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勝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靜儀涉嫌傷害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764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勝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勝帆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
2 月11日16時30分、109 年3 月19日14時20分期日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被告王靜儀涉犯傷害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查,證人楊勝帆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被告王靜儀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9 年2 月11日16時30分、109 年3 月19日14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依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6 樓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證人楊勝帆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7、97頁)在卷可佐,其中109 年2 月11日傳票,業經證人楊勝帆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5 分許,親赴龍華派出所領取並簽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7 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817900 號函暨所附司法文書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參,且為證人楊勝帆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證人楊勝帆既已知悉109 年2 月11日開庭期日,竟無故未到場,復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於109 年
3 月19日到庭接受訊問,亦未遵期到庭作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1日、109 年3 月19日點名單(見偵卷第69、99頁)存卷足憑。又,證人楊勝帆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楊勝帆之傳喚,堪認業經合法送達,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楊勝帆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重大,兼衡證人楊勝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服務業、小康、月薪新臺幣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