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 請 人即準抗告人 林宏璋上列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準抗告人(下稱被告)林宏璋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釋放。被告於108年10月、12月、109年1月、2月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均有到案應訊,因長期在外工作,均為短期工程,暫無通訊地址,故聯絡地址暫留母親林陳秀逢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8樓),適母親於109年3月間,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乳癌第3期,陸續頻繁進出醫院,遺漏通知而疏未到庭,絕無逃匿之意。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因侵占等案件通緝查獲到案後,為警
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訊,因被告戶籍為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而當庭陳明指定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街○○○號8樓,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保2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被告經合法傳喚(傳票於109年5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至指定送達址),未於109年5月21日遵期到庭應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命警至指定送達址拘提被告,結果拘提未獲,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而由高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命令沒入保證金,於109年7月17日補充送達至指定送達址,此有108年9月9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109年5月21日點名單、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沒入保證金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551400號函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期間,應自本件沒入保證金命令送達之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告期間為5日,則本件準抗告期間於109年7月22日屆至,從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此有聲請撤銷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提起準抗告為合法。
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109年5月21日遵期報到,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員警至指定送達址拘提被告,結果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命令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前已多次到案應訊,係因長期在外工作,暫無通訊地址,因母親罹癌,始疏未到庭,而無逃匿之意云云。惟查,該指定送達址為被告於108年9月9日通緝查獲到案後,始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陳報,被告前既已通緝到案,理應知悉逃亡或藏匿者致依法傳喚、拘提不到之法律效果,自應留意上址收取通知情形,再者,依本件聲請撤銷狀所載,上址為被告母親實際居住,縱被告母親因罹癌須常往返醫院,仍不可作為被告個人卸免責任之正當理由,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件偵查期間並無逃匿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因被告逃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命令沒入保證金,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