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共 同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黃宣為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昌禾公司)、黃福雄以被告黃宣為涉犯偽造文書等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9年8月26日送至聲請人等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陳秀珠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卷第35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據昆山昌禾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
及第26條規定,昆山昌禾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董事長即聲請人黃福雄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董事長行使職權,或無法行使時書面授權代理行使之。至總經理即被告之職權,除執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外,僅能執行一般日常生產、技術及經營管理等行政事務性工作。年終獎金因涉及公司年度利潤分配、會計決算等重大事宜,倘若未先經總經理提報,再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為被告總經理職務所得行使之職權範圍。況身為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三職之被告如有實際經營管理昆山昌禾公司之權限,大可直接以其名義簽具核發年終獎金,何需另行偽簽聲請人黃福雄之姓名?又何需先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再另為發放?㈡蓋經濟補償金乃補償員工損失性質,於資方開除勞方,雙
方有勞資糾紛之際,始有給付經濟補償金之適用餘地。是經濟補償金性質與年終獎金性質迥然不同。被告雖提出經濟補償金領取證明及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惟前揭書面名目均載明「(非年終獎金)」,且上開簽收者均為陸籍員工,並非臺籍幹部,均與被告所辯稱之作為臺籍高管之年終獎金乙情有間。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竟執此認定被告歷年確有發放獎金之行為及權限,顯有以偏蓋全,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黃福雄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聲請人黃福雄為昆山昌
禾公司(登記住所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鎮○○路,成立日期為92年5月16日)董事長,被告為昆山昌禾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為93年至106年7月19日),昆山昌禾會計人員陸慶英於106年1月16日自昆山昌禾公司所設昆山農村商業銀行石浦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下同)840,000元至被告同銀行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以聲請人黃福雄名義,開立收據記載「今收到財務課現金840,000(大寫:捌拾肆萬元整)用於發放年終獎,此據!收款人:『黃福雄』日期:0000-0-00」交予陸慶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他卷第91至92頁),核與聲請人黃福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他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5頁)、被告之母黃郭來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他卷第93頁)情節相符,並有昆山昌禾公司營業執照1紙(他卷第9頁)、公司章程(含江蘇昆山經濟科技開發區管委會文件、修改章程的補充協議、董事會決議、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非實質性變更備案申報審核表、投資確認書、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董事(監事)會成員名稱等)1份(他卷第10至32頁)、進帳單1紙(他卷第33頁)、昆山農商銀行業務通用憑證1紙(他卷第35頁)、收據1紙(他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他卷第47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他卷第65頁)、昆山昌禾公司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對帳單明細1份(他卷第77至79頁)、江蘇省江蘇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7991號民事判決書(部分內容)1份(他卷第97至106頁)、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領取證明106年5份、105年7份(他卷第113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6份(他卷第123至133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黃福雄指述被告偽造「黃福雄」收據而詐得840,
000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黃福雄指述被告詐得840,000元,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聲請人黃福雄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乃直系一親等之血親,依照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聲請人黃福雄於108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偽造之收據係昆山昌禾公司會計陸慶英所交付,於106年6月被查到,故聲請人黃福雄於106年7月初開除被告。之所以106年6月就發現,現在才提告是因為自己的兒子不想鬧大(他卷第84頁)等語。乃聲請人黃福雄早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上情,遲至108年8月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又聲請人黃福雄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載明昆山昌禾公司係
其至香港地區設立統立實業有限公司,再以統立實業有限公司至大陸地區江蘇省設立之外資獨資企業,並由其擔任董事長,此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他卷第3頁、第9至31頁)在卷可稽。且參諸昆山昌禾公司無論原本5名董事抑或105年7月4日變更後之3名董事,均包括聲請人黃福雄(父)、黃郭來銖(母)及被告(子)3人(見他卷第28至29頁),而掌握在聲請人黃福雄1家人手上。在在可見昆山昌禾公司確係聲請人黃福雄獨資成立香港統立實業有限公司,再轉至大陸地區設立之外資獨資企業,而實為聲請人黃福雄所有。從而聲請人黃福雄所指被告詐取昆山昌禾公司之款項,實與詐取聲請人黃福雄之款項並無實質不同,而聲請人黃福雄因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已如前述,倘若聲請人黃福雄實際支配擁有之昆山昌禾公司尚得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依照前揭說明,實非合理。
㈢聲請人黃福雄指述被告偽造其署名之收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觀諸昆山昌禾公司章程第四章規定董事會之權責,第17
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職權主要如下:⒉批准年度財務報表、收支預算、年度利潤分配方案;第24條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不足三分之二時,其通過的決議無效。董事會決議至少需參加會議的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簽署才能生效(他卷第14頁)。而就昆山昌禾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流程,聲請人黃福雄於108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是昆山昌禾公司總經理,要把名冊給董事長,董事長要開董事會議,董事會議通過後,請會計從銀行將錢轉帳至各個員工帳戶(他卷第57頁)等語;嗣於108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則陳報表示昆山昌禾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及盈餘使用方式之依據,應依章程第17條之規定。且昆山昌禾公司成立迄今從未發放年終獎金,本件也沒有董事長黃福雄召集董事會為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之董事會決議記錄及名冊,顯見被告詐得款項在先,事後偽簽聲請人黃福雄名義製作收據(他卷第71頁);再於10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發放年終獎金840,000元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昆山昌禾公司沒有發過年終獎金,以往公司發放款項要經過會計審核及各科室,經聲請人黃福雄批准後,才會發放,被告也沒有簽名代領公司款項的權力,而且要轉也該轉到聲請人黃福雄帳戶內。昆山昌禾公司董事有被告、聲請人黃福雄及配偶黃郭來銖共3人,昆山昌禾公司由被告管理期間,聲請人並未介入經營管理,公司小事由被告處理,大事經過董事會,本案840,000元就是大事,而且不論多少錢,被告都不應該簽聲請人黃福雄的名字來領錢(他卷第83至84頁)等語。
⒉然查聲請人昆山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黃福雄
)前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再經聲請人昆山昌禾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判決內提及一審判決認定:106年1月昆山昌禾公司以獎金名義轉帳給被告3,528,
630.6元(內含本案840,000元)外,107年2月昆山昌禾公司以獎金名義現金提領4,405,835.72元,可知昆山昌禾公司在105年、106年年終帳面上均有員工年終獎之大額支出,鑑於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具有一定規律性,而被告已於106年7月19日被免去董事等職務,難認被告以106年年終獎金方式侵占昆山昌禾公司財產,故駁回昆山昌禾公司之請求(他卷第98頁),至二審固然為不同認定,然亦於理由載明:被告從昆山昌禾公司帳上支領3,528,630.6元,其中約有500,000餘元用於發放臺幹高管的年終獎,故昆山昌禾公司對於其中840,000元予以認可,剩餘2,688,630.6元則為虛構而請求返還(他卷第101頁),並採信昆山昌禾公司之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應返還昆山昌禾公司2,688,630.6元(他卷第105頁),此有大陸地區江蘇省江蘇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7991號民事判決書(部分內容)1份(他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判決記載,昆山昌禾公司就106年給付105年臺幹高管年終獎金約840,000元乙情,乃於前揭法院審理時予以認可而不再訴求。則聲請人黃福雄指稱昆山昌禾公司未決議發放105年年終獎金840,000元,且從未發放過年終獎金等指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照被告提出之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5份(他卷
第125至133頁),可見昆山昌禾公司與員工王業成、申燕軍、孫永強、陳則發、陳美紅於105年1月20日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議定每年年終時預先發放至少相當於1個月薪水給員工,作為提前發放勞動部門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時公司須給付給員工的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待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公司毋須再支付任何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昆山昌禾公司並依約於105年1月20日給付夏云、陸慶英、孫永強、陳美紅、陳則發、王業成相當於4月、4月、4月、2月、3月、1月薪資之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此有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領取證明6份在卷(他卷第135至145頁);及於106年1月18日給付王業成、申燕軍、陳則發、陸慶英、涂莉云各2月、5月、4月、4.5月、2月薪資之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此有經濟補償金(非年終獎金)領取證明5份(他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昆山昌禾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黃福雄固然指述「經濟補償金」與「年終獎金」迥然不同云云,然紬繹前述「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內容,係約定於每年1月計算前1年補償薪金標準,並原則上於春節前後1個月內發放,作為昆山昌禾公司按照大陸地區政府勞動政策法規,提前發放給勞工於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的生活補償費或經濟補償金。而以昆山昌禾員工申燕軍為例,其於103年10月29日訂立「勞動合同」,此觀「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127頁)自明,是其迄至106年1月18日時,工作年份僅2年餘,如此時經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應僅能獲取相當於2月餘之「經濟補償金」,因昆山昌禾公司難以預測何時與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是其「預付」「經濟補償金」時理應以僅「補足」工作迄今時應付者為已足,否則「超付」時豈非還得追回?乃申燕軍於105年1月20日取得相當於5月之薪資,再於106年1月18日取得相當於5月之薪資(見他卷第147頁、第115頁),即已合計高達10月之「經濟補償金」,顯已逾越其工作年資相對應之「經濟補償金」,反而近似每年按照工作表現給予不同月數薪水之年終獎金較為相似,實與常理不符。而陳則發(工作年資3年餘,已領取相當於7月之薪資)、陸慶英(工作年資6年餘,已領取相當於8.5月之薪資)等員工亦有相同狀況益明。是前揭員工於105年、106年領取之相當於數月薪資者,是否確為名目上之「經濟補償金」,抑或是身為大陸地區臺商,在兼顧大陸地區法制及臺灣地區民情,而以該名目行發放年終獎金之實之權宜性操作,非無疑問。是被告辯解此係其每年按例給付之年終獎金憑據,尚非全然無稽。
⒋末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
自93年至106年任職昆山昌禾公司,為副董事長,因董事長即聲請人黃福雄長期在東莞,不在昆山,所以授權被告於需要時代為簽立其署名,所以被告才按例在收據上簽名,由會計將款項匯入被告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發放高階人員年終獎金。董事會成員即聲請人黃福雄、母親黃郭來銖及被告3人(他卷第91至93頁)。核與黃郭來銖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黃郭來銖為昆山昌禾公司董事,由董事長黃福雄委託黃郭來銖設立昆山昌禾公司,並由被告負責廠務等語(同卷第93頁)相符。聲請人黃福雄亦不否認由被告管理昆山昌禾公司時,聲請人黃福雄並未插手,且聲請人黃福雄、配偶黃郭來銖及被告3人為董事(他卷第84頁)等語相符。則聲請人黃福雄與被告為父子,一家三人為董事會全部成員,顯屬家族企業,則聲請人黃福雄斯時既將昆山昌禾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管理,隻身遠在東莞,是否事事事必躬親,全未授權被告簽名代理,確有疑問。
⒌從而是聲請人等所指述昆山昌禾公司從未發放年終獎金
,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發放,被告係偽造文書等語,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可採。則被告既身為昆山昌禾公司董事之一,且斯時經營管理上開公司,暨昆山昌禾公司董事會3名成員為被告父母及被告而為家族企業,當時聲請人黃福雄遠在東莞而由被告負責經營公司,暨確難排除被告確有循例將年終獎金實際發放予昆山昌禾公司員工等各節,自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未經授權簽名而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無從率認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聲請人黃福雄名義偽造收據之手法,訛詐聲請人昆山昌禾公司款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向聲請人黃福雄詐欺取財840,000元款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至聲請人等所指述被告其他犯行,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綜上,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漏載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