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余宏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於民國59年6 月9 日訂立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而取得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係虛偽不實,且廣濟宮於78年間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廣濟宮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石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故該所有權買賣登記為不實。廣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知悉上開不實登記,卻仍故意為行使偽造文書、訴訟詐欺犯行,故「地上權設定登記為不實」與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訴訟詐欺之犯行間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必要,且對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甲○○至關重要,故聲請交付109 年4 月17日訊問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09 年

4 月17日訊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於109 年4 月17日開庭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法官指揮實施錄影,該日訊問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