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人 吳淑綿被 告 林宏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8年4月23日雄檢榮岸109執聲他300字第10900266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聲明異議人吳淑綿(下稱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合法告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本案之受害人;另本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勞簡上第13 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其為受損害之人,亦即因被告林宏典身為聲明異議人之雇主,卻將聲明異議人之月投保薪資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以致聲明異議人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經勞保局核定僅給付785,410 元,使得聲明異議人因此短少領取差額334,790 元,可知聲明異議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之請求權人,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卻以108年4月23日雄檢榮岸109執聲他300字第1090026698號函認為聲明異議人非刑事訴訴法第473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不得向高雄地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因認高雄地檢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為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因此,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
三、經查:㈠被告林宏典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宏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
02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上開主刑及沒收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及3月25 日,以其因遭被告林宏典以高薪低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受有損害為由,向高雄地檢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經高雄地檢以109年4月23日雄檢榮岸109執聲他300字第1090026698號函認為聲明異議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請求權人,不得向高雄地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聲字第3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 號判決所
認定之被害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語,惟依該判決書記載「林宏典為「高雄市私立小博士心算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小醫生外語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淑綿於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林宏典而在上開各補習班任職,詎林宏典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為使上開各補習班減少支出員工勞保、健保保險費用,明知員工吳淑綿到職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月薪資總額均逾投保薪資,竟意圖為上開各補習班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94年至106 年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文書上,虛偽登載吳淑綿如刑事判決附表「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接續向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吳淑綿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上開各補習班每月對吳淑綿勞保、健保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吳淑綿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刑事判決另載明關於沒收部分即「林宏典使上開各補習班得減省如附表所載之勞、健保費用支出共計201,02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可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
係被告林宏典採取高薪低報之方式,據而獲得減少雇主每月對聲明異議人投保之勞保、健保保險費用之支出(即201,02
2 元),顯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其所短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即334,790 元)性質上完全不同,蓋被告係減少支付保險費用之利益,聲明異議人則是受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且參照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之請求權人之認定,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解釋,益見刑法發還條款關心是被害人是否因其民法上請求權之實現,而可將行為人取得之犯罪利得歸還到「直接」因犯罪致失財產利益的被害人身上,故得請求發還且屬合法發還的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的犯罪利潤,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的對待給付報酬。倘若被害人遭受的財產不利益和行為人的財產增長非呈現如鏡像般彼此對應之關係者,則該財產利益當不屬「產自犯罪」的犯罪所得,也就不在發還之列。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固然受有短領勞保老年給付334,790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之「數額」及「性質」均非直接等同於被告實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所獲得短繳保費之利益,且被告因而短繳保費之利益,亦非係直接從聲明異議人處所取得,是礙難認定被告林宏典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201,022元)係「直接」自聲明異議人處所取得,因而必須優先發還予聲明異議人之情,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㈣至聲明異議人固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1177 號判決書中業已
載明「足生損害於吳淑綿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且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勞簡上第13號民事判決均肯認被告林宏典應給付聲明異議人334,790 元,然刑事判決僅敘明聲明異議人因而受到損害,並非記載因被告林宏典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導致聲明異議人受到損害(即334,790元),亦非認定被告林宏典於該案之犯罪所得(即201,022元)係從聲明異議人處所取得,故難認定聲明異議人具有請求將法院宣告沒收被告林宏典犯罪所得部分發還予其之權利。另聲明異議人雖以具備民法請求權基礎來主張發還其所受損害,但並非因該犯罪行為而起的任何民法請求權或請求權人均適用刑法發還條款,仍須該民法請求權係產自犯罪,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國家主張優先分配犯罪所得,故聲明異議人所述,應屬無據,礙難憑採。
㈤從而,聲明異議人既非被告林宏典實施犯罪而「直接」遭受
財產上不利益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是檢察官以此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被告林宏典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 號確定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