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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代 理 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陳林○○

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下稱聲請人)以其母即被告陳林○○、其兄即被告陳○○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啟偵查後,又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高雄高分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7 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分別於109年8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同年月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再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23頁至437頁;本院卷第7 頁、第31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被告陳○○與聲請人係兄妹,被告陳林○○及案外人陳○○(於106年9月19日歿)則分別係聲請人之母親及父親。陳○○於生前曾於106年4月21日與被告陳○○書立「贈與契約」

1 紙,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鎮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陳○○,該贈與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即證人伍○○公證;另被告陳林○○於106年4月間將配偶即陳○○之印鑑章,以及本件不動產相關資料交與被告陳○○,再由陳○○委託代書即證人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由證人凃○○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郵寄申請核發本件不動產非屬贈與之證明,然經該所依法查核,認定本件不動產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被告陳○○僅支付其中20萬元,餘款未付,該所於106年5月1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及第2 款,核定贈與總額為1,38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160 萬元、應納贈與稅116萬元,贈與人即陳○○遂於106年6月5日繳清稅款,並經該所於106年6月6 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由證人凃○○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方於106年6月7 日完成本件不動產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陳林○○(下稱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55至363頁;偵續卷第149至151頁、第217至221頁),核與證人凃○○、伍○○、黃林○○、盧月禎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5至第363頁、第425至427頁;偵續卷第217 至221頁、第249至250 頁),並有本件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前揭稽徵所107年6月1 日公函、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書、106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契稅查定表、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事務所107年7 月10日雄院民嫻證字第34號函暨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82 號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313至315頁、第327至350頁、第365 至369頁),堪以認定。

二、細繹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㈠依陳○○於長庚醫院就醫時,護理人員於106年4月

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間,數次記載「心智狀態降低,例如:混亂、譫妄」、「意識不清、躁動不安之病人」,可證於106年4月間即被告二人主張受贈與時,陳○○大腦意識狀況屬意識混亂、意識不清,已達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程度,自無可能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同意贈與本件不動產予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稱本件不動產係經陳○○贈與均不屬實。從而,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將未經陳○○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及本件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及公證人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及公證贈與契約程序,被告二人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行;㈡被告二人均自陳被告陳○○與陳○○間並無買賣本件不動產之真意,然被告二人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填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後為不實登載,損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且影響聲請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將陳○○贈與被告陳○○之本件不動產計入陳○○應繼遺產之範圍,進而影響聲請人依應繼分、特留分所得分取之繼承財產,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陳○○係以「買賣」而非「贈與」作為移轉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企圖影響「土地增值稅」課徵金額,屬被告二人積極以詐術、欺罔行為逃漏稅捐,該當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或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三、本院依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以及偵查卷內所顯現之客觀事證,認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㈠陳○○是否因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力,致未能將本件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被告陳○○?㈡另被告二人既明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贈與」,竟委由地政士即證人凃○○辦理相關手續時,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等犯行,而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

四、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㈠被告陳○○辯稱:伊父親陳○○於106年4月出院前1、2天表

示要欲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伊,伊找代書凃○○同去醫院找父親,在場另有伊母親陳林○○、阿姨黃林○○及看護盧○○等人,經代書凃○○與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之父親及在場人討論後,為節省稅金,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伊母親大約於辦理過戶前1 週把父親的印鑑章等資料交給伊,伊便委託代書持前述資料辦理過戶等語;被告陳林○○則稱:陳○○為伊先生,在本件不動產過戶前1 週跟陳○○說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他,並請陳○○照顧伊終老等情。且被告二人前開答辯,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凃○○,並經證人凃○○具結後證述:伊於106年4月間至長庚醫院病房與陳○○等人討論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當時陳○○意識清楚,伊提到本件不動產如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要繳納500 多萬元的稅,如果是買賣則只要繳100 多萬元的稅,在場之人包含陳○○在內均同意以買賣形式進行,買賣價金為1,400 萬元,陳○○有匯款20萬元予陳○○,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後,以餘額1,160萬元申報贈與財產,並繳納贈與稅;另證人黃林○○、盧月槙分別證稱:有聽到陳○○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陳○○,當時陳○○意識很清楚,有陪同到民間公證人處簽名見證,均與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之民間公證人伍○○事務所調取公證卷宗,並傳喚公證人即證人伍○○到庭證述:這個案子是伊承辦的,如果當天不是伊出差到醫院的話,就一定是陳○○到伊事務所,伊一定會看到陳○○本人,這種贈與契約的公證,伊會確認贈與人跟受贈人的意識能力,如果贈與人意識不清或失智的話,伊不會接受公證等語,難認陳○○為上開贈與所有權時有何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甚或無意識之情況。故而,陳○○既於意識清醒情況下表示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自難認被告二人交付陳○○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委託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行為構成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㈡另聲請人固提出前述長庚醫院護理記錄,主張陳○○已不具

意識能力,不應僅憑證人凃○○、伍○○等人之判斷,而認定陳○○有能力為本件不動產贈與云云。然查,本件高雄高分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聲請人前開陳詞於理由欄中詳述,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長庚醫院製作前述「E4V3-4M5」紀錄之護理人員陳○○、李○○、吳佳穎、郭○○4 人到庭作證,證人李○○證稱:意識評估,就是E代表睜眼的反應,4代表分數可以自然睜開眼,V代表語言,3-4是代表會講話但講的不清楚,但有些回答是正確,M代表他的肢體能否自主活動,5分代表他的手腳會出力抬高,可能他看起來就是也會說話也會看我們,但他的回答不一定完全正確,部分回答是對的,介於清楚跟模糊之間,可以清楚回答又講不出來等語;證人陳○○則證稱:106年4月20日陳○○的意思能力有時好有時壞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難認陳○○於106年4月20日時已失去意思能力,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事物;另查,證人吳佳穎就106年4月21日陳○○指數為E4V3-4M5是否有意思能力乙事,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又證人郭○○雖證稱:從護理紀錄上看,他(按:即指陳○○)就是意識混亂等語。惟郭○○揭證詞與李○○、陳○○前揭證詞不相一致,且並未具體陳述陳○○當時之意思狀況,難以僅據其片段陳述即率認陳○○於106年4月21日已無意思能力;復以證人郭○○偵查時亦稱:E4V3-4M5量表只是大概評估等語(見偵續卷第196至197頁)。是陳○○於106年4月間,既未經醫療機關專業醫師鑑定確認陳○○於本件為贈與行為時已失去意思能力,致完全無能力理解贈與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審酌證人郭○○前揭證稱E4V3-4M5量表只是大概評估等情,再參照證人李○○、陳○○之前揭觀察陳○○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之證詞,自不能排除陳○○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可能性。

㈢又證人凃○○擔任地政士經手案件繁多,難期對所有案件細

節都能詳細記憶,且因無從預見本件經公證之不動產過戶案件會衍生家族內鬨,對簿公堂,未事先存證紀錄亦難認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證人凃○○於107年6月20日經高雄地檢署傳喚作證時,距受託辦理過戶時已逾1 年,其於應詢時對某些過程及細節亦陳稱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等語,核與一般人記憶力有限之情相符,是證人凃○○就本案前述過程供述縱與被告陳○○之陳述未完全一致,亦不能遽指其所述不實,聲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憑空指摘,要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質疑陳○○當時之心智狀況,顯難以認知複雜之法

律關係即其法律效果等情。惟本件贈與行為之法律意義尚非複雜難懂,且授權委託代書凃○○處理,陳○○只要能理解贈與之意義,表示同意與否即可,無需瞭解程序細節,故該時陳○○只要具備一定程度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即可。況考量陳○○晚年既病痛纏身,頻繁進出醫院,生活缺乏自理能力,均賴被告二人長期照料,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情,陳○○願意給被告陳○○財產,以示感激回饋之意,同時讓被告陳○○有生活保障,日後有餘力照顧結髮之妻即被告陳林○○,尚屬合理。從而,告訴人所提出護理紀錄無法排除陳○○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可能性,另審酌證人凃○○、伍○○、黃林○○、盧月槙均證稱陳○○於為贈與行為時確實意識清楚等情,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事實。

㈤以上,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已就上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加敘述,除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贈與」乙節尚有未洽外(詳後述),其餘本院認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

五、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號全案偵查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㈠陳○○是否有意識能力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陳○○於106年4月間已無意識能力,致不能處分本件不動產云云,然除與前述證人李○○、陳○○、黃林○○、盧月槙之證詞相左,亦與證人凃○○、伍○○分別於偵查中關於陳○○意識並無不清之證詞(偵續字第217頁背面、第249頁背面)有悖外,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排除陳○○於106年4月間意識尚清楚之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而遽認陳○○當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故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加以,衡情陳○○之意識能力應係隨時間經過而退化,然陳○○於106年5月15日

7 時29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無不適表現,外觀表情平靜,意識E4V4M6、精神可、反應較緩慢,呼吸平順,無異常呼吸音......」等語、同日8 時10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與大夜班護理人員共同巡視病人,檢視病人手圈及床頭卡,病人辨識無誤,身上管路無異常情形,予以自我介紹及掛上負責護理師排,病人及院外照顧服務員表示可以了解」等語(他卷第171頁背面),可知陳○○於106年5 月15日尚可理解護理人員所告知人員之更迭,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則陳○○於106年4月20日,與地政士凃○○商討本件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至公證人即證人伍○○處與被告陳○○書立贈與契約時,其時間點顯較106年5月15日時間更早,更難認陳○○於106年4月間之意識能力、精神狀況必定不佳。再參以被告陳○○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過父親陳○○是否真的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伊,伊父親陳○○說有,聲請人早在10幾年前就知道這件事,且伊姊姊陳○○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偵續字卷第15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6年4 月20日那天沒有在場,他們沒有通知伊,他們認為這個財產都歸兒子所有等語(偵續字卷第241 頁及背面)相符,可知陳○○欲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乙事,早為聲請人所明知,此益徵陳○○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乙節,自難認係在其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是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自難認有據。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逃漏稅捐部分:

⒈另觀之卷附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他卷第369 頁),可知

該贈與契約係於106年4月21日經公證人即證人伍○○辦理公證;復佐以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凃○○於偵查中供證:伊應該是106年4月20日去長庚醫院找陳○○,他說要把本件不動產過戶給陳○○,伊跟陳○○有討論到稅金的問題,如果登記原因是贈與的話要500 多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倘若是買賣的話稅金只要100 多萬元,伊與陳○○洽談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時,陳○○很清楚不動產過戶贈與或買賣的意思,他說要賺錢不容易,要省錢,要過戶給兒子陳○○,伊說可以作「買賣」或「贈與」,伊說贈與稅很高,買賣要支付價金,買賣一定要匯款,買賣行為才能成立,所以陳○○才會匯款20萬元,價金1,400 萬元是本件不動產公告現值,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剩下的1,160 萬元報贈與稅,這都是伊幫忙處理的,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要省錢,所以本案是作「買賣」,稅率是10%,共繳了128萬元,伊當時去洽談時,陳○○意識很清楚,伊有請陳○○在土地買賣申請書上蓋手印等語(他字卷第359頁、偵續字卷第217頁背面至219 頁),可認陳○○於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前1 日(即106年4月20日),即已因節稅之故,明確向證人凃○○表示,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以其與被告陳○○間之「買賣」辦理,此亦核與事後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相符。是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既經陳○○明確向證人凃○○表示以買賣交易行之,事後並由被告陳○○委託證人凃○○依陳○○之意思,以買賣為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聲明登載,則難認陳○○與被告陳○○間,有何「假買賣」之情形,自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雖陳○○於向證人凃○○表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為買賣後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又與被告陳○○書立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經證人伍○○於同日公證該贈與契約,表示由陳○○將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形式外觀上雖與陳○○於前1日(即106年4 月20日)向證人凃○○表示以「買賣」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登記有違,此亦為聲請人所執陳○○與被告陳○○間係「假買賣」之主要論據,然稽諸前揭證人凃○○之證詞,可認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扣除被告陳○○之匯款20萬元,被告尚餘1,380萬元之價金待給付,再扣除父母對於子女之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後,尚餘1,160萬元之餘款未付,則該筆1,160 萬元將另行申報贈與稅,申言之,陳○○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之價金為1,400萬元,被告陳○○僅出資20 萬元,其餘1,380 萬元均係陳○○贈與予被告陳○○(此觀之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他卷第335 頁背面】,可知該國稅局核定陳○○之贈與財產即「無償免除債務」之價額為1,380 萬元自明),足認陳○○確因節稅之故,而欲將本件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然因被告陳○○資金不足,而僅給付20萬元,則餘款1,380 萬元,遂由陳○○以免除債務之方式,將其對於被告陳○○之債權(即前揭餘款1,380 萬元)予以免除,而形同贈與被告陳○○金錢,並繳納贈與稅完竣,已如上述,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形式上雖為「買賣」,然陳○○及被告二人主觀上應認為實質上幾乎等同於「贈與」無疑。又本件買賣之標的係「本件不動產」、贈與之標的為「免除被告陳○○之1,380 萬元債務」,並無何兩者不得併行之理,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雖揆之上揭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上所記載之贈與標的係「本件不動產」而非「免除被告陳○○之1,38

0 萬元債務」,然以通常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區別兩者,則陳○○與被告陳○○間主觀上因認知本件不動產實質上幾乎等同於「贈與」,而於公證人即證人伍○○為公證時,表示欲公證之事項為將本件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而反於陳○○先前已明確向證人凃○○表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且,民法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若贈與契約一般,可為民法第

412 條之附負擔之贈與,則陳○○及被告陳○○主觀上認倘以買賣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難擔保陳○○晚年之生活,陳○○因而偕同被告陳○○於106年4月21日由公證人即證人伍○○辦理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並於該贈與契約記載「乙方(即被告陳○○)應負責照顧甲方(即陳○○)至其終老,如乙方未善盡照顧甲方之義務,甲方得撤銷本贈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上述不動產於甲方,絕無異議」等字樣(他字卷第369 頁),就人情義理上,亦非悖於常情。依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係由被告陳○○匯款20萬元,餘款並由陳○○免除上開債務方式抵付,再由被告陳○○需繼續負擔善盡照顧陳○○至終老之一切負擔,為陳○○免除上開餘款債務之負擔,是陳○○與被告陳○○間就本件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難認虛偽,是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逃漏稅捐之情。

㈢以上,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全卷,並審閱相關卷存事證

,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買賣」無疑,至陳○○與被告陳○○何以另由證人伍○○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公證,或係出於陳○○與被告陳○○之主觀認知有誤,抑或出於擔保陳○○晚年之生活,均非無可能,尚不得僅憑陳○○與被告陳○○間曾訂立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即認其等並無買賣本件不動產之真意,而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與事實相符均為買賣,則被告二人自難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等犯行相繩。

六、至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尚記載數項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9頁以下),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再執前詞為爭執且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標準。是以,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