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香妏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鄧子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香妏(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結識從事販售宗教法器之被告鄧子平,並代理被告販售法器。嗣於107 年5 月14日,聲請人應被告之要求,就跑單及分期付款客戶等款項問題,在金額、日期均為空白之借據借用人欄位上簽名交予被告以為擔保,惟被告即不斷要求聲請人付款,除於同(107 )年6 月26日持撕去一半之上開空白借據影本(下稱半張空白借據影本)轉交聲請人以為要脅,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再將上開空白借據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及被告署名加以偽造後,於同年7 月
3 日將偽造之借據影本郵寄予聲請人藉以恐嚇還款。經查:①被告雖否認曾交付半張空白借據影本予聲請人及聲請人僅簽立空白借據等情,但聲請人簽立的借據始終為被告持有,可見聲請人手上的半張空白借據影本必定是被告所交付。又依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郵寄之信封袋,亦足認聲請人手上的偽造借據影本確係被告所寄出交付,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②本件借據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與被告提出之對帳單金額不一致,被告對此無法說明及提出憑據,足認借據之金額確係被告事後擅自偽造填具。③證人即本件借據簽立時之在場人陳芊妤雖證稱:借據上原本就有金額、日期,聲請人核對後才簽名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所持半張空白借據影本之內容不符,檢察官未針對此關鍵問題詢問證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9 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間,經由
蝦皮拍賣網站結識從事批發、販售泰國佛牌等宗教法器之被告,聲請人進而向被告批發該等法器轉售,以賺取差價。嗣被告與聲請人因批售法器之事衍生金錢糾紛,被告於107 年
5 月14日某時,通知聲請人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居所,要求聲請人於未填寫日期、金額之空白借據上簽名,證明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前揭借據上,自行填寫日期、金額等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7年5月14日簽借據時,當時是我先簽借據,再讓店員陳佳琪(已更名為陳芊妤)拿給林香妏簽名,沈姵妤當時不在場,我之後有問陳芊妤「林香妏有無看清楚借據內容」,陳芊妤確定林香妏是看過內容才簽名,沈姵妤是最後才簽的,沒有同時簽名,印象中沈姵妤簽名下方的5 月14日及扣3 萬元是陳芊妤寫的;我後來把借據拿到林香妏住處交給管理員時,外面有一個透明的文件夾,我不記得有無信封袋,我是把借據和一張取貨明細表交給管理員,借據前面是明細表,是A4大小,我是把明細表壓在借據上面,我只記得我要把東西拿給管理員轉交林香妏,當初請管理員轉交的借據是整張的,不是半張的,借據上我的名字及第一、二、九條、日期、下面貸與人欄我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第二條8 萬是我寫的,130 萬也是同一天寫的,第一條上借期日「2019.10.15日」應該是還款截止日,好像是跟林香妏約每月15日收錢,最晚在每月25日前支付,還到2019年結束,林香妏說每月可以給8 萬,最晚還到我壓的日期,我是按每月8 萬還款的金額下去算,林香妏應該在那時還完錢,借據內容在簽借據日期前一天我先寫好,再交給陳芊妤,我交代陳芊妤請林香妏核對借據上資料、簽名及交代收錢,因為林香妏說會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簽借據當天沒有影印給林香妏,請管理員交給林香妏時,我才影印借據,130 萬元是我跟陳芊妤一起算出來的,就是把林香妏積欠的貨款累積起來,林香妏跟我訂貨後,有的有給訂金,有的沒有,除了訂金外,後面款項未付,所以才把林香妏積欠貨款累積起來,實際金額超過130 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當時基於對林香妏之信任,將零頭去掉,積欠貨款是貼在我和林香妏的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事本林香妏也可以刪除、更改,如果林香妏不確定這個金額,怎麼會去簽一張空白借據等語。經查:
1.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叫我簽空白借據,當時我、被告及陳芊妤在場,被告在借據上完全沒填日期、金額,借據上方債務人欄及下面借用人(即乙方)欄是我簽名,借據上沒有所謂擔保,但被告一直要我簽,我覺得有壓力,我簽名時沒有問被告借據為何沒有填金額及借款期限,我覺得我自己沒有欠他錢,簽這張只是讓被告安心,被告要我給他一個保障,所以我才簽名,但我不知道要保證什麼債務,107 年7 月3 日被告用掛號寄出庭呈借據到我家,才有日期、金額及見證人沈姵妤簽名等語;告訴代理人葉佩如律師則於偵查中陳稱或以書狀表示: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要求林香妏簽空白借據,當時被告、林香妏坐在旁邊,陳芊妤跟她男友在講話、滑手機,被告並未特別叫陳芊妤過來聽,陳芊妤應該不知道被告與林香妏談話內容、作何協議,107 年6 月26日被告拿撕了一半的(空白)借據到林香妏家管理室放,107 年7 月3 日被告有簽完整借據,我們比對筆跡,才知道被告在借據上私自填寫日期、金額130 萬元,原本借據上沒有被告及沈姵妤簽名等情。惟依聲請人於107年8 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二可知(高雄地檢署
107 年度他字5342號卷第75頁,下稱他字卷),聲請人向被告批貨泰國佛牌等宗教法器時,若是較高單價法器,被告同意讓客戶先付一半價金,餘款讓客戶分三期或四期給付,聲請人在客戶付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截至107 年6月24日止,聲請人陸續將款項匯給被告,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為佐(他字卷第85至103 頁、告證一),107 年
5 月14日被告約聲請人至被告住處,拿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他字卷第105 至109 頁、告證二),要求聲請人將已付訂金、但跑單之客戶未付餘款(被告已沒收訂金)及分期付款客戶尚未到期給付之餘款共計110 多萬元,要求聲請人代為一次付清,聲請人欲將遭沒收訂金、但客戶未取走之法器退還被告,被告不接受,聲請人亦無多餘款項代分期付款客戶償還被告貨款,被告即要求聲請人必須簽署空白借據作為擔保等節,是依聲請人自承情節,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陸續將客戶款項給付被告,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將客戶給付之全數貨款匯予被告;且聲請人亦坦認其向被告批發販售泰國佛牌等宗教法器,客戶有跑單及分期付款未償還情形,被告並曾提出前揭自行製作、金額為110 餘萬元(日期106 年8月18日起迄107 年4 月9 日止)之對帳單供聲請人閱覽,被告與聲請人事後在通訊軟體就債務問題爭執過程中,被告亦曾表示「如果你不相信你可以自己去借100 萬看看利息多少」,聲請人在爭執過程中並未就被告所指之金額有所反駁(他字卷第187 至201 頁、告證十一),堪信被告認聲請人代為販售其商品後,未全數收回該等貨款,有積欠貨款之情形,欲要求聲請人代為付清款項,始於107 年5 月14日要求聲請人至其住處簽署借據作為擔保,而借據簽署後,聲請人未如期出面處理債務,雙方因此在通訊軟體發生爭執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與聲請人就107 年5 月14日簽署之借據究係空白或有完整借據內容,雙方雖各執一詞,然聲請人既自承107 年5 月14日簽署借據前,被告拿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要求聲請人代為一次付清,當時有聲請人、被告及陳芊妤在場,而雙方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借據前,被告既曾提出前揭自行製作、金額為110 餘萬元之對帳單供聲請人閱覽,顯見被告應曾於107 年5 月14日聲請人簽立借據前,提出110 餘萬元之對帳單與聲請人商討債權及擔保金額,觀諸上開對帳單金額
110 餘萬元,雖與借據之130 萬元有所出入,然前揭對帳單日期係自106 年8 月18日起迄107 年4 月9 日止(他字卷第
105 至109 頁、告證二),並非計算至107 年5 月14日,則本件自不能排除107 年4 月10日起迄107 年5 月14日止,聲請人尚有未代被告收回、金額不詳貨款之可能性而使債權金額增加至130 萬元之情形。又證人陳芊妤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把借據拿給林香妏看的時候,上面有金額、日期,林香妏看了很久,還一直點頭,我記得林香妏有還一筆3 萬元,有寫在借據上說扣多少錢等語;證人陳芊妤並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間我在被告店內負責銷售、介紹產品工作,只有我一個員工,我知道林香妏向被告叫貨,但沒有付貨款,日積月累欠了一筆債,被告說金額130 幾萬,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後來被告要向林香妏收貨款,但2 人發生爭執,林香妏向被告說要分期付款,才會簽借據,被告當時在忙,所以請我拿借據給林香妏簽,林香妏簽借據時,借據上原本就有寫日期、金額,林香妏有核對借據上金額,確認後才簽名,我還怕林香妏在借據上留的資料不實,請林香妏拿身分證給我比對,林香妏簽完資料後,有拿一筆2 萬或3 萬給我,叫我扣掉,並在借據角落寫幾月幾日給多少錢,林香妏簽這張借據時,沒有說不願意簽,借據上「借用人乙方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是林香妏寫的,「5/14扣30000 」是我寫的等語,是依證人陳芊妤之證述情節,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4日簽借據時,借據上原本就寫有日期、金額,聲請人係核對借據上所記載之金額,確認後始簽名。基此,被告辯稱於107 年5 月14日由證人陳芊妤將載有上開借據內容之借據供聲請人閱覽後,要求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名後並於同日返還被告3 萬元,並由證人陳芊妤於借據下方註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證人即上開借據見證人沈姵妤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在借據見證人欄簽名時,上面的資料都還沒有填等語;嗣證人沈姵妤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改稱:是被告找我去簽的,被告希望我簽見證人,她沒有說為何要簽見證人的原因,我當時有看借據,借據內容沒有看,我只有簽名,當時被告拿給我叫我簽名,當時已經半夜了,她說我不簽名就不要讓我走,所以我就簽名,前後花不到幾秒鐘,簽完名她就讓我走,借據內容到底有沒有手寫文字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也沒有仔細看,我在簽的時候有看到我簽名的位置上面有簽林香妏的名字等語,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依證人沈姵妤所述,其在僅有短短數秒接觸前開借據而在見證人欄簽名,又未注意借據內容為如何之記載之情況下,且其在聲請人簽署借據時並不在場,自無法知悉聲請人簽署借據時,借據上有關借款金額及清償時間等手寫文字部分是否已記載或尚未記載,自難單憑證人沈姵妤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侯建誠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間,我曾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幫林香妏收受借據,印象中借據沒有A4那麼大,但我沒看借據,也不知見證人欄位是否有填載等語;證人侯建誠復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間我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擔任管理員,林香妏係該大樓住戶,當時有一個胖胖的女生(經提示告訴代理人於前案當庭提出107 年6 月26日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供證人侯建誠閱覽後,確認係被告)拿一張紙,好像用黃色信封,我記得是紙類,請我轉交林香妏,我沒有看,她拿給我,我就轉交給住戶,我只記得有包起來,而且是紙類,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是依證人侯建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6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管理室請證人侯建誠轉交紙類物品予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委託證人侯建誠轉交者係撕了一半的空白借據。
5.依證人陳芊妤、沈姵妤、侯建誠之證述內容,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聲請人雖陳稱簽署空白借據係被告作為安心、保證之用,然空白借據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有保證、甚至使人安心之效用,自無可能產生聲請人所述之安心、保證之用,況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簽署借據時理應均會仔細瀏覽借據內容之記載後始簽名,當不至於在空白借據上簽名,而任由他人在借據上就借貸金額等重要記載事項任意填載以致對自己產生不利結果,聲請人所述實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簽署借據之常情有違,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借據之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被告於該署偵訊時否認有交付聲請人所提出之半張借據影本乙事,辯稱:林香妏與我於107 年5 月14日簽借據前已核算過金額,130 萬元是雙方核算過才寫上去的,我也有在貸與人上簽名,林香妏簽借據當天沒有影印一份給她,之後因林香妏沒有照約定還款,我才找沈姵妤簽名當見證人,並影印一份借據拿去林香妏住的大樓請管理員轉交給她,我不記得有於107 年7 月3 日再郵寄一份借據影本給林香妏。借據上寫5 月14日扣3 萬元,是當時借據已寫好金額130 萬元,因林香妏當日有還貨款3 萬元,才由陳芊妤在借據上加註,所以扣除3 萬元,欠款應剩127 萬元。我提民事訴訟時有扣掉這3 萬元及林香妏後來陸續還的一部分貨款,所以民事請求清償債務之金額是110 萬6086元,因而才會與借據寫130 萬元有異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2.徵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半張借據影本,縱聲請人有在借用人欄簽名,然其上「貸與人」欄位空白,並無被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他字卷第23頁),則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該半張借據影本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被告既無從憑此主張聲請人有欠其款項之情事,豈會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先交付上開半張借據影本後,再郵寄已填載欠款金額130 萬元及簽署被告為債務人之全張借據影本予聲請人之必要?如此作為顯不合常理,且徒留把柄,堪認本案聲請人之指陳,尚非無疑。又依聲請人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狀檢附所製之帳目明細,其上記載「107.5.14. 金額30000 拿去店裡給鄧子平的」(他字卷第185 頁),核與半張或全張借據影本其上書寫「5/14扣30000 」相符,衡諸常情,若非借據原已書寫積欠款項共計130 萬元,豈有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借據,另將聲請人於當日交付被告3 萬元在借據尾端註記要扣款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3.綜上所述,本案業經原檢察官調查詳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至聲請人住處管理室委託轉交予聲請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即為聲請人提出之半張空白借據影本一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詳見上開四、㈡、4 所載),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手中的半張空白借據影本是否確係從被告而來,尚屬不能證明。又聲請人提出之半張空白借據影本僅為複印版本,並非原本,要難憑以認定原本之真實狀態,換言之,任何人只要取得完整記載之借據影本後,均可輕易塗銷影本之部分內容再行複印,藉此製造出所謂空白借據影本。而聲請人已自承有取得填寫完整金額、日期之借據影本(即聲請人所指「偽造之借據影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聲請人提出之半張空白借據影本,回推證明原本借據之內容確屬空白借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107 年7 月3 日由被告寄件之信封袋,惟當時其內寄件物品究竟為何,顯無從單憑信封袋加以證明,是聲請人欲憑此主張先收受被告交付之半張空白借據影本後,再收受被告郵寄之偽造借據影本云云,尚嫌無據,不能認定。
2.上開「半張空白借據影本」無法證明其來源與真實性,有如前述,而證人即本件借據簽立時之在場人陳芊妤復已就其認知與記憶所及事實證述綦詳,有其證述筆錄調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94至96頁、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79至83頁),是檢察官縱未將該半張空白借據影本提示予證人陳芊妤辨認,除可避免使用真偽不明之證據混淆或誤導證人,要不能認為有何調查未盡之瑕疵。
3.本件借據之金額(130 萬元)雖與被告提出之對帳單金額(
110 餘萬元)未盡相符,然此乃對帳單之計算期間與借據之簽立日期不同導致之落差,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如上(見上開四、㈡、2 及四、㈢、1 所載所載),核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藉此指摘借據金額係屬偽造云云,核無理由。本院審諸聲請人於本案提告之初宣稱:我沒有欠被告錢,完全沒有云云(他字卷第228 頁),然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借據當日,因給付3 萬元予被告,乃在借據上記載「5/14扣30000 」一節,為聲請人自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二卷第1 號第30至31頁),核與本案借據之記載相符,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款項予被告,方有在借據上記載扣除欠款可言。則聲請人既有欠款予被告,卻於事後提告時全部予以否認,其指訴內容顯有瑕疵,不能遽信。又聲請人對於3 萬元之還款尚知留意記載在借據上以為憑據,可知聲請人並非無商業交易經驗或不知保障自己權利之人,其卻宣稱簽立沒有記載金額的借據目的是要讓被告安心云云,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告訴內容自屬有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事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