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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郁文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黃郁仁

黃郁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文以被告黃郁仁、黃郁玲涉犯偽造文書等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9年10月8日送至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及於同日送至送達代收人莊金仙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由莊金仙本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卷第47至48頁,至聲請人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戶籍地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回證見同卷第49頁),而業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即109年10月18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其次日,故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黃陳秀子生前十分避諱談及死亡之事,亦未立遺

囑,且於107年8月21日接受手術後持續昏迷,迄至107年8月23日始清醒,然當時插著鼻胃管及呼吸罩無法說話,且堅信術後會康復,旋於107年8月27日即過世(按:應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107年8月27日),自手術至過世僅有短短7日,期間多為昏迷,並無交代後事之可能。此外,黃陳秀子共有8名孫子,何以遺贈獨給予黃郁元3個小孩及黃小玲2個小孩,並非合理。

況聲請人迄至刑事偵查程序始知有關「遺贈」乙事,此前從未聽聞。均足見遺贈乃被告黃郁玲臨訟辯詞。

㈡又存戶亡故後,繼承人應依照繼承存款作業程序始得提領

存款。黃陳秀子並無遺囑業如前述,並無遺贈可言。縱有生前委託行為,亦因其死亡而終止。乃被告黃郁仁及黃郁玲於分別提領黃陳秀子銀行帳戶存款時,既已知悉黃陳秀子死亡乙事,竟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上情,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黃陳秀子印文,而使金融機構誤以為黃陳秀子仍健在而交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黃陳秀子其餘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與行為人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黃郁仁、黃郁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是否不符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俾合立法本意。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特先指明。經查:

㈠緣黃陳秀子與黃榮耀(於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

,分別為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即被告黃郁玲、次男即聲請人黃郁文、三男即被告黃郁仁。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於黃陳秀子過世後,被告黃郁玲於:

⒈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51分,持黃陳秀子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文3枚(其中1枚劃掉,1枚蓋印不清),提領新臺幣(下同)88,900元;⒉107年8月27日,持黃陳秀子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文2枚(其中1枚經劃掉),提領433,500元。被告黃郁仁則於:⒈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秀子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文1枚,提領4,775,838元,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將前揭4,775,838元存入被告黃郁仁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秀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文2枚,提領2,556,32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黃郁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72至75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聲請人黃郁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同(他卷第72頁、第75頁、偵卷第21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他卷第11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取款條各1紙(他卷第13至2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他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26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他卷第55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415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他卷第61至6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39號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各1紙(他卷第83至89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00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準此,黃陳秀子縱於生前交付前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

彰化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黃郁玲及被告黃郁仁,即便解為黃陳秀子有授權被告黃郁玲及被告黃郁仁代辦前揭帳戶提款事宜之意,然因黃陳秀子業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黃郁玲、被告黃郁仁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再以黃陳秀子之名義在提款條上填寫金額並蓋印印鑑章而憑以提領款項,縱有提領需求,亦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乃被告黃郁玲及被告黃郁仁並未獲得包含聲請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於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9日以黃陳秀子名義分別盜蓋黃陳秀子印文而偽造完成提款條,提領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為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疑。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駁回再議決定,並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黃郁玲及黃郁仁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黃郁玲、黃郁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尚指稱被告黃郁玲、被告黃郁仁前揭所為尚涉嫌

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惟因被告黃郁玲係依黃陳秀子生前意願提領其所保管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長兄黃郁元以作為分給黃陳秀子孫子之用乙情,業據黃郁元陳述甚明;另被告黃郁仁亦依黃陳秀子生前意願,提領其所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黃郁仁前所匯予黃陳秀子之生活費、購屋價款及提領款項支付黃陳秀子喪葬費用等情,亦經黃郁元、長女黃小玲陳稱情節相符,實難遽認被告黃郁玲、被告黃郁仁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或詐欺取財之犯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駁回再議決定就此部分論述甚詳,核無不合。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緣黃陳秀子與黃榮耀(於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分別為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黃郁玲、次男黃郁文、三男黃郁仁。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於黃陳秀子過世後:

⒈黃郁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51分,持黃陳秀子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文3枚(其中1枚劃掉,1枚蓋印不清),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88,9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黃陳秀子之全體繼承人。

⑵於107年8月27日,持黃陳秀子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文2枚(其中1枚經劃掉),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433,5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及黃陳秀子之全體繼承人。

⒉黃郁仁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秀子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文1枚,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4,77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及黃陳秀子之全體繼承人。

⑵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秀子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文2枚,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2,55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黃陳秀子之全體繼承人。

㈡證據:

⒈被告黃郁仁、黃郁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聲請人黃郁文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取款條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26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415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39號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各1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00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