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富元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陳明霆(原名陳日新)
李緯奇(原名李義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富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明霆、李緯奇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00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霆於101年8月間擔任互助會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3會,每月5日標會,每月10日支付會款。
被告陳明霆邀請聲請人參加互助會,聲請人則邀請其友人陳岳群、黃百章參加,嗣黃百章因無力支付會錢,將一半會份轉讓予聲請人。互助會進行至第11會時,由陳岳群得標,得標會款約6萬元,詎被告陳明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6萬元會款予陳岳群,而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被告陳明霆事後亦未償還聲請人6萬元。又互助會進行至第12會時,由黃百章得標,得標會款約6萬元,詎被告陳明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聲請人應得之一半會款3萬元,聲請人因而共損失9萬元,因認被告陳明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陳明霆、李緯奇明知其等並無償還能力,竟於101年11
月底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霆先向聲請人佯稱其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鴨母」之人150萬元,欲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償還部分債務云云,後由被告李緯奇向聲請人佯稱可出面替被告陳明霆處理債務,聲請人可再借款60萬元予被告陳明霆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70萬元予被告陳明霆,惟聲請人財力不足,被告李緯奇即與同案被告陳西宏及劉家豪(陳西宏及劉家豪業據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院駁回再議確定)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7日某時許,由告李緯奇介紹聲請人至金鑽公司借款,劉家豪出面接洽,且由陳西宏貸與聲請人7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之重利,且須預扣3個月利息,聲請人遂在高雄市○○區○○○路某土地銀行前將上開借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緯奇,因認被告陳明霆、李緯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緯奇另與同案被告陳西宏及劉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㈢被告陳明霆、李緯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向聲請人佯稱被告陳明霆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鴨母」之人債務越來越多,請求聲請人協助處理,並要求聲請人繼續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四處借款,並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不詳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緯奇。嗣聲請人債台高築,無力支應後,被告李緯奇於104年7月間某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介紹聲請人先後至其友人經營之當鋪借款300萬元、500萬元,並約定月息10分之重利,導致聲請人最後積欠債務高達1,100萬元,因認被告陳明霆、李緯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緯奇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㈣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緯奇
討論上開債務應如何處理,被告李緯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你家就是沒給鬼嚇過」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緯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沒有會單等語,且迄今無法提供陳岳群
、黃百章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亦未提供其他人證、物證供本署調查,其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只有給被告陳明霆標會該繳的錢,但陳岳群、黃百章標到的會,被告陳明霆沒有給會錢,我認為是詐欺等語。是此部分應為互助會款給付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⒉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固陳報證人陳岳群之連絡方式,並主
張陳岳群為被告陳明霆如何施以詐術之重要人證,應予傳訊等情。惟查,被告陳明霆辯稱:我是互助會會首,陳岳群、黃百章都是聲請人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時間太久,現在找不到會單,陳岳群、黃百章有標到會,我將錢給聲請人,由他交給他朋友,我並沒有積欠會錢,聲請人指訴不實在等情,業見前述。而聲請人自偵查伊始迄至聲請再議,均仍無法提出會單及繳收會費之憑據為證,空言指摘已屬空泛,本難遽採,聲請人雖陳報證人陳岳群主張應予傳喚,然被告陳明霆既已辯稱與陳岳群並不認識,亦未接觸,且已將會款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亦陳稱其自行代墊會款6萬元給陳岳群,則究竟陳岳群取得該會款6萬元,是被告陳明霆積欠而由聲請人代墊?或確係被告陳明霆支付,僅係由聲請人轉交給陳岳群?陳岳群並不知情,至多是聽聞聲請人所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實無再傳喚之必要。況退步言之,本件縱真因會首資力突然惡化而無法支付會員得標會款,亦未必即可認定為詐欺罪,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片面指訴,自難遽採。
㈡告訴意旨㈡、㈢被告陳明霆、李緯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於偵查時指訴為了要借錢給被告陳明霆,才向被
告陳西宏所經營之金鑽公司借款70萬元,被告李緯奇並說如果借高一點的金額,可以幫忙被告陳明霆更快還款,故到最後共付出1,100萬元,此部分再請律師整理等語。惟依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供之文件內容,均無法得出其欠款1,100萬元之結論,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相關文字、表格等文件內容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承辦檢察官多次傳喚、催促,聲請人仍無法提出其向他人借款1,100萬元償還被告陳明霆債務之明細(包括何時地向何人借款,其交付款項予何人等內容)。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替親友償債皆會考量自身財力是否能承擔,然聲請人在自身財力不足之情形下,仍四處借款替其友人即被告陳明霆償債,最終負債高達1,10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所提供資料,除聲請人向被告陳西宏
借款70萬元部分有借款協議書1份可佐外,僅有聲請人貸予被告陳明霆95萬元之借據及95萬元本票1紙似與本案有關,其餘聲請人所提供本票250萬元2紙、150萬元1紙、匯款予被告李緯奇17萬5,000元、12萬元之匯款單各1紙、聲請人歷次提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均無法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為我與被告陳明霆是國中一年級同學,小時候感情還不錯,所以幫被告陳明霆處理債務,而被告李緯奇是補習班學長的同學,我透過朋友得知被告李緯奇在幫被告陳明霆處理債務,因此我信任他等語,復參以聲請人之指訴情節,其多年來陸續替被告陳明霆處理債務而多次向民間借款,在前債未清的情形下,仍陸續累積負債至1,100萬元等情。是縱聲請人之指訴情節為真,惟其基於與被告陳明霆、李緯奇之友人情誼,顯已評估其自身與被告陳明霆、李緯奇之資力、還款能力及本件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向民間借款償還被告陳明霆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被告陳明霆、李緯奇嗣後不願償還聲請人在外欠款而謂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
⒊依聲請人所提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固可看出該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有18筆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其中多筆為5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小額轉帳,惟有104年5月8日之75萬元及104年8月26日之34萬元較高額,而總計轉帳款項為201萬5千元,與聲請人所稱為被告還債達1,100萬元之數額顯有不符。況此部分交易明細僅呈現出金流,其轉帳原因僅聲請人自行註記,屬其片面之詞,無從以此認定其告訴意旨屬實。
⒋依聲請人所提譯文:「李:元仔你是不是記錯了,70萬那
張是小新簽的你作保,200萬那張沒有耶,200萬那張本來就是簽你的」,可知發話者僅說70萬是「小新簽的」,聲請人作保,並未確認金額是小新所借走,且說200萬是聲請人所簽。再如譯文所示:「李:你那時跟陳日新(7:40)跟金鑽借30萬,陳日新拿多少我不知道」),發話者只提到聲請人與被告陳明霆共同向金鑽借30萬元,而發話者不知被告陳明霆拿多少錢。無法推論出聲請人所註記之「事實上全部由陳日新拿走」一節。
⒌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譯文對話及再議狀檢附之譯文全文,
其中固有提及金額部分,然均未見發話人有就聲請人所指訴之系爭債務為完整陳述,且多有聲請人以括號自行註解之文詞,從前開譯文本身,無法明確證明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真。
⒍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中固有「元仔我現在打給你不是跟你討
論陳日新的事,…我覺得你也被陳日新騙了」。惟該譯文之全文為:「元仔我現在打給你不是跟你討論陳日新的事,只是要問你互助會本票的事而已,我也沒說陳日新對,我也沒說你對,我也覺得你也被陳日新騙了,外面的人有在管我們這些過程,別人要管這些事嗎?」,則從前揭完整語意可知,此係發話人希望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與認同之說話技巧,況說話者既稱:「我也沒說陳日新對,我也沒說你對」之內容,復未指出被告陳明霆究竟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可見說話者並非認定被告陳明霆構成詐欺㈢告訴意旨㈡被告李緯奇與同案被告陳西宏及劉家豪共同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我因為要給陳岳群6萬元會
錢,便用我名下房子向金鑽公司借款10萬元,月息3分等語,嗣於偵查中經當庭提示被告陳西宏、劉家豪辯護一狀後附聲請人借貸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聲請人坦承該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真實,而觀諸該資金往來明細表,其中載明101年6月15日第一次借貸予聲請人2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8,000元等情,換算月息即為3分,是同案被告劉家豪辯稱聲請人在本案借款以前,已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2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乙節,尚非無據。是本案聲請人並非首次向金鑽公司借貸,借款利息與先前借款利息均為月息3分,難認聲請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⒉又現今資金借貸市場中,除銀行提供資金貸與外,因信用
、擔保品之限制及借款之便利性等需求,民間資金借貸市場遠較銀行業務興盛,而由於對資金之貸與者而言,借貸通常建立在借方之信用或借貸雙方之互信基礎上,因此風險相形之下較銀行高,所約定之利息也因此必然較銀行高。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可參。本件金鑽公司所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陳西宏、劉家豪等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遽以重利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李緯奇亦涉犯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緯奇當庭否認,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李緯奇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意旨㈢被告李緯奇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為當鋪跟鴨母利息是1個月10分,只
有電話譯文,沒有簽立書面文件,但是我有簽本票交給李緯奇,沒有留存影本等語。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李緯奇之電話譯文,僅見雙方就債務問題爭論不休,並無被告李緯奇坦承收取月息10分重利之內容,又本案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緯奇或其與他人共謀向聲請人收取月息10分之重利,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李緯奇繩以刑法重利罪責。
⒉聲請人對於遭收取之利息究竟是10分、9分或5分?說法前
後不一,已有疑義。所提出之譯文,均無被告李緯奇坦承有向聲請人收取月息10分、9分或5分重利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緯奇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向聲請人收取月息10分、9分或5分之重利。聲請人雖主張譯文:「李:你一個月的利息就要給她10萬了,你一個月如果沒有還他4、50(萬)人家肯嗎?對不對」可證明被告陳明霆及李緯奇向聲請人轉嫁月息5分之重利等情,然該一個月利息10萬元之利息係繳給何人?所針對之債權額係多少?均難確認。又所謂每月應還4、50萬元,有無包括本金在內?若有,本金與利息之比例各為多少?均無從得知。況若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陳稱:其先後至其友人經營之當鋪借款300萬元、500萬元等情,則縱始依月息3分計之,每月應繳之利息即已遠已超過前述之10萬元之數,是單憑聲請人所舉前揭譯文,實無法確認被告李緯奇有重利之行為。
㈤告訴意旨㈣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雖向聲請人口出「你家就是沒給鬼嚇過」等語,惟該言語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應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當不得僅此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中可知,被告李緯奇亦有說出:「如果他說他(李父)不管,那不只你會死,連我都要死你知道嗎」之言語,則被告李緯奇尚且向聲請人說連自己都要死之言語,足見其用意係要提醒聲請人後果之嚴重性,連其自己也可能難以脫身,被告李緯奇並非要通知聲請人自己將以何惡害加諸聲請人,而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陳岳群作證,未盡調查義務。
⒉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自始未提出會單及繳費會員之憑證
為由,未採認有合會之事實,惟合會繳納會款非要式行為,無憑證與聲請人是否參加合會及繳納會款無關。且被告既已施以詐術,自無可能交付聲請人相關單據。
㈡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所提列轉帳金額僅201萬5千元,與
聲請人主張給付被告之金額1100萬元有極大差距為由,認聲請人告訴意旨無從認定屬實。惟聲請人已陳明雖轉帳金額僅229萬元,然其餘均以現金交付,故無法舉證,惟上開229萬元之匯款確有匯款紀錄,則聲請人至少受有財產損害229萬元。且被告李緯奇在警詢筆錄亦坦承有收受聲請人開立之250萬元本票2張、150萬元本票1張;依據監聽譯文,可證明被告李緯奇至少另收受聲請人270萬元本票1張及70萬元本票1張(70萬元本票已返還聲請人);被告李緯奇亦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聲請人現金90萬元及120萬元。故總計有1331.5萬元。而被告李緯奇提不出與聲請人間消費借貸之證據,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李奇在警詢稱聲請人欠其650萬元,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被告又稱含利息495萬元,兩者矛盾。如僅欠款495萬元,聲請人何必匯款201萬元,並開立250萬元本票2張及150萬元1張,其供述不可信。且自譯文中,被告李緯奇向聲請人說明之款項,全部都是「鴨母」之高利貸,非清償2人間債務。被告李緯奇所稱「鴨母」此人應自始不存在,屬被告李緯奇及陳明霆之幽靈抗辯,檢察官自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明霆,讓其供出「鴨母」身分,以察明被告李緯奇所辯是否為真。
⒉駁回再議處分又認如上開三、㈡、⒋所示之譯文,無從得
出「事實上全部由陳日新拿走」之結論,但如果被告未拿取財物,其說法應是「陳日新沒有拿走你任何一毛錢」,被告只是為脫罪,故才以「陳日新拿多少我不知道」之語搪塞。
⒊告稱其代聲請人向「鴨母」申請高利貸款,全程無授權、
借據等佐證文書,「鴨母」亦未與當事人碰面,與民間高利貸作風大相徑庭,足認該高利貸僅是被告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騙局。
⒋從完整譯文,可知被告必隱瞞聲請做交付金額償還高利貸
以外之事,或編造不實之事欺罔聲請人,所以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李緯奇不敢在電話中毫無隱瞞地告知聲請人內幕,故如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命具結陳述,必會真相大白。
⒌被告已在電話中陳述月息有9分及10分,已屬被告審判外
自白,縱前後矛盾,因其具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且月息究竟是5分、9分或10分,本身並無矛盾,因為屬於不同款項之利息。
㈢就告訴意旨㈣部分:依被告李緯奇所說「如果他說他(李父)
不管,那不只你會死,連我都要死你知嗎」,顯示被告李緯奇已以死相逼,自屬傳達惡害,足使聲請人心生怖畏。另譯文中被告李緯奇稱「我老爸不知道你姐姐是嫁給醫生,而是當作你姐姐就是醫生,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之譯文,顯示被告李緯奇已以聲請人家屬為恐嚇標的。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各
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就告訴意旨㈠部分,無從看出被告陳明霆對於聲請人實施
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又所謂不願支付聲請人應得一半會款,又係實施何種詐術,抑或僅是單純民事合會之債務履行問題,則徒依其告訴之事實,顯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告訴意旨㈡、㈢所謂詐欺取財部分,依告訴意旨,則被告
陳明霆係以其在外積欠債務為由向聲請人借貸,則若依其等所言,則聲請人所得資訊即是被告陳明霆積欠大筆款項,即使此資訊不實,則聲請人就該資訊所認知到的,應是被告陳明霆當時償債能力不佳(聲請人並陳稱在101年5月遇到被告陳明霆時,已知其因債務問題自97年跑路約4年等語),聲請人與被告陳明霆又非具親誼之緊密關係(聲請人陳稱與被告陳明霆係國一同學,是朋友關係),自可審度自身財力及被告陳明霆還款能力,而決定是否願借款予被告陳明霆。聲請人在已認知到被告陳明霆償債能力不佳之情況下,尚決定借款予被告陳明霆,並為此向金鑽公司借貸,顯與一般實務上誤認對方有清償還款能力故貸與款項之情形不同,無從認定聲請人因被告陳明霆何詐術、致陷於何錯誤,故交付財物。
⒊告訴意旨㈡、㈢之重利罪部分,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借款之因非出於己身債務壓迫而需款孔急,僅係為借款予被告陳明霆為其協助處理債務,本即可評估自身財力、對方償債能力而決定是否再借款,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⒋告訴意旨㈣之恐嚇危安部分,聲請人復指被告李緯奇表示
:「我老爸不知道你姐姐是嫁給醫生,而是當作你姐姐就是醫生,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係恐嚇聲請人家屬之意,惟該段譯文全文為:「元仔,你老爸有什麼想法,他(蕭父)打個電話給我老爸(李父)這樣不行?我老爸現在就是覺得你們就是全部不管這一件事,如果不管這一件事情,那他(李父)也不管這件事了,你知道嗎?他也跟我說一句話,人還在怎討到家裡來?啊他姐姐不是醫生嗎?我老爸不知道你姐姐是嫁給醫生,而是當作你姐姐就是醫生,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那天他…所以他覺得再怎處理也不會處理到我這邊來,所以就叫我不要再管這件事情了」等語,觀諸前後文,除裡面沒有惡害之通知外,應係指被告李緯奇父親誤認聲請人姐姐為醫生,有相當財力,會幫聲請人處理,而不會討到被告李緯奇處之情,是亦難認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
⒌其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部分,在告訴範圍部分,實已
均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體說明無法採認告訴意旨可採之理由如上,本院不再贅述。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