓之2 租金是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相較於9 樓之2 的租金2 萬5,000 元,會便宜4,000 元是因為

9 樓之2 的租約有含管理費及房屋仲介的費用』等語。觀諸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筆錄及該案中所提出之房屋租約,其中9 樓之2 之租賃契約,係雙方於103 年11月20日,以永慶房屋格式之租賃契約簽約(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另7 樓之2 之租賃契約,係雙方於104 年8 月7 日,以一般公版格式之租賃契約簽約(租期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文及相關筆錄、租約各1 份在卷可參。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許熙芸於偵訊證稱:『伊之前是永慶不動產仲介,10

3 年11月20日伊有仲介被告與聲請人租賃房屋,租約是伊準備的,當時只有簽9 樓之2 ,伊當時提供永慶房屋租約,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租賃標的物9 樓之2 ,不可能有9 樓之2 變更為7 樓之2 的情形。當時7 樓之2 是伊仲介的客戶劉元盛在承租,之後劉元盛退租之後,被告有請我仲介,但是後來聽說他們自己成交』等語。另證人即法國愛樂大樓管理室主任陳光輝證稱:『被告是先出租9樓之2的房子給聲請人,之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又再出租176 號7 樓之2 給聲請人,

2 次出租的時候,伊都有看到但是沒參與。大樓每月管理費被告有跟伊說7 樓之2 的管理費是由聲請人他們公司來繳,

9 樓之2 的管理費是由被告來繳,這是他們自己雙方協調的結果,伊只要有收到管理費就好。7 樓之2 管理費是由聲請人的公司員工一個大陸人,好像是會計綽號叫小馬,真正姓名我不清楚,他每個月都用現金繳給伊,1 個月管理費3,36

1 元,7 樓之2 從出租到結束都是小馬來繳。第1 次簽約9樓之2 ,除了雙方在場外,還有1 位房屋仲介許熙芸在場。

7 樓之2 因為他們雙方是在後花園談的,沒有房仲,伊想可能是用一般書局的租約。7 樓之2 、9 樓之2 都是給員工住的,不是辦公的地點,都有員工進進出出,大樓電梯有發磁卡供上下樓使用,小馬會來跟伊拿,伊印象有些員工來來去去,有新的員工進來住,舊的員工走』等語,是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簽約過程及管理費繳交情形可知,聲請人確實先後有向被告承租上開2 間房屋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7日、107年1 月19日租金匯款紀錄,其均有標明「愛樂7-2 ,9-2 」,匯款金額為4 萬6,000 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2 間房屋均係聲請人所承租,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於103年11月先租9 樓之2 租金是2 萬5,000 元,104 年5 月31日始再加租7 樓之2 租金是2 萬1,000 元,總共4 萬6,000 元,聲請人不曾有同時在2 份租約上簽名之詞,應屬可採。可見被告確實有先後出租上開2 間房屋予聲請人,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證人許熙芸應予調查釐清部分,係證人許熙芸在簽約當時究竟有無看過被告提供之公版式租賃契約、有無向聲請人與被告表示應以永慶房屋提供之租約簽約,及被告當時有無向聲請人及證人許熙芸表示聲請人原已簽名之公版式租約書面會予以作廢;證人陳光輝應予調查釐清部分,則係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簽約租用7 樓之2 ,亦未由公司繳交7 樓之2 之管理費,何來證人陳永輝所述目擊與聽聞一事,證人陳光輝並未詳加說明。且聲請人經營船務公司代理人,時常出國在外,如證人陳光輝能交代時點,聲請人亦可提出入出境資料比對。再證人陳永輝所指「小馬」繳交管理費一節,原偵查中並未再傳喚聲請人說明,自有瑕疵。就原處分書所載存摺部分,被告係提出106 年9 月至107年1 月之滙款紀錄,但聲請人租用9 樓之2 係自103 年12月

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倘7 樓之2 租約為104 年8 月5 日至105 年8 月4 日,則何來106 年、107 年尚再支付租金予被告,二者並未相符情事,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證人陳光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該大樓總幹事,已經做了12年。被告確實前後有出租9 樓之2、7 樓之2 房子予聲請人,2 次出租伊均有看見,及7 樓之

2 管理費是由聲請人公司員工繳交給伊,每月3,361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是已難認聲請人所稱未租用7 樓之2 房屋一節為實。另就聲請人指稱證人許熙芸於簽訂租約當時,被告是否有提供之公版式租賃契約、有無向雙方表示應以永慶房屋提供之租約簽約,及有無向聲請人表示原已簽名的公版式租約書將予以作廢等情,已據證人許熙芸原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是白天,租約是我準備的,當時只有9 樓租約。(問:為何聲請人會說妳們當天有用空白公版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他簽?)答:可能是聲請人記錯。因為我當天提供永慶房屋的租賃,會先用電腦打字,所以,不可能有9 樓之2 變成7 樓2 的情形」(見他字卷第180頁、第181 頁),則聲請人上述主張,亦有疑義而難採認。

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辯稱與聲請人就7 樓2 房屋租約到期之後,仍續租但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等語(見他字第186 頁答辯狀),並提出前述之存摺影本為證。由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聲請人曾於106 年9 月4 日、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7日、107 年1 月19日有匯款繳付租金,且其上均有標明「愛樂7-2,9-2」,匯款金額為4 萬6,00

0 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出租7 樓之2房屋予聲請人之事實。酌以常情,苟如聲請人所指,其並未向被告租用7 樓之2 房屋,則何以會繳交該房屋之租金、管理費予被告,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自應以被告所辯較合常理,則再議意旨所指各情,尚有未洽,因而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於警詢陳稱:伊在大陸地區從事貨櫃生意,因而與從事拖車業務的大陸地區人士「張仔」認識,「張仔」告訴伊要來臺灣,請伊幫忙在臺灣租房,伊透過仲介許熙芸與被告聯繫,並於103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1 年);伊因為有欠「張仔」債務,所以幫「張仔」支付押金給被告,被告要求每月租金匯至其指定帳戶並交付房屋鑰匙,伊就將鑰匙交給「張仔」,嗣後則由「張仔」直接支付每月租金給被告,伊不清楚「張仔」以何方式支付租金給被告;迄至107年農曆過年間,因為有位大陸人士來電告知要退租房屋,請伊去聯繫退租事宜,伊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退租房屋,並要求被告將押金自行退還給「張仔」等情(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聲請人透過仲介向伊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每個月要向伊給付租金2 萬5 千元,聲請人表示要自住及作為員工宿舍,每個月都有匯房租到伊指定帳戶內,而租屋期間如果房屋需要維修,都是由一位「王大明」跟伊聯絡,「王大明」說話有濃厚廣東腔,應該是香港人或大陸人;107 年2 月26日「王大明」以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絡,表示其人已經在香港,以後不會再到臺灣,所以要退租,伊有向「王大明」表示,因為租賃契約係伊與聲請人簽訂,請「王大明」通知聲請人與伊聯繫,當天伊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要伊自行與「王大明」處理退租訂金的事,但伊覺得租賃契約係與聲請人簽訂,不是與「王大明」簽訂的,應該要與聲請人處理,所以伊也沒有主動與「王大明」聯絡等語(他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37 頁至第148 頁)、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張仔」在臺灣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實際上該房屋係由「張仔」及其所指派之人使用收益,並由「張仔」直接每月支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於104 年11月30日期滿雖未重新簽訂租約,但仍由「張仔」繼續給付租金並使用該房屋,迄至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始退租而未再繼續承租之事實,已臻明確。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聲請人於104 年8 月

5 日還有向伊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房屋,因為聲請人表示9 樓之2 的房屋不夠員工住宿,所以還要再承租同棟7 樓之2 房屋;而同棟7 樓之2 房屋的租金為

2 萬1 千元,較9 樓之2 房屋租金2 萬5 千元便宜4 千元,係因為7 樓之2 房屋的出租沒有透過房屋仲介,而係伊與聲請人私下簽訂租約,且7 樓之2 房屋的租金不包含管理費,聲請人每月要自行向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7 樓之

2 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5 日至105 年

8 月4 日止,共計1 年,租屋期間如果房屋需要維修,也都是由「王大明」跟伊聯絡,「王大明」於107 年2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絡,表示其人已經在香港,以後不會再到臺灣,所以要退租,但伊覺得租賃契約係與聲請人簽訂,不是與「王大明」簽訂的,所以應該要與聲請人處理等語(他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室總幹事陳光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擔任該大樓管理室總幹事已12年,伊知道被告將該大樓房屋出租給聲請人,被告先出租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給聲請人,之後隔一段時間再出租7 樓之2 房屋給聲請人,第1 次簽約在該大樓大廳,第2 次簽約在後花園,其中9 樓之2 房屋的管理費由出租人即被告來繳,而7 樓之2 房屋的管理費則係由承租人來繳,7 樓之2 房屋的管理費每次都是由一位綽號「小馬」的大陸人來繳納現金,每月管理費3,361 元,聲請人現在已經沒有繼續承租9 樓之2 及7 樓之2 房屋等語(他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及被告均簽名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85頁至第90頁)及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且記載有106 年

9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收受匯款4 萬6 千元,並於各次匯款項下均備註「愛樂7-2、9-2」內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觀諸該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匯款金額4 萬6 千元,恰與上開9 樓之

2 及7 樓之2 房屋每月租金之總合相符(計算式:25,000+21,000=46,000),堪認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房屋,且租賃契約於105 年8 月4 日期滿雖未重新簽訂租約,但仍繼續承租使用迄至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始退租而未再繼續承租之事實。

再從聲請人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後,7 樓之2 與9 樓之

2 房屋的租金有合併給付之情形,且7 樓之2 與9 樓之2 房屋均係由綽號「小馬」的大陸地區人士所使用,堪認聲請人除了受「張仔」所託,以自己名義為「張仔」在臺灣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外,亦受「張仔」所託,以自己名義為「張仔」在臺灣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實際上該房屋係由「張仔」所指派之綽號「小馬」及「王大明」等人使用收益,並由「張仔」直接每月支付9 樓之

2 及7 樓之2 的租金給被告,並指派「小馬」給付7 樓之2管理費給該大樓總幹事陳光輝,實際上該房屋係由「張仔」及其所指派「小馬」及「王大明」等人共同使用收益之事實,已臻明確。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僅於103 年11月20日向被告承租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而沒有於104 年8 月間向被告承租大樓7 樓之2 房屋,係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0日協議簽訂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租約過程中,被告先提出空白的公版租賃契約書予聲請人簽名後,永慶房屋的仲介許熙芸始到場,許熙芸表示該房屋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所以要使用永慶房屋集團所提供制式租賃契約書,不得使用聲請人已經簽名的公版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表示方才簽名的契約書作廢且不生效力,被告當下亦向聲請人及許熙芸表示會將聲請人已簽名的公版租賃契約書作廢,聲請人基於誠信而未向被告取回已簽名的公版租賃契約書,被告竟將原由聲請人已簽名,但承租標的為空白之一般公版租賃契約收走後,在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偽填承租標的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並於107 年3 月22日,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持以行使云云。然被告否認於103 年11月20日除了與聲請人簽訂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外,尚另外提供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書予聲請人簽名,而證人許熙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只有簽9 樓的租約,不可能有簽空白的租約等語(他卷第18

0 頁、第181 頁),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於10

3 年11月20日除了與聲請人簽訂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外,尚另外提供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書予聲請人簽名之相關證據。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原偵查程序未就許熙芸有無看到聲請人在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乙事,加以詢問許熙芸,有偵查未盡之處云云,惟證人許熙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提示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詢問:是否有在103 年11月20日,仲介聲請人向被告租賃房屋?)有,當時是白天,地點是在大樓管理室,租約是我準備的,當時只有簽9 樓租約」、「(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聲請人會說你們【即被告及許熙芸】當天有用空白公版的房屋租賃契約給他簽?)可能是聲請人記錯,因為我當時提供永慶房屋的租賃,會先用電腦打字打好租賃標的物9 樓之2 ,所以不可能有9 樓之2 變更為7 樓之2 的情形。而且當時7 樓之2 是我仲介的客戶劉元盛在承租,怎麼可能再承租給聲請人。不可能簽空白的租約」(他卷第180 頁、第181 頁)。檢察事務官已明確詢問許熙芸:「為何聲請人指稱被告當天有提供空白公版的房屋租賃契約給聲請人簽名?」,而許熙芸已明確回答當天「不可能有簽空白的租約」。是檢察事務官已有就許熙芸有無看到聲請人簽名的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書乙事加以詢問,而許熙芸已明確表示「不可能有簽空白的租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偵查有未加以詢問之瑕疵,顯與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者,除了許熙芸指證當天沒有見到聲請人在空白的公版租約上簽名,並將之交付被告持有之情形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與此相關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在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如此更遑論被告有將聲請人簽名的空白公版租賃契約收走後,在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偽填承租標的「7樓之2 」。從而,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卷內已乏證據可憑,而難採信。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雖有記載被告自106 年

9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收受匯款4 萬6 千元,然聲請人向被告承租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

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而被告所提出該大樓7 樓之2 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5 日至105 年8月4 日,為何106 年及107 年間尚須匯租金給被告,是被告所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無從作為聲請人有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之證明及推論云云。惟聲請人受「張仔」所託,以自己名義為「張仔」在臺灣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及7 樓之2 房屋,實際上該房屋均係由「張仔」所指派之綽號「小馬」及「王大明」等人共同使用收益,並由「張仔」直接每月支付9 樓之2 及7 樓之2 的租金給被告,各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8 月4 日屆滿)雖未重新簽訂租約,但仍繼續承租使用,迄至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始退租而未再繼續承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出其自

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仍收受上開房屋租金匯款之交易明細表,顯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任何矛盾衝突,聲請人上開指摘事項,無從據為聲請人未曾承租該大樓

7 樓之2 房屋的事實認定。

5、前揭駁回再議理由雖然認為依據被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內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聲請人」曾經匯款繳付租金之事實。然觀諸該存摺內交易明細內容,因未記載係由何人匯款,是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

9 月4 日、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7日、107 年1 月19日收受該大樓7 樓之2 及9 樓之2 房屋租金,而無從認定實際匯款者為何人。再者,聲請人既係因為「張仔」告知要來臺灣,請伊幫忙在臺灣租屋,聲請人因而以自己名義為「張仔」承租上開房屋,而各該房屋實際使用者為「張仔」及其所指派之「小馬」及「王大明」等人,衡諸常情,實際支付上開房屋租金者應係實際使用該房屋「張仔」,較符合常情。聲請人雖指稱伊所經營的公司沒有綽號「小馬」的員工,也沒有委託「小馬」繳交該大樓7 樓之2 的管理費,因此伊沒有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云云。然聲請人係受「張仔」所託,以自己名義為「張仔」在臺灣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之2 及7 樓之2 房屋,實際上該房屋均係由「張仔」使用收益及支付租金暨管理費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而,縱認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之管理費實際上並非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員工所繳付,亦無礙於聲請人曾經以自己名義為「張仔」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之事實認定。

6、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雖然記載106 年9 月至10

7 年1 月間每月收受租金匯款,並於各次匯款項下匯款人均有備註「愛樂7-2、9-2」內容;但是聲請人承租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並無在匯款時備註「愛樂9 之2 」等文字之習慣,所以聲請人沒有支付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也沒有承租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云云。然查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張仔」承租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並由「張仔」直接支付每月租金給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聲請人於警詢已坦承係由「張仔」直接支付房屋租金給被告,伊也不知道「張仔」給付租金的方式為何等語。衡諸常情,聲請人係因為「張仔」告知要來臺灣,請伊幫忙在臺灣租屋,聲請人因而以自己名義為「張仔」承租上開房屋,而各該房屋實際使用者為「張仔」及其所指派之人,是實際支付上開房屋租金者應係使用該房屋的「張仔」,較符合常情。聲請人翻異前詞,改辯稱該大樓9 樓之2 房屋的租金不是「張仔」所支付,而係由伊匯款給付,所以伊沒有在匯款時備註「愛樂9之2 」之習慣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更何況,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大樓9 樓之2 及7 樓之2 房屋,僅係出名簽訂租賃契約而已,實際上仍係由「張仔」使用該房屋及支付租金暨管理費,可知依聲請人與「張仔」間之約定,聲請人本來即無庸給付租金,豈能以聲請人實際上未給付該大樓7 樓之2 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乙事,反而推論聲請人未曾以自己名義為「張仔」承租房屋之事實,如此豈不荒謬。從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意旨所指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