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顏清正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森閩、劉中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 年度他字第1185、1855、1856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清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85、1855、1856號被告楊森閩、劉中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證人顏清正(下稱證人)應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4時30分、同年4 月28日14時3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楊森閩、劉中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發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清正之必要,乃先後依法以證人地位傳喚顏清正應於109年4 月7 日14時30分、同年4 月28日14時30分出庭作證,並均按證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 」寄送傳票且均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分別於109 年3 月18日、0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一節,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告訴狀(按應為告發)所載證人居所、證人親簽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致其事實上無法到場作證之情形,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卻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證人雖委託許祖榮律師具狀以「身體不適、非居住在高雄市、年紀老邁、無法承受舟車勞頓之辛勞、刑事告發內容均委由代理人薛家鈞處理」等情表示無法到庭,有其109 年4 月27日刑事請假狀傳真函文在卷可考,惟證人並未提出其身體健康因素確實無法到庭之具體證明,其空言諉稱年紀老邁無法承受舟車勞頓、對案情不瞭解云云,核非得以拒絕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此節亦經聲請人電請許祖榮律師轉知證人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27日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可見證人明知應到庭作證,亦明知其請假事由非屬合法理由且未經檢察官准許,竟仍無故拒絕到庭作證,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以告發人之負責人身分,先針對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楊森閩在101 年間承辦之案件(審核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改建工程一案),於109 年1 月13日向聲請人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發;再針對被告楊森閩及其主管劉中昂在101 年間另承辦之案件(審核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改建工程一案),另於109年2 月17日向聲請人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發等情,有告發人之109 年1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應為告發,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85號)、109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應為告發,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855號)及同日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應為告發,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856號)在卷可參,其連連提出告發,似謂茲事體大,然經聲請人三催四請屢屢傳喚作證,卻彷若事不關己,堅拒到庭,堪認違反作證義務情節非輕,爰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