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楊勝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證人楊勝帆(下稱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並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書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09年8月1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1日始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