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韻淇代 理 人 孫建國律師被 告 黃麗霞
黃仁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吳蕙讌
吳文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德涉嫌如附件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霞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文杰、黃仁德、吳蕙讌3 人則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大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大公司)負責人、專案經理、專案副理,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麗霞、黃仁德、吳蕙讌(下稱黃麗霞等3 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袋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黃麗霞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推由黃仁德、吳蕙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韻淇佯稱:本件土地雖為袋地,但絕對會負責通路,而且於完成不動產役權設定前,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均會由統大公司保管云云,並允諾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99地號土地)將設定不動產役權及承租同地段916 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下稱916 地號土地)予告訴人通行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8 月27日與黃麗霞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仁德代理黃麗霞出面簽約;吳蕙讌則於簽約時在場),並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105 年6 月29日,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 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本案買賣價金)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予黃麗霞等3 人。詎黃仁德竟於上開各款項匯入統大公司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大公司土銀帳戶)之當日或隔日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予黃麗霞,且黃麗霞等3 人迄今均未依約辦理該等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及承租國有地供告訴人通行。嗣告訴人於108 年4月18日經調閱97、99、916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始悉受騙。因認黃麗霞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吳文杰為統大公司之負責人,屬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設定不動產役權等事務之人,且與黃仁德、吳蕙讌共同負有保管本案買賣價金於統大公司之責任,被告4 人均明知在
97、99地號之土地完成不動產役權設定予告訴人之前,不得將本案買賣價金交予賣方黃麗霞,然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99地號土地尚未設定不動產役權前,即由黃仁德將本案買賣價金全數自統大公司領出而轉交予黃麗霞,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買賣價金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詐欺部分:
1.檢察官未依法調查證據,偏聽偏採證人邵文良有待調查之證詞,且違法剝奪告訴人詰問證人之權利,繼又以此呼應而採信黃仁德臨訟編撰之詞,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亦有不符。
2.黃麗霞先於108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本人未收受買賣價金」等語,嗣於偵查程序中方坦承收受本案買賣價金,檢察官未查黃麗霞之證詞明顯不足採信,偏頗採信黃麗霞之證詞,並以之作為其未詐欺之依據,其論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3.黃麗霞及黃仁德先向告訴人佯稱可快速就97、99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價金,又其二人明知於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前,尚不得由黃麗霞取得本案買賣價金,竟於告訴人匯款予統大公司之當日或隔日旋由黃仁德提領,而將本案買賣價金交予黃麗霞,由此可見其二人自始無意履行「由統大公司保管買賣價金」之約定,顯具詐欺之主觀犯意,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本案買賣價金,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黃仁德未設定不動產役權成功,即反推黃麗霞3 人自始主觀上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乃是未依證據法則論斷之偏頗結果。
(二)背信部分:
1.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書分均未依證據論述黃麗霞等3 人是否該當背信罪責,僅就吳文杰被訴背信部分為論述,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2.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書分均以吳文杰未直接受告訴人委任保管土地買賣價金為由,認吳文杰未構成背信罪責,且認統大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土地價金保管、支付及返還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契約,無涉刑責,此項論斷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3.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固然是約定統大公司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保管土地價金事務,然吳文杰既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黃仁德為該店店長經理、吳蕙讌則為本案土地仲介案之共同承辦人,3 人實際負責執行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應與黃麗霞共負背信罪責。
貳、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與判斷標準: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乃是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賦予法院調查之權限。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是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是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提起公訴門檻。是以,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再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參、本件全案前提事實(即被告4 人均不爭執之部分):
一、黃麗霞為本案土地之原所有人,吳文杰、黃仁德、吳蕙讌3人則分別為統大公司之負責人、專案經理、專案副理,黃仁德受黃麗霞之委託,代為銷售本案土地。告訴人及其母李金芝,於104 年6 月間,自網路得知本案土地出售訊息後,即透過統大公司專案副理吳蕙讌向黃仁德接洽本案土地購買事宜。黃仁德於104 年8 月27日代理黃麗霞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蕙讌亦在場協助簽約事宜,李金芝則一同在場見聞。而因黃仁德、吳蕙讌、告訴人及李金芝曾於簽約前一同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其4 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袋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僅得自毗鄰之97、99、91
6 地號土地通行,其等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明訂:「二、本案各期款項由21世紀五甲瑞隆店(本院按:即統大公司)保管,俟結案時乙次交付賣方。三、同段97、99地號土地現況已有簡易道路可通行,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俟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再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四、若因故無法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則本約解除,買方已付價金無息返還買方,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六、產權移轉依正常流程進行,尾款俟役權登畢時交付結案。」等有關不動產役權設定及買賣價金保管、交付之事項,並約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為2,472 萬元。本案土地買賣價金2,472 萬元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業經告訴人本人或委由李金芝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且陸續經黃仁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予黃麗霞或自己取得。然前揭有關本案土地不動產役權設定之事項,迄今均尚未依約設定完成。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61 至164 頁、聲判卷第137 至144 頁),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黃麗霞授權黃仁德之授權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104 年11月10日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5 年6 月28日存摺支領單據、97、99、91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9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吳蕙讌名片正反面影本、統大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仁德手繪本案土地及97、99、916 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各
1 份、統大公司支出證明單3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75頁、第183 頁、偵續卷第75至77頁、第103 頁、第109 頁),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肆、詐欺取財部分:
一、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即黃仁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意旨所指黃仁德於簽約過程中有以向告訴人佯稱:「於完成不動產役權設定前,各期買賣價金均會先由統大公司保管」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共2,472 萬元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乙節,固經黃仁德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算是斡旋金,在正常交易流程中本來就會先領出來給賣方,提領前我有請吳蕙讌跟李金芝講;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為何會在簽約隔天就從統大公司土銀帳戶領出來我已經忘記了,我也忘記有沒有經過告訴人或李金芝的同意;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會從統大公司土銀帳戶提領出來是因為告訴人與李金芝請求交付本案土地權狀,我在提領出來前,有請吳蕙讌跟告訴人或李金芝講,如果他們要拿土地權狀,我就要先把錢提領出來給黃麗霞;此外,本件為何會有上開與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第2 款約款不符的提領情形,其實是因為在簽約後,李金芝有來統大公司與我協調過兩次,我們有針對可不可以提前付款的部分重新約定云云(見偵續卷第89頁、聲判卷第130至139 頁)。然查:
(一)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第2 款已明訂:「二、本案各期款項由21世紀五甲瑞隆店(本院按:即統大公司)保管,俟結案時乙次交付賣方。」(下稱保管約款),另參照同條項第6 款訂有:「六、產權移轉依正常流程進行,尾款須俟役權登畢時交付結案。」之規定可知,告訴人與黃麗霞(由黃仁德代理簽約)所訂本案土地買賣,是以「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完畢」為尾款交付及結案之時點。於此之前,告訴人所交付之各期款項均應由統大公司負保管之責,且需待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畢時,始得一次交付予賣方黃麗霞,此觀上開條文文義甚明。就此,黃仁德亦供稱:保管約款是在104 年8 月27日簽約當日,因為買方的要求而由地政士手寫加註的,我也有同意這些約款等語(見聲判卷第135 頁),顯見黃仁德對於上開保管約款內容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允諾告訴人將遵守上開約款之舉。
(二)然黃仁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交付後12日、附表一編號2 款項交付後1 日、附表一編號3 款項交付後1 日旋帶同統大公司會計人員至土地銀行臨櫃提領出上開款項,並於各次提領後當日或隔日旋即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黃麗霞乙情,業經黃仁德自陳在卷(見偵續卷第88至91頁、聲判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統大公司支出證明單3 紙在卷足佐(見偵續卷第75至77頁),則黃仁德上開所為,已與前揭契約書面及簽約當日口頭約定明顯不符。此外,再以本案各筆買賣價金交付、經黃仁德自統大公司土銀帳戶領出,以及黃仁德於104 年8 月27日之簽約日允諾告訴人上開保管約款之時序相互比對,可見黃仁德於104 年8 月27日簽約「前」即已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而交付黃麗霞;又於簽約「隔日」之104 年8 月28日旋提領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款項而交付黃麗霞。換言之,黃仁德不僅於簽約日前即有先行交付買賣價金予黃麗霞之事實,更於簽約隔日立即違反其允諾告訴人之保管約款,由此客觀情節以觀,實難認黃仁德於簽約時起,乃至告訴人或李金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款項時,有何依保管約款將買賣價金歸由統大公司保管之真意。
(三)而衡以本案土地為袋地,是否可對97、99地號土地等鄰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進而對外通行,乃攸關該地能否有效運用之重要因素。然因告訴人與黃麗霞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尚未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告訴人遂要求於契約書第12條第8 點第4 款明訂:「四、若因故無法辦理不動產役權,則本約解除,買方已付價金無息返還買方,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約款。此外,因不動產役權最終是否能成功設定,既尚屬未明,則若告訴人逕將高達2,472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黃麗霞,必造成他日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之風險及不便,自有委由公正第三方即統大公司先行保管價金之必要。是於本案中,契約書第12條第8 點第2款所訂保管約款,要屬對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關鍵保障,而為此買賣之重要締約條件。就此影響告訴人承買及交付價金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如黃仁德自始即無依約將價金交由公正第三方保管之真意,而仍假意允諾,使告訴人於誤信價金將由公正第三方保管之情形下,同意購買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四)從而,黃仁德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締結之過程中,明知買賣價金是否由統大公司先行保管,乃影響告訴人締約與否之重大交易條件,竟為求順利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自己及黃麗霞取得仲介費及買賣價金,而以黃麗霞代理人以及統大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假意允諾告訴人上開保管約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誤信此重大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依黃仁德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2,472 萬元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黃仁德所為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甚明。
(五)至黃仁德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為辯詞,業經告訴人以:黃仁德將各筆款項從統大公司土銀帳戶內提領出來交付給黃麗霞之前,根本就沒有經過我與我母親李金芝的同意,而且將價金放在統大公司保管的這個條件,對於我們而言,是我們唯一的保障,在不動產役權還沒有設定好之前,我們怎麼可能會答應把錢領出來交給黃麗霞;此外,我們也沒有在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後,再跟黃仁德或相關人另外協調,也沒有同意他們可以先將買賣價金領出來等語(見聲判卷第137 至144 頁),而否認在卷。且黃仁德固另稱:李金芝來統大公司重新協商保管約款時,我們公司還有留存相關書面資料以及錄音錄影云云(見聲判卷第13
5 至136 頁),然其自本案偵查乃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均未能提出上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黃仁德有告訴人所指以保管約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論及黃仁德假意允諾保管約款之行為是否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僅著重於其有為取得袋地通行權,付出相當努力(詳後述),即認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容有未恰。此部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駁回交付審判部分:至告訴人雖另主張:㈠黃麗霞就上開黃仁德藉假意允諾保管約款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㈡黃麗霞等
3 人於簽約過程中另有向告訴人施以「保證會負責通路、取得不動產役權及承租國有土地」之詐術等語。然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經查,黃麗霞以黃仁德為代理人而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且於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畢前,即自黃仁德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共計2,172 萬元(計算式:50萬元+750萬元+1,372 萬元=2,172 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就告訴人所指黃麗霞有與黃仁德共同謀議以向告訴人允諾不實保管約款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乙節,業經黃麗霞以:我於簽約之前並不知道有這個保管約款,簽約當時黃仁德也沒有問過我,簽約後我也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依照我委託黃仁德幫我賣土地的經驗,土地過戶完我就會拿到錢等語(見聲判卷第139 至141 頁),而否認在卷。就此,黃仁德亦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都是黃麗霞委由我主要在負責,我在買賣締約過程中會大概跟黃麗霞說明買賣進行的狀況,但買賣當天簽訂第12條第8 項第2 款的保管約款時,我沒有當場再跟黃麗霞確認,因為黃麗霞已有授權我處理此案等語在卷(見聲判卷第131 至135 頁)。
此外,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卷內同乏積極事證可認黃麗霞就黃仁德前揭經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詐欺取財犯嫌,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黃麗霞為此部分犯嫌之共犯,而對之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經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明訂黃麗霞負有就97、99地號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以供本案土地通行所用之義務,此觀前揭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明,且該項義務迄今均尚未依約履行乙節,更為黃麗霞、黃仁德及吳蕙讌所自承。然就該項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義務,迄今未能履約之原因,業經證人即9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邵文良(權利範圍分別為1/ 24 、1/8 )於偵查中證稱:
袋地道路通行權契約書是我與黃仁德簽立的,有一天我到99地號土地,發現原先的產業道路變寬了,我就一直往南走,看到黃仁德在91地號的土地那邊墾地,我就問黃仁德該地是否是他們買下來的,黃仁德說是他們買下的,我想91地號土地根本沒有路可以對外通行,只能從我所有的99地號土地西邊地緣經過,我就想說讓人家經過給個方便也無不可,所以就與黃仁德陸續談到要出租地權的事情,後來我們有到屏東地院旁的一家民間公證事務所去公證,但裡面的負責人說用租的將來可能會有問題,所以當天就沒有辦成;再後來黃仁德說要用買的比較安穩,所以又找了一位梁代書,要談買賣土地通行的事情,但後來因為我們99地號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大家所有的都是持分,無法分割,也沒有分管,所以梁代書說這樣無法做通行權土地買賣,我們目前已經在進行分割中,但因為我嬸嬸過世後,他的子女目前還在辦理繼承,所以分割事宜又耽誤了,以上這些路權問題大約是在105 年現任總統就職之前,黃仁德就有跟我談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47 至149頁),復有黃文德與邵文良簽立之袋地道路通行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01 至203 頁)。
3.又97地號土地與99地號土地,迄108 年11月18日止確分別由10位以上之所有人共有,且黃仁德於108 年9 月20日因買賣為由而取得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0 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間對其他99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有97、99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黃仁德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續偵卷第157至173 頁、第209 至223 頁)。則依本案契約自訂立之初即已明訂黃麗霞須就97、99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以供本案土地通行之用,且黃仁德於105 年以前,即於本案土地上整地以闢建道路,並主動與9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談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事,更於108 年間取得99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以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情狀,再參以97、99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又因共有人死亡而須待繼承登記完畢始得為分割登記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尚難謂黃麗霞、黃仁德及吳蕙讌自簽約之初,即無為告訴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之真意。是以,本件於有相當事證可認黃仁德確有為取得不動產役權付出一定努力之情形下,尚不得逕以黃麗霞、黃仁德及吳蕙讌迄今均未能依約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反推其等於原先簽約之初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4.至告訴人指述黃麗霞等3 人亦有允諾將協助告訴人申請承租916 地號土地乙節,為黃麗霞等人否認,且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亦未見有與此相關之約定,則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黃麗霞等3 人有此部分詐欺犯嫌。
5.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無可採:⑴告訴人固主張檢察官於傳喚證人邵文良時,未通知告訴人
到場,亦未依法給予告訴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庭期中,本即有依個案案情、偵查計畫等,而就各案件相關人分別傳訊之權限,此乃其偵查權之核心價值,尚非告訴人可擅加要求或干預。更況於我國刑事訴訟相關法規中,亦未見有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時,「應」通知告訴人在場之規定;遑論告訴人所謂行使詰問權,乃是法律所賦予「被告」而非告訴人之法定權利,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於法無據。
⑵再者,告訴人另主張證人邵文良之證詞明顯與卷證不符,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檢察官採為對黃麗霞等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查,證人邵文良之前揭證詞,核有其與黃仁德簽立之袋地道路通行權契約書可資為證(見他卷第201 至203 頁),且其所述與黃仁德商談道路通行權之過程、97及99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遭遇阻礙,以及現正著手辦理共有物分割等經過,亦與97、99地號土地謄本、黃仁德訴請分割共有物案件民事起訴狀等卷證相合(見續偵卷第157 至17
3 頁、第209 至223 頁),要無何明顯與卷證不符,或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存在,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⑶又關於告訴人主張黃麗霞先於108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告訴人:「本人未收受買賣價金」等語,嗣於偵查程序中方坦承收受本案買賣價金乙節,有供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未查而偏頗採信黃麗霞之供詞,論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細譯黃麗霞於108 年5 月10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載明:「一、首先,本人係委由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統大房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黃仁德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本人並未與台端母親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亦未向台端母親表示系爭土地對外通路之申請書已完成,是以,台端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為此,特以此函予以澄清。」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而依其先表明本案係委由黃仁德為代理人,並強調從未與告訴人母親接洽之脈絡可知,其上開文句顯在強調非由其「本人」向告訴人母親收受買賣價金之謂,而非否認其事後有因代理人黃仁德轉交而收受價金,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黃麗霞等3 人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詐欺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背信部分(均駁回交付審判):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無此受委任身分者,如屬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處,然此需以有受委任身分之人成立背信罪為其前提。是以,本件被告4人是否對告訴人負共同背信之責,自應以其等中有人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黃仁德違反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第2 款之保管約款,於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畢前,即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款項悉數置於黃麗霞或自己管領範圍之下,而未由統大公司保管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黃仁德雖因假意允諾保管約款之行為,而有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黃麗霞雖因其代理人黃仁德之違約行為,而有對告訴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然於民事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黃麗霞乃與告訴人立於對向關係之契約當事人、黃仁德則為黃麗霞之代理人,其2 人須遵守保管約款之義務,乃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責任而生,要非導因於其2 人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告訴人負保管責任之故。是其2 人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要件。
三、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自網路得知本案土地出售訊息後,乃由吳蕙讌以統大公司專案副理之身分與告訴人進行接洽,並帶同告訴人及李金芝前往本案土地所在位置現場勘查;嗣於104 年7 月23日,復由李金芝將5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交付予吳蕙讌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他卷第3 至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吳蕙讌之統大公司名片正反面1 紙可佐(見他卷第183 頁),復為吳蕙讌所不爭執,堪認本案土地買賣是由吳蕙讌擔任告訴人之仲介人員而為告訴人居間處理買賣事宜。又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中,仲介人員與買賣當事人間,是否除以仲介人員為訂約媒介之單純居間關係外,另有為買賣當事人處理特定事物之委任關係,非可一概而論。而自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以觀,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第2 款之保管約款乃是黃仁德以黃麗霞代理人,以及統大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允諾告訴人,此情業如前述,則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未可見吳蕙讌有何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承諾為告訴人處理保管價金事務之情存在。此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除指稱黃仁德多次於簽約時強調會將買賣價金放在統大公司保管外,並未提及其與吳蕙讌間,有就此保管條件特別委託吳蕙讌代為處理(見聲判卷第137 至144 頁)。則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吳蕙讌有受告訴人此部分之委託,而對告訴人負有保管價金,抑或監督統大公司妥善保管價金之責。
四、再者,告訴人雖以吳文杰為統大公司之負責人,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一欄蓋有統大公司及吳文杰之大小章等情(見他字卷第33頁),而認吳文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對告訴人負有保管買賣價金之責任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與吳文杰沒有簽立委託書,只有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因為吳文杰是統大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要對我負保管之責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此情核與黃仁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吳文杰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他不懂房地買賣,也不知道本案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至89頁、聲判卷第130 頁),堪認吳文杰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土地買賣締約過程,自不得僅憑其為統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認吳文杰與告訴人間存有價金保管之委任關係。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既無以認定被告4 人中,有何人是屬為告訴人處理「保管價金」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均未就黃麗霞等3 人是否成立背信罪名部分予以論述,而有未當;然被告4 人之行為均無成立背信罪責之餘地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告訴人就黃仁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黃仁德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黃仁德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僅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 件 │├───────────────────────────┤│一、犯罪事實: ││ 黃仁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統大房屋有││ 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專案經理,因受友人黃麗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代為銷售黃麗霞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而陳韻淇及其母李金芝於104 年6 月間,自網路得知││ 本案土地出售訊息,即透過統大公司專案副理吳蕙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仁德接洽本案土地購買││ 事宜,陳韻淇並委由李金芝於104 年7 月23日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現金50萬元斡旋金予吳蕙讌收受〔嗣經不詳││ 之人以不詳方式存入統大公司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97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統大公司土銀帳戶)〕,但因本││ 案土地為袋地,尚不確定日後是否可對鄰地設定不動產役││ 權以對外通行,而猶豫是否同意購買。詎黃仁德為賺取仲││ 介土地成交之仲介費,明知自己憑藉統大公司專案經理之││ 身分,有實際提領該公司土銀帳戶內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權││ 限,且自始即無將陳韻淇所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先交由統大││ 公司代為保管,至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畢始轉交價金給地主││ 黃麗霞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27日向陳韻淇佯稱:在本案土地││ (袋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完畢前,陳韻淇所給付各期買││ 賣價金可由統大公司代為保管,若因故無法辦理不動產役││ 權登記,則買賣契約解除,已付價金將無息返還云云,並││ 將上述意旨明列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第2 款約款,致││ 使陳韻淇誤信為真,以為所交付各期價金均由統大公司保││ 管而安全無虞,如日後無法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當可解││ 約全數返還,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472 萬元(包含陳韻淇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因買││ 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並視為買賣價金之50萬元斡旋金││ 在內)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買受本案土地,而於同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先後於104 年8 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 105 年6 月29日,陸續依黃仁德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 至統大公司土銀帳戶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之各期價金(總計2,422 萬元)及仲介費(25萬1,000 元││ )完畢。詎黃仁德於收取上述價金及仲介費後,不僅未依││ 約於不動產役權辦理完畢前,先由統大公司代為保管,反││ 而隨即以如附表一「交付後之款項流向」欄所示方式,於││ 收款當日或翌日,逕將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由自己或黃麗霞││ 受領。黃仁德迄今未完成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卻已將應││ 由統大公司保管之款項全數轉交地主黃麗霞或由自己受領││ ,而以此方式詐取陳韻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從中獲取││ 25萬1,000 元仲介費中之不詳比例款項、買賣價金300 萬││ 元得手,其餘2,172 萬元則由黃麗霞取得。嗣陳韻淇因遲││ 未取得不動產役權,而對黃仁德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於偵││ 查過程中,發現上開款項已遭黃仁德自統大公司土銀帳戶││ 提領之事,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黃仁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供述。 ││(二)告訴人陳韻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指述。 ││(三)證人黃麗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證述。 ││(四)證人吳蕙讌、吳文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五)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黃麗霞授權黃仁德之授權書、本││ 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7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104 年11月10日匯款回條聯││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5 年6 月28日存摺支領單據、97││ 、99、91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99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吳蕙讌名片正反面影本、統大公司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仁德手繪本案土地及97││ 、99、916 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各1 份、統大公司支出││ 證明單3 紙。 ││三、所犯法條: ││ 核黃仁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論罪法條全文: ││ 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買賣價金交付情形及流向┌──┬───────┬──────────┬─────────────────┐│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情形 │交付後之款項流向 │├──┼───────┼──────────┼─────────────────┤│1 │104 年7 月23日│李金芝交付買賣價金50│1.於104 年8 月4 日前某日經不詳之人││ │ │萬元現金予吳蕙讌。 │ 存入統大公司土銀帳戶。 ││ │ │ │2.104 年8 月4 日經黃仁德鄰櫃提領50││ │ │ │ 萬元後交予黃麗霞。 │├──┼───────┼──────────┼─────────────────┤│2 │104 年8 月27日│告訴人匯款買賣價金75│於104 年8 月28日經黃仁德鄰櫃提領 ││ │ │0 萬元至統大公司土銀│750 萬元後交予黃麗霞。 ││ │ │帳戶。 │ │├──┼───────┼──────────┼─────────────────┤│3 │104 年11月10日│李金芝匯款買賣價金1,│於104 年11月11日經黃仁德鄰櫃提領 ││ │ │370 萬元至統大公司土│1,370 萬元後交予黃麗霞。 ││ │ │銀帳戶。 │ │├──┤ ├──────────┼─────────────────┤│4 │ │李金芝交付買賣價金2 │於104 年11月10日後某日由黃仁德交予││ │ │萬元現金予黃仁德及吳│黃麗霞。 ││ │ │蕙讌。 │ │├──┼───────┼──────────┼─────────────────┤│5 │105 年6 月28日│李金芝交付買賣價金30│1.買賣價金300 萬元部分,於105 年6 ││ │ │0 萬元、仲介費25 萬1│ 月28日由黃仁德告知黃麗霞後自行受││ │ │,000元現金予黃仁德及│ 領而歸黃仁德所有。 ││ │ │吳蕙讌。 │2.仲介費25萬1,000 元部分,於105 年││ │ │ │ 6 月28日後某日由黃仁德及吳蕙讌按││ │ │ │ 統大公司分紅比例分配完畢。 │└──┴───────┴──────────┴─────────────────┘附表二:本裁定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宗 │├────┼──────────────────────────┤│偵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宗 │├────┼──────────────────────────┤│聲判卷 │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