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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 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慶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瑞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確有收受千鼎公司投資人款項及按月發放投資款項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戶籍法、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復因其他案件遭通緝多次之紀錄。再者,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餘人,投資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非法吸金規模龐大,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千鼎公司投資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8年12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自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計算方式請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理由之說明)。

三、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2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人數眾多,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且被告所稱就與億圓富公司投資人和解部分,未曾於本院提出記載實際和解金額之相關書面和解資料,至於本案千鼎公司部分,迄今僅提出區區2份和解書(見本院卷六第367至369頁),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固為被告具狀表示本案卷證眾多,事實複雜,牽涉眾多同案被告及投資人,被告迄今仍遭羈押,無法協助辯護人理解全盤案情,更使本案事實及爭點難以釐清,以致訴訟延宕、浪費司法資源。併辦億圓富部分檢察官所認被告透過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吸金,然查前揭系統並非各自全然獨立,例如T2系統多由T1系統轉單而來,T3系統又多由T1、T2系統轉單而來,被告旗下公司並未實際收取檢察官併辦附表所示金額,實需被告親自調查、檢閱及比對相關資料,以利訴訟進行及行使被告防禦權。此外,被告在押期間,透過代理人與投資人協調,諸如千鼎公司部分已與119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亟待被告親自處分財產並履行協議。況被告旗下公司管理之不動產,雖於起訴時遭禁止處分,然該等不動產原本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因欠缺被告決策,公司未能營運,造成重大損失,亦待被告親自辦理管理收益事宜。末以被告努力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眾多投資人為被告陳情,足證被告正努力面對本案爭議,絕無躲避藏匿之意,因而縱使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限制下,被告應無逃亡之機會,得以確保被告程序中出現及判決後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均使用「陳子龍」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實為周瑞慶乙情,已可見被告避免使用真名而需負擔法律責任之情。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而經通緝將近2年始於107年9月24日查獲到案,由被告跳窗逃逸後逃亡近2年之久,其逃避刑事責任情切可見一斑,自難遽認有何積極處理投資人款項之真意。且被告如有意願與投資人和解並賠償,應不受羈押所限制,亦能透過辯護人及家屬積極與投資人洽談詳細和解事宜,是被告徒以待處理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投資人欠款為由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千鼎公司11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然除自行製表外,未見檢附任何和解資料為佐,難以遽信。另被告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仍有相當管道得以透過會面與辯護人商討案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亦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復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經濟秩序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難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至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抑或自備電子腳鐐等方式加以替代。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