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有彤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被 告 鄭琪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琪潔與聲請人洪有彤為母子關係,緣聲請人洪有彤育有未滿16歲之子女洪○錞(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被告鄭琪潔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洪有彤同意,於108 年7 月7 日18時前某時,將洪○錞自聲請人洪有彤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帶往被告鄭琪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5 樓住處,且避不聯絡。因認被告鄭琪潔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準略誘罪嫌。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自採信證人洪基煌(即被告鄭琪潔配偶、聲請人洪有彤父親)迴護之詞,且洪○錞年僅11歲如何可能自行往返兩處等情,認定洪○錞係出於己意脫離家庭,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有彤因對被告鄭琪潔提出妨害家庭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洪有彤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洪有彤,嗣聲請人洪有彤於同年7 月13日(末日為假日順延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本院收發文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洪基煌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洪○錞於108年7月6日騎腳踏車來找我說洪有彤要打他,因為很晚了所以就住我家;第二次7月7日約中午,因為我7月8日要去南投,所以當天晚上就載洪○錞回去,更晚時洪○錞又跑來小港找我,說洪有彤要打他,所以他才會到新濱派出所,新濱派出所警員拿錢給洪○錞,讓他坐捷運來找我等語;參以聲請人洪有彤因曾於108年7月5日對洪○錞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洪○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洪有彤亦坦認洪○錞於108年8月27日,在小港派出所有說「不願意跟爸爸回家」、「我不是你的奴隸」等語,足認洪○錞確因擔心遭聲請人洪有彤處罰,而出於自己之意思離家與祖父母同居,是本件既查無被告鄭琪潔有略誘洪○錞之犯行,自難僅憑洪○錞離家後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即遽令被告鄭琪潔擔負略誘罪責,業已就採信證人洪基煌證述之理由、洪○錞往返方式均詳加說明,核與卷內事證均堪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經核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鄭琪潔確有妨害家庭犯行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鄭琪潔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