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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博文

黃鼎勛方昱勝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陳美朱

林宜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博文於繳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1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黃鼎勛於繳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方昱勝於繳納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3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附表編號4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陳美朱。

附表編號5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林宜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各該車輛之所有人,因各該車輛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為所得之物,編號4、5之車輛更非鄭燕文、林育蓁所有,應無繼續扣押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或審酌情事命供擔保撤銷扣押或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鄭燕文、林育蓁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中,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憑,足認上開5人罪嫌重大,並因其不法行為,而獲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另上開5人於搜索時亦分別遭扣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車輛,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洵堪認定。

四、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雖表示本裁定附表所示車輛係犯罪所得,不宜發還,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參。惟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4項規定,係指源自於違法行為之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是沒收之範圍即須以違法行為之所得為界線,如逾此範圍,則屬保全追徵之扣押,是扣押之範圍雖不必然等於沒收之範圍,但得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應為扣押之最大範圍,如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檢察官就上開各被告(不含鄭博文)之犯罪所得,已聲請本院為扣押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案(本裁定附表所示車輛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是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縱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本院仍應審酌現有經扣押之財產價值,是否已逾越違法行為之所得,方得據以認定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上開5人於本案犯嫌中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如下(相關證據均已另行影印附卷):

㈠、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雖已記載各被害人遭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等分別預扣之手續費數額,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朱威騰、編號16劉芳源、編號19陳怡均、編號34吳梅枝實際遭扣之金額則未認定。審諸:

1、朱威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手續費是20%即4萬元,另有報告費3千元等語,是其遭收取之金額應為4萬3千元。

2、劉芳源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借100萬元,玉山資產的服務費、房子塗銷費、開辦費、不動產代書設定費、代書費用及規費等,總共被扣35萬5千元等語,是其雖無法明確記憶玉山資產實際收取之手續費金額若干,但應不置於超過35萬5千元,而卷內現尚乏證據得以認定實際金額,有待後續調查釐清,除服務費外之其餘費用數額又不至於過高,故暫以35萬5千元認定該次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度扣押而違反比例原則,故其本次遭收取之金額應為35萬5千元。

3、陳怡均於警詢證稱:我是借30萬元,但扣掉3個月利息及代書等費用後,我只拿到14萬元,我不記得利息及代書費用若干等語,卷內現尚乏證據得以認定實際金額,有待後續調查釐清,但如暫以16萬元認定該次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度扣押而違反比例原則,故其本次遭收取之金額應為16萬元。

4、吳梅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要借100萬元,遭預扣3個月利息7萬5千元,再扣掉房屋設定費、開辦費、代書費、規範及玉山資產服務費後,我總共拿到77萬1千元等語,堪認其總共遭扣金額為22萬9千元,其中有7萬5千元為利息,而卷內現同乏證據得以認定實際金額,有待後續調查釐清,除服務費外之其餘費用數額又不至於過高,是同以15萬4千元認定該次之犯罪所得。

5、故綜合目前卷內證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515萬6,500元。

6、雖鄭博文於警詢自承每件可獲5至6%之報酬;黃鼎勛於警詢自承每件可獲3%之報酬;方昱勝於警詢自承每件可獲3%之報酬勝,並有分成表可參,但依此分成比例計算,約僅介於45萬至90萬元間,相較於前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差距甚大,檢察官復未查扣玉山集團名下帳戶仍有足額款項在內,顯見相關錢款已遭轉移,鄭博文等人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倘其等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就將來應發還受害人之款項,無論共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且鄭博文等人均位居玉山集團要職,對集團取得之款項,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與其他共犯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鄭博文等人名下之財產仍可能成為追徵之標的,在尚未釐清各共犯實際分得數額前,仍應以犯罪所得全額,認定鄭博文等人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1至3車輛應否發還,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之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即已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與檢察官認定本案犯行均集中於107年間,差距甚遠,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鄭博文之財產,且除該車輛外,鄭博文未經扣得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前揭扣押裁定可佐,當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該車輛,以保全追徵。而該車輛廠牌、型號、規格為西元2012年出廠、BMW牌M5,排氣量達4400c.c,相近型式、規格之中古車市價,約落於155萬至228萬元間,有網路查得之市售中古車價資料可憑,鄭博文則供稱其係以約1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考量如命鄭博文繳納相當該車市值之擔保金,應已足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相同目的,並避免扣押物保管之困難及車輛價值、功能之減損,尚無以扣押該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認鄭博文於提供190萬元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附表編號1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鄭博文。

2、附表編號2之車輛於102年8月即已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同與本案各次犯行相距甚遠,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黃鼎勛之財產,且經本院以前揭扣押裁定所扣押之黃鼎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檢察官估算其帳戶內並無餘額,有檢察官聲請扣押標的範圍一覽表可憑,其餘經扣押之有價值財產僅搜索時扣得之現金1萬元、手機1支及編號2之車輛(其餘帳戶存摺雖經扣押,但債權之扣押須以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或清償,單純扣押存摺,並不發生對帳戶內款項扣押之效力,此部分自不應納入扣押財產價值之審酌),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前揭扣押裁定可佐,當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該車輛,以保全追徵。而該車輛廠牌、型號、規格為西元2013年出廠、BMW牌435i,排氣量達3000c.c,相近型式、規格之中古車市價,約落於135萬至148萬元間,有網路查得之市售中古車價資料可憑,黃鼎勛則供稱其係以約168萬元之價格購入,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考量如命黃鼎勛繳納相當該車市值之擔保金,應已足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相同目的,並避免扣押物保管之困難及車輛價值、功能之減損,尚無以扣押該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認黃鼎勛於提供142萬元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黃鼎勛。

3、附表編號3之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同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方昱勝之財產,且經本院以前揭扣押裁定所扣押之方昱勝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檢察官估算其帳戶內僅1,870元,有檢察官聲請扣押標的範圍一覽表可憑,其餘經扣押之有價值財產僅搜索時扣得之手機2支、現金21萬6,400元及編號3之車輛,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前揭扣押裁定可佐,當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該車輛,以保全追徵。而該車輛廠牌、型號、規格為西元2017年出廠、BMW牌530i,排氣量達2000c.c,相近型式、規格之中古車市價,約落於170萬至238萬元間,有網路查得之市售中古車價資料可憑,方昱勝則供稱其係以約215萬元之價格購入,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考量如命方昱勝繳納相當該車市值之擔保金,應已足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相同目的,並避免扣押物保管之困難及車輛價值、功能之減損,尚無以扣押該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認方昱勝於提供204萬元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附表編號3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方昱勝。

4、鄭燕文與林育蓁雖同有犯罪所得,但因附表編號4、5之車輛並非其2人所有,僅係其2人占有使用中而併遭扣押,各該車輛出廠日期復分別為98年及100年間,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車輛之所有人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無論鄭燕文與林育蓁經扣押之財產是否足供沒收、追徵,此等財產均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應無須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是聲請人陳美朱、林宜萍聲請發還各該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毋庸再行計算是否有過度扣押之情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 所有人 │├──┼───────┼──────┤│ 1 │ AHM-5555號 │ 鄭博文 │├──┼───────┼──────┤│ 2 │ AZJ-9338號 │ 黃鼎勛 │├──┼───────┼──────┤│ 3 │ AVD-3368號 │ 方昱勝 │├──┼───────┼──────┤│ 4 │ AMW-8286號 │ 陳美朱 │├──┼───────┼──────┤│ 5 │ ATV-0885號 │ 林宜萍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