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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漢仁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盧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盧柏豪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受聲請人邱漢仁委託向蕭

宇琇追討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及共同投資達麗東京預售屋產權共同持有之問題(聲請人與蕭宇琇各出資305000元),被告及聲請人合意此委託為無償,而被告於108 年6 月

6 日前去蕭宇琇住家要求返還上開40萬元借款,蕭宇琇於當日交付10萬元、於108 年6 月10日匯款剩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要求蕭宇琇不得與聲請人聯絡,且向聲請人謊稱並未收到款項,而未返還上開40萬元予聲請人。

㈡被告為處理聲請人與蕭宇琇共同持有達麗東京預售屋之事,

向聲請人請款325000元(000000元是購屋款,被告向聲請人表示2 萬元是代書費用),聲請人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女盧○蕎之郵局帳戶內,然其後聲請人告知被告無須再代為處理預售屋之事,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108 年6 月27日返還美金5200元(約156000元),被告不願返還其餘款項,且要求聲請人給付委任費用,然雙方所簽訂為無償委任契約,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猶未釐清相關細節,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不應率予認定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受聲請人委託向蕭宇琇追討40萬元

借款及共同投資達麗東京預售屋產權共同持有之問題(告訴人與蕭宇琇各出資305000元),被告及聲請人合意此委託為無償,而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前去蕭宇琇住家要求返還上開40萬元借款,蕭宇琇於當日交付10萬元、於108年6 月10日匯款剩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要求蕭宇琇不得與聲請人聯絡,且向聲請人謊稱並未收到款項,而未返還上開40萬元予聲請人。

⒉被告為處理聲請人與蕭宇琇共同持有達麗東京預售屋之事

,向聲請人請款325000元(000000元是購屋款,被告向聲請人表示2 萬元是代書費用),聲請人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盧○蕎之郵局帳戶內,然其後聲請人告知被告無須再代為處理預售屋之事,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108 年6 月27日返還美金5200元(約156000元),被告不願返還其餘款項,且要求聲請人給付委任費用,然雙方所簽訂為無償委任契約,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返還上開款項,是認被告假意無償為聲請人處理達麗東京預售屋事項,騙取聲請人匯入32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就告訴意旨⒈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收訖案外人蕭宇琇交付之款項40萬元而未依約交與聲請人為據。然被告固坦承有收訖上開40萬元,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內容:「今委託人邱漢仁(即聲請人)請受託人盧柏豪(即被告)與蕭宇琇協調房產共同持有之問題參與解決、及蕭宇琇新臺幣四十萬元借貸之因果關係做協調,以此告知」等內容,僅係聲請人委託被告向案外人蕭宇琇協商40萬元之債務,然該委託書並未提及有償或無償等情,被告主張嗣雙方談定報酬後再歸還款項乙節,尚非無據,況上開款項係案外人蕭宇琇交付、匯款與被告,有還款證明、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上開4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是時已移轉歸於被告,雖被告於受領上開40萬元款項後,有交予聲請人之義務,然該款項所有權尚未移轉與聲請人,此款項並非告訴人財物,縱被告未即交款與聲請人,亦難認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行,其所為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告訴意旨⒉部分,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先向聲請人提出建議「要就是房子給他叫他把你付的錢給你不然就是你把它付的錢給他房子你的」等語,聲請人則回以「那我把當初他付的我匯給你請你一併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款項係聲請人主動匯款等辯詞,大致相符。再細繹之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確曾以LINE與被告表示「阿豪謝謝你借他的要的回來就照當初說的5/5 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亦徵被告辯詞陳稱協助聲請人催討債務並非無償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苟有不法所有意圖,當無先於協商爭議中先繳還美金5,200 元與聲請人收受之理,益徵被告主觀尚無聲請人指稱罪嫌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對被告課予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責。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蕭宇琇之還款對象為聲請人,被告僅為

聲請人之使者,其僅係持有該40萬元款項,該款項非其所有,應為侵占,又蕭宇琇並未同意將達麗東京預售屋1/2 產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事存在,然被告竟以此為由詐騙聲請人匯款32萬5 千元至盧○蕎之帳戶內,顯為詐欺,事後被告僅為拖延而匯還美金5000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此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然此洽可證明被告心內有鬼,否則何必在雙方協商未成之時,即先匯還部分款項,至剩下之款項無法匯還,顯然被告將其花用殆盡,是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原處分未盡調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等。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有其女兒盧○蕎及證人蕭宇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委託書及被告、盧○蕎及聲請人關於本案轉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11月4 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應於108 年12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6萬5千元足稽,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40萬元之事實,或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應成立侵占、詐欺、背信罪責。再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對被告應於108 年12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6萬5 千元之爭執,宜依調解筆錄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聲請人與蕭宇琇間糾紛之委託書中,

並未載明係有償或無償委任,自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立該委託書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曾合意此委託為無償之事實(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聲請人雖曾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認為被告自承不收報酬(見他卷第5 頁、地43頁),然觀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有「切記一點 多少 就多少還你 不會汙你半毛 更不會 替人討債要籌勞 我不搞了」等語,然其所謂「不會

替人討債要籌勞」(應係「酬勞」之誤)與被告嗣後得否向聲請人請求因處理受任事項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容或係二事?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⒉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表明無償受其委任,然被告則主張聲

請人曾承諾於蕭宇琇返還款項後,願五五分帳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上確有「阿豪 謝謝你 借他的要的回來 就 照當初說的5/5 分」等語(見他卷第415 頁),且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均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曾就報酬做出合意,則被告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款項時,表明需釐清相關費用後方返還剩餘款項,並先返還部分款項(即美金5200元),益徵被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拒不返還,而係欲釐清相關費用後方願返還款項,而難僅以被告未返還聲請人給付之全部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⒊至聲請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

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