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游上陞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游祥程
游雅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即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三、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原被害人游祥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99建號建物(均持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於103年7月24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游雅詩一節,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176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⒉經本署調取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建物係由游祥滏之監護人游祝融(即游祥滏之父)代理游祥滏,移轉登記予游雅詩(即被告游祥程之女),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游祥程所為,是被告游祥程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與被告游雅詩共犯侵占、背信犯行,已非無疑。再游祝融於移轉系爭土地建物前,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土地建物,該法院審酌被害人因自幼罹病導致智能不足,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必然所費不貲,且期間至少已達20年,而該費用全由胞兄即被告游祥程負擔,是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游祥程之女游雅詩,除可維護家族間和諧,衡情亦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並有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游祥程所辯游祝融代理游祥滏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係因其照顧游祥滏,所以家族同意把房地過戶給游雅詩,且過戶前有向法院聲請許可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⒊復依告訴人所提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中載有:目前案主(即游祥滏)與二哥(即被告游祥程)同住等語,而告訴人所提供之本院83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亦載有:聲請人游祝融、游祥程為禁治產人(即游祥滏)之父親及兄長,應為其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游祥滏之身體等語;且證人即同為監護人之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建物我也有持分,我也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與被告游雅詩,因游祥滏都是被告游祥程及他太太在開銷、照顧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及上開鑑定書、民事裁定所載,游祥滏確與游祥程同居,並由游祥程及其配偶所照顧。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游祥程並無資力足以照顧游祥滏,然所謂照顧除金錢支出外,尚需投入時間及心力,而此部分所耗費,實難用金錢衡量。⒋系爭土地建物除游祥滏之持分5分之1外,尚有被告游祥程之持分5分之1,游祝融之持分5分之2及游上德(被告游祥程之弟游祥拓之長男、告訴人之兄)之持分5分之1,同時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游雅詩,亦徵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係經家族同意而為之,自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⒈游祥滏於83年5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游祝融、游祥程2人為其監護人,而游祥滏之監護人游祝融於103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游雅詩,及指定游祥程為受宣告監護人游祥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有本院83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第21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之財產清冊,亦經陳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5月26日高少家美103監宣厚字第2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⒉嗣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游祥程(持分5分之1)、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持分5分之1)、告訴人胞兄游上德(持分5分之1)、被告與游祥滏之父親游祝融(持分5分之2),均於103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共同移轉登記與游雅詩之事實,亦有系稱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游雅詩受贈系爭土地建物確如高雄少家法院確定裁定書所述之「得家族之同意」,並「兼顧維護家族間和諧」,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是被告游祥程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且由法院依游祝融之聲請後,許可裁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之系爭土地建物持分5分之1,贈與登記與游雅詩,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之犯嫌。⒊至告訴人再議意旨指訴被害人游祥滏所有之達民鐵工廠100股流向及交易價格、(高雄市三民區,下同)灣內段332-2地號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若干、錢去哪裡,因非屬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非所得審究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9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故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查:
㈠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游祥滏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原登記游祥滏名義所有,並非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告游祥程、游雅詩名下,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原即無持有關係可言。從而,原游祥滏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經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與被告游雅詩名義,並非移轉登記與被告游祥程;而被告游雅詩就系爭土地建物持分5分之1,係經游祥滏之監護人游祝融聲請法院准許處分後,經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被告游雅詩原即無持有關係,即無所謂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可言,此有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全卷可稽(他卷第63至159頁)。是被告2人就游祥滏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均無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
㈡就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游祥滏之監護人游祝融係於103年3月13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游雅詩,經該法院審核後,於同(103)年5月9日裁定指定游祥程為受宣告監護人游祥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同(103)年6月18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游祝融聲請處分受宣告監護人游祥滏系爭土地建物之處分等情,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1、52頁)、訊問筆錄(監宣146卷第16、17頁)、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訊問筆錄、同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切結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監宣219卷第13至25頁)等件在卷,且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之財產清冊,亦經陳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5月26日高少家美103監宣厚字第219號函准予備查(監宣219卷第29頁)在案可稽。監護人游祝融就受監護人游祥滏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處分案,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准許,已經確定。又系爭土地建物除游祥滏(持分5分之1)外,尚有被告游祥程(持分5分之1),游祝融(持分5分之2)及游上德(即游祥拓之長男、告訴人之兄,持分5分之1),均同時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游雅詩(合計1分之1)。且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與被告游雅詩,因游祥滏小兒麻痺,身體不好,都是被告游祥程及他太太在開銷、照顧等語明確(他卷第168、169頁)。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係經游祝融家族同意而為之等情,並無何違背社會常理之處。從而,尚難認為游祝融以監護人之地位代理游祥滏,以贈與為原因處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游雅詩,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2人並非處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人,即無為他人(游祥滏)處理事務,而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可言。
㈢至告訴人與游祝融、游上德間另有關達民鐵工廠返還股利、
游祥滏持有該工廠100股流向及交易價格、游祥滏所有灣內段332-2地號土地移轉與游景隆所有之交易等事件,因非屬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侵占、背信之範圍,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原檢察官以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告訴人主觀之臆測,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背信罪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等語;以及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以告訴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尚難據以作為發回續查之原因,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揆諸卷證資料,係屬合理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尚難令其等負該罪責。原檢察官及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亦經本院說明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