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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蕾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4日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109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蕾因家中尚有年幼小孩,基於母親思念小孩之心情及人道考量,聲請變更禁止接見對象,讓聲請人能與家屬、小孩接見,同時讓家屬可以寄錢、寄物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在看守所內得以生活自足,全心面對司法、告訴人,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羈押法第4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嫌重大,且詐欺犯嫌逾百次,詐得金額甚巨,聲請人乃負責會計之人員,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該等巨款之具體流向,佐以聲請人否認犯罪之情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衡以聲請人自述其遭羈押之前,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原審受命法官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諭知,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說明金流之去向及相關帳冊之下落,且否認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利用其與家屬、小孩接見之機會或透過家屬寄物之管道,直接或間接向外傳達湮滅相關證據之指令。至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羈押法第41 條第1項已規定看守所應為必要之供給,即無需另由聲請人之家屬送入金錢或物品,以使聲請人在看守所內生活自足。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