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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哲維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王怡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哲維(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王怡琄(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9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與聲請人前為夫妻,婚姻期間為100年1月10日至106年5月5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人於雙方離婚後,調閱財務資料,始發覺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冒用聲請人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偽簽聲請人署押或偽造聲請人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編號2、3、5至8之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變更為自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自動轉帳繳納,詐得免付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又將如附表編號4之保單要保人變更後,詐得提領部分保單投資標的及解約後領走解約金之不法利益。本件檢察官雖將被告偽簽之保險文件影本、連同聲請人及被告當庭親簽之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因待鑑定之保險文件為影本而無法鑑定,檢察官卻未再調取原本送筆跡鑑定,即逕認被告並未偽簽上開保險文件;又本件聲請人之印鑑為木頭章,僅以肉眼觀察難以區分是係被告盜刻,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要求聲請人提供印鑑印文以利鑑定,詎檢察官卻未送印文鑑定,僅以國泰人壽公司之函文稱授權書將提供該金融機構核對驗印,確認為原存款帳戶所留存之提款印鑑後,始能授權成功等節為由,遽認保險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檢察官既未調取保險文件之原本送筆跡及印文鑑定,顯未盡調查能事。另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曾指訴附表編號8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立時,雙方業已離婚,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卻在上開授權書上關係欄位填載「配偶」等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究明事實,誠有違誤,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要保書、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蔡哲維」署押及印文,嗣已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即因而成立,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保單變更為自聲請人申設之系爭合庫帳戶扣繳保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則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於106年8月24日提領創世紀丙型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部分投資標的,另於107年2月23日解約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後領走全部解約金等節,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7年7月31日國壽字第107071351號函及函附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變更一覽表、保單解約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7年7月17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70002943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第8至11頁,下稱橋檢他字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7至29、31、33、53、57、61、65、93至96、139至142、193、233、259頁,下簡稱雄檢他字卷),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投保及變更均經聲請人同意,本案各保險文件的署押都是聲請人自己所簽,印文部分是因為蓋印不清楚就會被退件,所以他將印章交給伊蓋印,如果用印與銀行留存印鑑證明不符,會被銀行退件,既然經過銀行核對,表示是聲請人的印鑑無誤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34至35頁,下稱雄檢偵字卷),經查:

1.系爭合庫帳戶之印章、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係聲請人自行保管運用等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雄檢他字卷第271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之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亦係附表編號2經變更為自系爭合庫帳戶扣款的保單之一,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保單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保費時,於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上均會註記「國壽保費」,且上開保單每隔一、二月即有扣款紀錄,每次扣款金額少則數千元,大則數萬、甚至十數萬餘元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雄檢他字卷第17至29頁),足見上開保單之扣款金額不在少數,則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要保、暨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保單辦理扣款方式變更,苟非經聲請人同意,實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如此經每月扣款仍毫無所覺,本件聲請人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保單成立及變動均係被告偽造文件後擅自所為,伊就此一無所悉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帳戶印鑑」欄均須蓋用系爭合庫帳戶留存印鑑,且其上之印文已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認與帳戶留存印鑑相符等情,有上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稽(雄檢他字卷第193、233頁),更堪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帳戶印鑑」欄上之印文應屬真實,益見聲請人之指訴實難憑信。

2.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部分,國泰人壽公司於接獲要保人變更申請後,曾指派服務專員向聲請人電聯確認,聲請人於通話中就有無同意將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被告、被告有無拿平板電腦予聲請人親自在上面簽名同意、暨是否同意日後保單之權益義務均歸屬被告等節,聲請人均回以「對」、「嘿」、「有」等肯定之意乙情,亦有國泰人壽公司

10 8年2月12日國壽字第108020237號函暨所附之錄音檔、上開錄音檔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雄檢他字卷第343頁,偵字卷第97至98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親自簽名並同意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無訛,聲請人指訴此部分係被告偽造文件後擅自變更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更屬無理。

3.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簽聲請人署押或偽造聲請人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云云,既無可信,被告辯稱:上開保單之投保及變更均經聲請人同意,署押部分為聲請人自行簽立,印文部分則為聲請人交付印章後由伊代為蓋印等語,即非無據,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如附表編號

2、3、5至8所示之保單經聲請人同意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保費,暨被告經聲請人同意變更為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後,行使其保險契約權利,而提領創世紀丙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部分投資標的、另解約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領走全部解約金之行為,更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1.聲請意旨雖陳稱:檢察官應再調取資料送筆跡及印文鑑定云云,惟是否應再送鑑定,乃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再鑑定為必要,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既如前述,檢察官認已無再送筆跡及印文鑑定之必要,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伊無法確認94年1月10日、96年12月24日之保單是否為伊簽名,但伊有授權94年1月10日的保單(上開保單均非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上開保單之簽名之所以跟伊開庭時簽名的風格差異甚大,是因為那是伊以前的簽法等語(雄檢他字卷第305頁),足見聲請人之簽名方式並非一致,且差異甚大,連其本人亦難以確定是否為自己親簽,則縱然再就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保險文件正本、連同聲請人當庭親簽或於其他文件上所簽之署押,送請筆跡鑑定,當亦難以鑑定是否確非聲請人親簽;再署押之筆跡鑑定一般須有同一時期平日書寫之署押筆跡作為輔助文件,方可鑑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本件縱將上開保險文件正本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偵訊中當庭書寫之「蔡哲維」署押(雄檢他字卷第311頁)送筆跡鑑定,當亦同樣難以進行筆跡鑑定。至印文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印文已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認與系爭合庫帳戶之留存印鑑相符等節,業如前述,而此類文件上之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攸關帳戶定期動支款項,影響存戶權益甚鉅,一般我國金融機構於實務上均會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相符,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憑據,即空言指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對結果不足採信,而有再送印文鑑定之必要,更屬無稽。

2.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要(被)保險人與授權人關係」欄填載「配偶」等語,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查: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意旨以前詞指述被告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認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既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8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與前揭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已不能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況本件聲請人於所提刑事告訴狀中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橋檢他字卷第1至5頁),嗣告訴代理人雖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陳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填載關係為「配偶」,但因為雙方當時已經離婚,被告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期中亦均未表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之意(雄檢他字卷第271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非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更不能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3)況本件被告雖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但觀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被告係以要保人身分在「要(被)保險人與授權人關係」欄填載「配偶」等語(雄檢他字卷第65頁),從而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屬無理,併與指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

┌──┬──────┬─────────┬───────┬────────┐│編號│時間 │保險種類及保單編號│犯罪方法 │扣款帳戶及金額 │├──┼──────┼─────────┼───────┼────────┤│1 │100年7月22日│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在不分紅保單專│無 ││ │ │定期保險之不分紅保│屬要保書上偽簽│ ││ │ │單專屬要保書(保單│告訴人署押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2 │105年2月2日 │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在保險費自動轉│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帳付款授權書上│帳戶扣款12萬4503││ │ │保單號碼:00000000│偽造告訴人印文│元 ││ │ │61、0000000000、90│ │ ││ │ │00000000號) │ │ │├──┼──────┼─────────┼───────┼────────┤│3 │105年8月15日│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同上 │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帳戶扣款6826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35號) │ │ │├──┼──────┼─────────┼───────┼────────┤│4 │105年5月24日│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在保險契約內容│1.106年8月24日提││ │ │保險(保單號碼:79│變更申請書上偽│ 領創世紀丙型保││ │ │00000000 號)、添 │簽告訴人署押,│ 險部分投資標的││ │ │鑫終身壽險(保單號│變更要保人為被│2.107年2月23日解││ │ │碼:0000000000號)│告 │ 約添鑫終身壽險││ │ │ │ │ ,領走全部解約││ │ │ │ │ 金 │├──┼──────┼─────────┼───────┼────────┤│5 │106年5月17日│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在保險費自動轉│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帳付款授權書上│帳戶扣款,金額不││ │ │保單號碼:MC495825│偽簽告訴人署押│詳 ││ │ │70號) │ │ │├──┼──────┼─────────┼───────┼────────┤│6 │106年8月8日 │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同上 │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帳戶扣款,金額不││ │ │保單號碼:MC517795│ │詳 ││ │ │01號) │ │ │├──┼──────┼─────────┼───────┼────────┤│7 │106年10月4日│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同上 │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帳戶扣款,金額不││ │ │保單號碼:MC536610│ │詳 ││ │ │75號) │ │ │├──┼──────┼─────────┼───────┼────────┤│8 │106年11月29 │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同上 │從告訴人合庫銀行││ │日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帳戶扣款,金額不││ │ │保單號碼:MC552005│ │詳 ││ │ │25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