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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告 訴 人 鄭有㨗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何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其次,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要非法院得任意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能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換言之,針對裁定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尚不因裁判附記內容有誤而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有誤載為得抗告云云,仍不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查抗告人前就被告何明珠涉犯誣告等案件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5 項後段規定本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依法仍不生使原裁定改以得抗告之效力,且此項誤載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