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瑞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承辦法官於尚未正式收到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7、
728、729、730、731號)卷證前,即命被告就併案部分進行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復於收受上述併案卷證419 宗,選任辯護人未及完成閱卷,即命辯護人陳述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後,隨即訂期審判,另限期聲請傳喚證人,並預告辯論期日,未給予合理閱卷時間而急於結案,令人懷疑有既定立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所謂「有前條情形」,指法官因具有下列身分而應自行迴避:法官本人即為被害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則是指法官雖無上述應自行迴避之身分關係,但因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類似於上述身分關係,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以一般人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法官是否還能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不能單憑當事人片面主觀之認定而為判斷。而訴訟上的指揮(例如:命被告陳述答辯要旨、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及聲請調查證據、定審判期日、辯論終結等),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當事人如有不服者,應循異議或判決後提起上訴途徑以資救濟,不能僅因法官不採納其主張或駁回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尤其開庭前應給予被告準備之時間(5 日或7 日)、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包含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事實之答辯、曉諭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法律均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273條第1項);而案件應密集審理(次日連續審理,因事故間隔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更屬法律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若法官已依法律規定而為訴訟上指揮,均屬合法,不能僅因當事人自認為準備時間不足,或認為法官所定開庭日期過於密集,而任意指摘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作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上述案件自民國108年1月
2日分案後審理迄今,經承辦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93條等規定,連續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瞭預定之連續庭期及調查證據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查閱屬實,並有歷次筆錄為憑。本案審理期間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陸續移送併辦,但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另案經新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歷次偵審內容相關,卷證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悉,原無耗時再行準備之需,被告卻於審理中不斷更換辯護人(解除委任),不無延滯訴訟之嫌;復以併案卷證繁浩不及閱卷準備為由,反指承辦法官連續密集審理乃基於急於結案之心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更屬無據。
㈡承辦法官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指應自行迴避之
身分(本身即為被害人、與被告或被害人有特定親屬關係、現為或曾為本案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就本案執行檢察官等職務或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與被告或被害人又無故舊、恩怨等私人關係而可疑有徇私或偏頗之虞,其上述訴訟指揮均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資參照,自不能因承辦法官依法律之要求,落實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 條),反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承辦法官不具應自行迴避之身分,執行職務
均按相關法律規定,而無偏頗之虞。被告以承辦法官不顧其不及就併案部分閱卷準備,迅速訂期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