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財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財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慶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有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104年8月、105年4月、5月、7月間,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財慶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風化罪 │ 妨害風化罪 │ 詐欺 │├────────┼──────────┼──────────┼──────────┤│ 宣 告 刑 │共2罪,各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①104年8月13日 │ 105年5月11日 │ 105年7月19日 ││ │②105年4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12670號等 │第12670號等 │偵緝字第15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6號等 │106年度訴字第36號等 │108年度簡字第416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6日 │ 106年1月26日 │ 109年2月15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6號等 │106年度訴字第36號等 │108年度簡字第4166號 ││ 判決 ├────┼──────────┼──────────┼──────────┤│ │判 決│ 106年3月6日 │ 106年3月6日 │ 109年3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