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有㨗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何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有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明珠(下稱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9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所以規定交付審判之聲
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亦即若告訴人提告之案件於經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未經專業律師之評斷,仍對被告提出交付審判,將產生濫訴徒耗國家資源,亦使被告面臨無辜訟累之危險。而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故本件未委任代理人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此並非聲請人得以逸脫法律規定,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且本院亦不得罔顧公允及被告之權利,主動補正聲請人程式上之瑕疵。是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