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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920 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08 年3 月14日審理筆錄中,有記載證人李鎮國及謝芳宜多次點頭或搖頭之動作回答問題,為釐清事項,聲請交付委外轉譯登打之錄影光碟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7 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三、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該案現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案於108 年3 月14日審理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該日審判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或所稱「委外轉譯登打之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業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無視本院前次駁回意旨,再次聲請交付不存在之標的,所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20-05-18